撰文 | 斯伟江 徐昕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该法将于今年12月1日生效。
从目前获知的法律条文看,在原《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以假药论处,现在已经删改。关于假药内容规定在第98条,在98条的最后,宣示性地规定了: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但在假药的规定里,已经没有了原法规定的,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进口药品)。
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药神案的实质性的处罚,规定在第124条,在124条规定了对未经批准生产进口药品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其中包括没收原料、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但新法在行政处罚之下,也进行了人性化设计,在124条第2款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或者延误治疗的,可以免予处罚。”
应该说,新修订的法律主要是通过行政处罚来进行的。这也是符合社会各界对各地药神案所提出的建议。因此,该新修订的法律生效之后,各地目前在案的类似“药神”案,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该予以撤案或改判无罪,改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另外一方面,笔者注意到,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开源做了不少新的规定,就是对进口药品的审批,做了一些修改,第26条甚至规定了,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这大大缩短了引进国外有效新药的期限,减少了不必要的障碍,从根本上,减少了药神案滋生的可能性。因为药神案多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国外有好的药,但国内审批需要比较长的时间,目前的规定,属于上工治未病,从源头上解决问题。这些新规定,都是很大的进步。
新修订的法律,离生效还有三个多月的时间,就我了解,因为类似药神案被羁押的被告人,不在少数,根据新法只能是行政处罚,因此,希望办案机关能迅速变更强制措施,将涉案被告人变更为取保候审,待新修订的法律生效之后,将案件移送行政机关处理。
《我不是药神》电影引发的悖论:救人反而入罪,引发社会同情,上海药神案中,患者求情信提出的:”我们是一群生活在悬崖边的人“,让人心酸。
所谓,民生艰难,哀疾病之多有;良药难觅,叹荆棘之险阻。医学专家指出我国社会当下,属于癌症高发期。甚至癌症成了常见病,许多家庭都会有患癌症的亲戚,但现代科技发展和文明成果共享,也让癌症慢慢变成了可治之症。良法辅助良药,才缓解社会病痛,提升国民福祉。如同我们给全国人大的建议中,提到的,良法才能带来良治。
从枪支标准,到野生动物保护,到最近的药品管理法的修改,都是社会各界呼吁,朝野互动的良好结果,希望这样的互动修法越来越多。
世界日新月异,法律也需要与时俱进。药神案这类悲剧,本来就属于不该有的社会悲剧。修法之后,再也不会有这样的悲剧频繁出现,乃社会之幸。然不少类似的不合理法律规定,依然存在,并在运作。
倾听民声,及时回馈,乃有善治。枝条勤剪,来日或华枝春满;房屋不修,风雨催大厦将倾。生活在这片国土上的人,总希望国家日进一寸,积土成山,以良法实现良治,虽日暮途远,依旧如过河卒子。与诸君共勉之。
斯伟江 徐昕
2019年8月2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新旧对照表(涉及假药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2019年8月15日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版) |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和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影响药品质量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
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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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除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 |
第七十七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生产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吊销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依照本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对比第48条第三款第二项)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对比第82条)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对比第48条第三款第五项)
(四)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对比第48条第三款第一项)
(五)编造生产记录。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有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或者延误治疗的,可以免予处罚。 |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该药品的注册证书。 |
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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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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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
第九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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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斯伟江 徐昕:善意的互动 修法之后无“药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