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单位犯罪的整体性考察,应当对其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不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仅处罚自然人,并不意味单位不应罚,而只是不去罚。”
在当前我国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信息披露对维护证券市场良好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证券市场信息违规披露的刑法规制,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的罪名是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该罪名修改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原犯罪主体只有公司,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出现的新情况,刑法修正案(六)与2006年施行的证券法的具体规定做了立法衔接,将本罪的犯罪主体扩大。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作了进一步修改,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并提升了本罪的法定刑。
对于该罪名的司法适用,最高检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检例第66号)明确了要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践标准,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单位不负任何责任,对于单位应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对案件进行移送。该案例切实把握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审查起诉的重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阐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追责规则:
“检例第66号”案确立了“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司法标准
实践中有这样的观点,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而只处罚自然人,进而认为该罪是自然人犯罪,或者认为单位犯罪理应双罚制,单罚制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实际上,本罪能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根本在于单位犯罪的成立,如果单位不成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则无法对以上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不应从最终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角度判断为自然人犯罪,也不能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加入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然人犯罪情形,进而否定本罪是单位犯罪的立法属性。
“检例第66号”案标题为“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自然人并列,首先明确了单位成立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主体。检察机关于对该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应理解为单位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并非不成立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一个整体的犯罪,但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包含两类,即单位和有关自然人。原则上,基于单位犯罪的整体性考察,应当对其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不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仅处罚自然人,这并不意味着单位不应罚,而只是不去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了本条第2款、第3款,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本罪的情形,三款之间的关系为第1款、第2款是并列关系,第3款系对第2款的补充。立法增设第2款的根据源于实践中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对单位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或直接支配单位行为。据此,能够进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主体不仅包括单位,还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然而,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成立本罪必须依托于单位,以单位的名义实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由于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系自然人的场合,直接对自然人科处刑罚即可,第2款的立法选取了引证罪状的立法模式,表述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继而第3款对第2款作了进一步补充,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情形,对单位实行双罚制。基于第1款与第2款并列关系的理解,第3款的双罚制与第1款规定的单罚制并不存在矛盾。区别于第1款如果罚单位会造成的股东、投资人的负担等社会公共利益考量,第3款的双罚制排除立法可能对投资者权益的损害,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适用双罚制。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刑法规定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检例第66号”案明确了只追诉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后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修改,在坚持原基本处罚的基础上,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特定情况下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单位的刑事责任。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3款对单位犯罪的双罚,但此特定情况下追诉作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追诉第1款规定中单位的刑事责任。
“检例第66号”案确立了“对依据刑法分则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应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司法标准
不起诉是在行为人没有构成犯罪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适用。
“检例第66号”案指导意义指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应当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鉴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与之对应的不起诉情形,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相近的不起诉情形,对单位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种不起诉类型之中,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是与本罪不起诉单位最为接近的情形,对比而言,法定的不起诉更接近本案的处理。首先,排除比照适用酌定不起诉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结果犯,要求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并不符合刑诉法第177条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情节轻微”。单位已经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并不进行刑事处罚,非因情节轻微,而是由于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势必会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保护股东及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比照适用法定不起诉,刑诉法第16条第6项规定了“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虽然不起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是“法定”(依据刑法)的不追究,并不完全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来看,均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此比照该规定确定对单位不起诉的程序法依据。
在“检例第66号”案之前,实践中的做法大多是直接追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单位不负刑事责任、对单位不予起诉”的表述及说理几乎没有涉及。在“检例第66号”案中检察机关比较全面地阐释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认定的基本思路,一方面肯定了单位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确立了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司法标准,其依据是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述全面且说理充分。
“检例第66号”案确立了“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应督促追究行政责任”的司法标准
“检例第66号”案的指导意义还在于明确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关系,对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表示单位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功能有所不同,行政法只具有单纯的社会秩序维护职责,而刑事司法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如果对单位进行刑事罚不仅仅是罚金刑导致单位资产的减损,还包括刑事罚以后的耻辱效应显现,单位的商誉将会受到重大影响,影响到单位的正常运营。否定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单位面临耻辱效应的可能。虽然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而言,否定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但对于“当事人、社会公众”而言,可能产生“单位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误解。这也使得“检例第66号”案指导意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有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单位承担行政责任提出检察意见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单位的罚款即使远高于一般单位犯罪的罚金,也无法据此认为行政罚重于刑事罚。但实践中如果出现了对单位处以较高数额的罚款之情形,是否背离刑法第161条第1款不处罚单位,不加重股东、投资人损失的立法初衷,还需要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刑法与行政法适用的衔接问题,以期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经济犯罪研究所所长)
▲虽然不起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单位是“法定”(依据刑法)的不追究,并不完全符合“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从审查起诉的处理结果来看,均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此比照该规定确定对单位不起诉的程序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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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郭研: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责规则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