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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留卿案五次延期已15个月,被突破的不止是审限,还有法治的底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12/30 22:16:32

2021年2月12日,最高法第五次批准延期的谢留卿案审限将再次届至,繁昌法院仍无作出判决的迹象。最高法审限批发,下级法院久拖不判,一个真敢要,一个真敢给。刑事案件取保难,法院不愿主动取保,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有限。无论有罪无罪,被告人身体只要正常,就得先把牢底坐穿。有些案件得等到把人快关死了,才肯取保,如黑龙家民营企业家马彬、唐山企业家周广华。

审限批发并不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就谢留卿案而言,早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就已经穷尽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延期情形,不得不求助最高法第一次延期至2020年2月12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9条、第14条的规定,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评议案件,并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然而谢留卿案一审庭审于2020年1月3日结束后,繁昌法院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无法下判,继续申请延期,最高法连批五次,再延15个月。

一审一审期间,谢留卿一直处于羁押状态,总计已有1243天,至今未能取保。庭审结束至今已近一年,法院明知无罪,却迟迟不判,审限一延再延,无罪推定难得落实,被告形同罪犯。超期羁押,一至于斯。

讽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创设审限制度的本意,正是要避免司法机关过于拖延。


 五次延期,有违审限制度初衷


早在1963年,两高一部《关于及时办理重要的现行犯案件的联合通知》就提出:“为了……把案件办得及时一些……我们认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对于现行案件,由于罪证明确易查,可以大体规定一个时限。”此后,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审限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沈德咏提及审限制度时解释道:“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

可见,审限制度的初衷就是解决久拖不判的难题,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诉讼拖延。在审限制度存废的争执上,主张废除审限制度的重要理由就是,法院可能为避免超审限审判而草草下判,损害司法公正。或许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留下了一个缺口,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无限制地批准下级法院延长审限,理由是“特殊情况”。

最高法第一次批准繁昌法院延长审限,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因庭审需要延长审限,确实无可非议,而繁昌法院也在审限截止前一个月就完成了庭审,按理说,在2020年2月12日前即可宣判。然而繁昌法院并未宣判,反而再次申请延长审限。

这就是当下刑事庭审令人玩味之处。延长审限的本意,是将时间用在庭前准备、调取证据、证人出庭、法庭调查、辩论等环节,促进庭审实质化,保障各方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然而现实中刑事司法实践是,辩方调取证据的申请往往泥牛入海,难见踪影,调取关键的同步录音录像更是难如登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甚至不愿通知证人,草草驳回。在谢留卿一案中,辩方申请的证人已经来到法院门口,仍被法庭拒绝出庭。不少律师甚至对此习以为常,真正有法院和律师按照规定开庭,反而抱怨耽误自己时间。

延长的审限没有用在庭审实质化上,究竟去了哪里?平日向有关部门反映案件情况,得到最多的答复就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无权干涉法院办案,那么延长的审限总不会是用于逐级请示、汇报、协调各方吧?

这个问题实在费解。庭审已经结束将近一年,法院到底为何还需要最高法五次延期15个月?究竟是什么样的“特殊情况”,让繁昌法院迟迟不能宣判?也想请教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之后还要从事哪些活动,需要延长15个月还不能宣判?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可报最高法批准再延,究竟属于何种特殊情况,是否属于司法公开范围,应当由司法机关告知当事人?


审而不判,直接言词原则作废


审限制度为人诟病的另一点,是“实际上使得法官穿行于各个案件之中, 审理活动的连续性被打断, 以致许多时候因为记忆的淡化不得不进行一些重复性的庭审活动”,“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属性必然拒斥审限制度的存在”。

与之对应的“集中审理原则”,则被认为是“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 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 影响正确裁判。”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宗旨高度一致,保证法官在作出裁判时是以出庭的诉讼参与人当面、直接的言词陈述而非只以书面卷宗为依据。

二者是否存在冲突且不论。在谢留卿一案中,庭审确实是一气呵成,基本符合集中审理原则所要求的审判程序直至辩论终结也不中断。问题恰恰是,在庭审一气呵成后,法院判决却拖延了将近一年还没有作出,法官还能记得被告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当面、直接的陈述吗?

原本在最高法第一次延期之后,庭审结束,繁昌法院尚有一月时间制作判决书。如果繁昌法院严格按照审限宣判,诉讼也不会过于迟滞,以至于影响法官对于庭审的记忆和认识。然而,繁昌法院又足足向最高法申请了五次延期,距庭审结束长达近15个月。

被突破的不止是审限,庭审结束近12个月仍不能宣判,直接言词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也无法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无法实现,这就说明,至少繁昌法院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对待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而长达12个月的审限延长,使得最终的裁判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都远离了审判的“法庭”。


超期羁押,人权保障机能落空


自2017年7月28日谢留卿等人被繁昌公安跨省抓捕至今,已经1243天。在最高法五次批准延期共计15个月中,谢留卿一直处于羁押状态,未能取保候审


刑事强制措施的异化,早已是困扰中国刑事司法的顽疾。审限制度,原本是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拖沓,有损司法公正及当事人权利。然而事与愿违,超审限案件的积压并未随着审限制度的确立告终,由此引发的超期羁押更被诟病良久。2008年最高法院修订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似乎收效不佳。

超审限案件屡禁不止,审限批发难辞其咎。以本案为例,早在一审前关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由于鉴定机构被撤销,已经失去证据资格。侦察机关在两次补侦权用尽,根本无需浪费司法资源二次开庭,应当立即宣告无罪。


公诉机关二次开庭所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无鉴定人签名、资质及工作记录,不具备证据资格,根本不应在法庭上出示,遑论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对此心知肚明,发函要求调取鉴定人签名、资质及工作记录,公诉机关仍拒不提供。法院本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无罪。

因此,一审第二次开庭已经清楚显示,谢留卿等人明显无罪,对于谢留卿等人的羁押应当立即解除,法院也应当尽快作出无罪判决。然而接近一年的时间,法院迟迟不能宣判。期间,谢留卿等人继续被羁押。

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是一种严厉的刑罚措施。一个人失去的自由和时间,永远不能被弥补。没有限制地延长审限,就是没有审限。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地对待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赋予自己的权力,尊重全国人大的立法原意,避免多次批准延长审限致使审限制度虚化。审限制度是富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监督下级法院严格遵守审限制度,严防下级法院将《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用作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法外之刑,以彰刑事法律保护人权、打击犯罪之义。


“一次延期是三月,三月之后又三月,三月之后又三月,就快十五个月了。”想问一句繁昌法院,还等最高法第六次延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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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谢留卿案,审限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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