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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金玲:关于律师公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录像的合法性论证
作者:门金玲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12/23 20:29:42

关键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违法讯问 合法披露 舆论监督

周泽律师公开了一段警察违法取证录像,收到了有关部门以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为据的警告,引起大家热议。律师公开警察讯问过程中使用肉体折磨和精神折磨手段的同步录音录像,是否违反《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抑或其他相关需要对案件材料保密的法律法规?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37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或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这一条规范,以及其他刑诉法和其他解释中的相关规范,其规范目的是:

(1)不得妨碍侦查。侦查秘密原则的要求。

(2)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商议秘密及其他法律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

这一规范规定了不得披露的对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

(2)其他单位或个人;

(3)媒体或社会公众

文义解释和规范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不得擅自披露的是关于“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且规范目的旨在防止妨碍侦查和侵犯隐私权保护,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很显然不包括警察取证手段违法的程序性事实。

因此,“警察违法取证”不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条及相关法规规范的“对象”。

警察取证的违法性在本案的诉讼中不属于本案的实体性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侦查手段违法,公权力违法,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是区别于本案的另外一个诉,“诉中诉”。警察取证的手段是否违法,是需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和保障,没有保密的合理性或合法性依据,恰恰有需要披露、揭发、监督、公开的义务,以促进司法公正。

录像是直接证据,一目了然可以得出警察刑讯逼供的事实。本案录像中清楚的显示讯问人员屡次用按压手铐致被讯问人敏感穴位酸痛难忍的方法,用语言威胁、羞辱等精神折磨的方法,获取口供,录像证据直观清楚。律师公布警察违法取证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监督的应有之义。若不支持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何来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公权力违法犯罪的监督。用假言推理归谬一下,会发现,如果《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37规定的规范目的之保密内容包括警察违法取证,那“警察刑讯逼供”岂不成了律师要保守的秘密了,此解释不通。

警察行使国家公权力,是公权力的象征,防止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办法之一就是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国家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如果是披露公民个人的违法情形,倒还有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但是披露公权力违法恰恰不需要这种限制才符合法理,警察行使公务时不享有个人隐私权保护。

对于警察代表公权力时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正是媒体和社会工作对司法监督的重要内容,不予披露,如何监督。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提一点个人不成熟的看法:

(1)虽然说披露警察违法取证时,附带披露的案件相关信息是只言片语片段性信息根本构不成“披露案件材料”,但是可以考虑适当的对本案的信息做马赛克处理,只披露证明其手段违法的部分;

(2)在遇到办案机关各种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情况下,虽然说从应然性上可以直接向社会公众或媒体公布披露,但是,从技术上可以做的更为有理有利有节:个人认为,先穷尽程序内的一切手段,向法院、检察院、纪委、公安等报告、寄材料、报案,穷尽法定救济手段之后,就站在了执业伦理的制高点上了,再“坚持”或“较真儿”或“磕”,向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警察违法取证,以推进司法进步,警醒所有的法律共同体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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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门金玲:关于律师公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录像的合法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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