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文一直被称为悬在辩护律师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为侦查人员对辩护律师实施职业报复埋下了隐患,使得本已面对各种风险的刑事律师在执业时更加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不过,即便没有这个条文,《刑法》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也能起到同样的作用。只是相较而言,《刑法》第306条的指向性更明显,法定刑整体上也更重。
一直以来充满争议的问题是,该条文是否包括“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这种类型?更具体的说,“使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是否属于法条中的“伪造证据”?
该问题之所以充满争议,是因为条文的字面意思并没有明确地把“被告人供述”排除在外。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证据类型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因此“被告人供述”属于证据。
另一方面,“伪造”一词的含义广泛,对象不限于实体物质。如《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依反对解释,假如是有意伪造的,则属于伪造证据,简言之,证人证言也可以“伪造”。另外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35号“徐云宝、郑献洋帮助伪造证据案”中,该案例明确,民事诉讼中所作的虚假证言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证据”。
但是,文字的字面意思并不总是法律的真实意思,甚至经常不是法律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只是法律适用的起点,划定了一个基本的边界。以故意杀人罪为例,法条表述为“故意杀人的”,虽然在日常用语中“人”包括“活人”和“死人”,但是我们不可能认为故意杀人罪包括“死人”在内,因为本罪保护的是人的生命法益,杀害“死人”不会侵害这项法益。
同样的道理,教唆被告人作虚假供述,是否应当包含在辩护人伪造证据中,也应该立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思考。
本罪处于“妨害司法罪”这一节中,其保护法益为司法公正。那么,教唆被告人作虚假供述的,是否会妨害司法公正?
立足于法律的整体进行体系解释的话,应当对此问题得出否定的结论。
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不同,并不具有如实供述的义务。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这实际上只是一种任意性的期许,并非强制性的义务。因为《刑事诉讼法》第52条同时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的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在有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就意味着自证其罪,因此,可以认为,该原则实际上是根本性地否定了“如实供述”的义务。
从法律后果来看,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据此,被告人如实供述是可以得到奖励的,“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这进一步说明,“如实供述”不是被告人的一项义务。
与之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均明确规定,不管是证人,还是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他们均具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如果虚假供述,可能涉嫌伪证罪。
这表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立法者并不指望从被告人的口中来获得司法公正。因此,被告人供述并不涉及伪证的问题,教唆被告人虚假供述的,也并未实质性地提升妨害司法公正的危险。
第二,被告人供述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条文表明,被告人的供述并不是定罪的必要条件。
换句话说,假如一个案子的定罪依赖于被告人的供述,一旦被告人翻供,就无法定罪的话,我们恐难认为该案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因为言词证据天然就是不稳定的,被告人的供述更是如此。如果说证明体系是一栋大厦的话,将整栋大厦建立在一个极度不稳定的地基之上,无异于使整栋大厦变成一栋危楼。
第三,教唆被告人翻供的,对司法公正的妨害作用更是微乎其微。
需说明的是,教唆被告人翻供,不等于教唆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只有明知被告人翻供的内容虚假时,才涉及到教唆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问题。
在被告人自始稳定作虚假陈述的情况不同,假如被告人是中途翻供的,由于供述不稳定,其本身的可信度就很低。
根据刑事法解释、死刑证据规定、排非规定等规定,在被告人翻供时,“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可见,在翻供的场合,假如翻供存在合理的理由,或者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一致时,则应认定翻供内容为真,不属于虚假供述;假如翻供不存在合理的理由,或者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则法院根本就不会采信。
简言之,基于司法活动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其只能通过事后的资料来回溯性地推测案发时的情况。与被告人自始进行稳定的虚假供述不同,教唆被告人翻供的,如果翻供没有理由,其天然就容易受到怀疑,妨害司法的可能性极低;一旦存在合理理由,则我们也难以认定其属于虚假供述。
因此,如果说被告人虚假供述难以实质性地妨害司法公正,那么中途教唆被告人翻供的,其对司法活动公正性的妨害更是微乎其微。
将被告人供述从306条中排除出去,
反而有助于促使司法公正
第一,将被告人供述从“伪造证据”中排除出去,有助于贯彻落实禁止刑讯逼供
如前所述,假如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定罪不可或缺的,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者作出不利于定罪的供述,就会导致无法定罪的话,那么这实际上等于在诱使侦查人员进行刑讯逼供,以图获取有利于定罪的供述,无论该供述真实或虚假。
因为出于理性自利,没有被告人会主动去自证其罪,一旦被告人知道缺了自己的定罪供述后就无法实现定罪的话,则更是如此。如果违背理性进行了“如实供述”,完成了定罪,这样的供述本身就是存疑的。
将被告人的供述从“伪造证据”中排除出去,某种意义上是在进一步弱化被告人供述对定罪的意义,通过结果来引导行为,这样就会减弱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动机,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二,将被告人供述纳入到“伪造证据”中,实际上是在变相鼓励会见监听
从证明的角度来看,由于“教唆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几乎都是发生在一对一的场合,更具体的说是发生在看守所。在这种情况下,能够证明这一事实的基本上只有被告人的证言,但是,这属于孤证,出于立功的自利动机,被告人证言的可信度极低,因此单凭此几乎无法实现定罪。
于是,要达到证明的目的,某种意义上可能只有通过监听来获取外部的其他证据,来和被告人的证言相印证。就像周浩律师所言,这实际上是在变相鼓励侦查人员对会见进行监听,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敢于让被告人翻供,可以逼使案件办得更加扎实,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诚然,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会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被告人稳定保持有罪供述的,会有助于定罪的实现。但是,这只是一种美好的期许,而且更多是站在控方立场上的锦上添花。
倘若站在一个客观的立场,试想一下,如果一个案件不管被告人如何翻供(这确实也经常发生),均不影响定罪的话,这可以逼使得案件办得更加扎实,证据更加充分。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假如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原先的供述不真实,存在刑讯逼供等情况时,他甚至有义务去让被告人“翻供”,从而帮助法官发现案件的真相。但是,一旦将教唆被告人翻供的情况纳入到“伪造证据”中去,这就会导致辩护律师畏于风险而不敢去做本该做的事情,因为一旦翻供后的供述没有被法院采纳,辩护律师就会面临着伪造证据的风险。
因此,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敢于让被告人翻供,反而可以考验司法公正的底线,让案件能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
综上,不管是立足于法律进行体系解释,还是着眼于制度进行后果考察,都应当将被告人供述排除在刑法第306条之外。刑法具有谦抑性,在动用刑罚时应当慎之又慎,在充满争议的情况中更是应当如此。一旦作出一个错误的决定,它的影响将不限于个案,而是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产生寒蝉效应和蝴蝶效应。将被告人供述纳入到“伪造证据”中去,或者对这种行为不进行严格限定地一概入罪,可能会导致本已失衡的控辩关系更加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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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律师教唆翻供,是否会妨害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