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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娟:为打击犯罪注销嫌疑人户籍等的做法值得商榷
作者:杨娟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6/7 19:19:15

6月4日,江西某市公安局发布了一则关于依法注销第一批失踪人员户籍的公告。内容如下:

该公告一经发布,便引发社会热议。一部分网友支持当地警方的做法,认为此举大快人心,是打击境外电信诈骗犯罪的利器。但也有部分网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举有违法之嫌。

孰是孰非,笔者无意妄加评论。但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笔者拟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法律关于户籍注销、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以及罪刑自负原则等方面的规定向各位网友进行简单的介绍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安机关是否有权注销“失踪人员”的户籍?

户籍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家行政制度。中国历史上的户籍制度是与土地直接联系的,是以家庭、家族、宗族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而现代户籍制度则是国家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出生、死亡、亲属关系、法定地址等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法律制度。现代户籍制度是以保障部分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权益,以个人为本位的人口管理方式。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布施行。该条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包括常住人口登记、暂住人口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出登记、迁入登记、变更更正登记等七项内容。户口管理的任务是证明公民身份、维护治安秩序、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该条例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全国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是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正式形成的重要标志,也是当代中国户籍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凡按照我国户籍制度依法登记注册户籍关系的人,就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合法公民,就完全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和权益。那么公安机关注销“失踪人员”户籍的做法,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呢?

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可以注销户口的法定情形有以下四种:

一:死亡。《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二:迁出常住地。《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三:参军入伍。《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四:被捕入狱。《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由此可见,只有具备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公安机关才能注销相关公民的户籍。很显然相关滞留缅北的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当然,可能有读者会觉得该事件中的相关人员符合条例规定的第四种被捕入狱的户籍注销情形,但实则不然。因为这些所谓的“失踪人员”目前滞留缅北,并没有被依法逮捕,公安机关迳行注销其户籍的做法于法无据。

并且,既然已确认这些人员滞留在缅北,那么这些人员就未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依法就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失踪人员”。那么第二个问题来了,法律规定的“失踪人员”究竟是指什么?谁又有权来认定“失踪人员”呢?

二、“失踪人员”是指什么?谁才有权依法认定“失踪人员”?

我国《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宣告失踪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自然人必须处于持续下落不明的状态。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最后确切行踪消失后没有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

(2)下落不明必须达到一定期限。下落不明的期限应该是2年,应从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3)须由该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二是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合伙人等。这些人没有顺序限制。

(4)须经法院依法宣告。在我国,宣告失踪的案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法院是作出宣告失踪的法定机关。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

显然,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并没有权利直接认定“失踪人员”,更不能将并非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滞留缅北人员认定为“失踪人员”。“失踪人员”的认定,依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和作出认定。

三、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吗?

此外,根据当地警方的“公告”,已将相关嫌疑人列为了失信人员黑名单。那么,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犯罪嫌疑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吗?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规定中的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六类人,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确定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由于相关公告内容比较简略,我们无法得知这十名滞留缅北人员是否有上述的六种“老赖”行为。但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直接将行为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似有不妥。

四、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直接追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所得。

相关公告的“十个一律”中,有一个“一律依法追缴违法犯罪所得。对滞留缅北人员所获赃款赃物一律没收,对用赃款购置(建设)的房屋等大宗不动产,依法进行查封、没收”的规定。那么,公安机关是否可以直接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呢?

首先,何为“没收”?

没收是指没收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财产刑,且比较严厉,一般仅适用于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显然,没收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构成了犯罪且被判处刑罚。

其次,谁有权“没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因此,公安机关对涉嫌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径行直接予以没收,显然有超越职权之嫌。其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与相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对等原则,与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将滞留国外的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经法院审判作出没收财产的刑事判决后,再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没收。

五、公安机关可以连带追究犯罪嫌疑人直系亲属的法律责任吗?

显然,根据现代法治的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谁犯了罪,就应当由谁承当刑事责任;刑罚只及于犯罪者本人,而不能连累无辜。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对于国家法律而言,一个人的存在,是指其行为的存在。因此,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告”的规定,对并未参与电信诈骗活动的犯罪嫌疑人的直系亲属所实施的诸多制裁措施,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此,我国《刑法》第55条明确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不没收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这些都体现了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刑罚的目的所决定的。

综上,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为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整治跨境违法犯罪活动的初衷和目的是好的。为应对新型网络诈骗犯罪,公安机关也确实需要及时推出一些新的有效举措来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但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人权的保护,更不能重视打击而伤及无辜。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有法治的思维,要严格依法执法、依法行政。总书记还语重心长地对政法工作者指出,要努力让每一个老百姓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的,公平正义不但要实现,还要以能够让每个老百姓都能切身感受到的方式来实现。

作者简介:杨娟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广州市律协第十届婚姻家事专业委委员,法制盛邦刑事业务部秘书长。

杨娟律师执业已满十年,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态度、高度的工作责任感有效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赢得当事人的普遍赞誉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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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杨娟律师,注销嫌疑人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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