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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谈“企业合规试点”:尚缺明确法律依据,需立法确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澎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2/3/13 22:53:26

【编者按】

法治改革持续更新。2021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改革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司法解释权的正当行使实为司法公正之保障。澎湃新闻观察到,过去一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出台了诸多新的司法解释,推动了“认罪认罚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羁押必要性制度”“企业合规试点”“生态环保禁止令”“死刑复核法援制度”“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反垄断司法规制”等重要议题的司法更新。

时值2022年全国两会,澎湃新闻特别推出年度法治改革盘点,邀请20余位从事法学研究和司法观察的专家学者,围绕司法实务议题、检察改革前沿问题撰文解析,建言献策。

针对“企业合规改革”话题,我们特邀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北京市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副会长韩轶撰稿,提出卓见,以期研讨。

今年3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第二批试点即将结束。韩轶在《刑事诉讼领域企业合规“从点到面”的积极价值和规范化需求》专稿中认为,企业合规被普遍认为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优举措,刑事规范领域是企业合规的首要关注领域。

长期以来,企业刑事合规主要依靠企业的自主性,司法机关并不主动激励、推动企业进行刑事合规。韩轶观察指出,近年来最高检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改变了这一状况。

澎湃新闻注意到,2020年3月,检察机关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开展企业合规第一期试点。2021年3月扩大试点范围,在10个省份61个市级检察院381个基层检察院开展第二期试点。

“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工作,改变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长期不被企业重视的困境。”韩轶直言,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不再是单一的通过追究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来实现企业犯罪预防,而是通过企业合规,确保企业犯罪预防效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刑事合规还要继续不断推进,实现“从点到面”的推广。韩轶认为,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区域,还存在适用对象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企业合规尚缺明确法律依据,“刑事合规在我国实践中的全面推广,必然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进行确立”。

他为此建言,可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单位犯罪法条中增设合规免责制度,并以此激励企业建立并认真执行合规制度。同时,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中,可将刑事合规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制度。

“在刑法和刑诉法中同步增设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成为未来刑事法更新的重要内容。”韩轶说。

以下是韩轶撰稿全文:

企业是当今社会的重要主体,广泛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文化活动甚至政治活动之中,而企业主体在参与各类复杂社会活动的同时,面临着多样化的法律风险。企业合规则被普遍认为是防控企业法律风险的最优举措。企业合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同外部规范之间的一种“映射”,使企业经营管理契合外部规范。当然,这种外部规范的范围不仅限定为刑事法律规范领域,但刑事规范领域无疑是企业合规的首要关注领域,而这种使企业经营管理符合刑事法律规范要求,防控刑事法律风险的企业内部机制,被学界称之为刑事合规。

虽然,刑事合规的重要性被广泛认可,但长期以来,企业刑事合规主要依靠企业的自主性,司法机关并不主动激励、推动企业进行刑事合规,而近年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改变了这一状况。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2021年3月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北京、上海、浙江等10个省份的27个市级检察院、165个基层检察院。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改革工作,是针对被刑事立案的企业,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进行合规整改,消除刑事犯罪风险隐患,完善企业内部犯罪预防机制,促使涉案企业后续可以进行合法经营,避免企业违法犯罪的再次发生。而在此基础上,由于企业再次犯罪风险的减小,检察机关也予以一定的司法奖励,对企业能不诉的不诉,对企业直接责任人员能不捕的不捕、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积极价值”

通过“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刑事合规的推动不再仅仅依靠企业的“自觉”,司法机关赋予了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全新动能。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工作,一方面关注企业自身的犯罪内部控制和治理流程,另一方面关注如何保障企业的内部运行同法律、法规、政策、最佳范例或协定等外部刑事法律规范保持一致,从而在减少企业犯罪风险的同时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获得企业利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障的“双赢”,具有积极价值,而这种积极价值会随着合规试点工作的不断扩大,更加彰显。

一方面,从企业角度来看,企业作为社会活动的参与主体在承担从事生产服务经营职责,创造社会财富和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要履行进行企业人员和经营范围内的社会管理职责,确保社会整体秩序稳定,刑事合规对企业合理承担上述两类社会责任都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其一,刑事合规旨在阻止产生刑事犯罪风险造成的损害。良好的刑事合规制度建构有利于保持企业的长期稳定以及体现企业自身的价值。“生产经营”与“风险防范”两条腿走路,实现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要求,更是针对不同企业订制个性化的合规体系。通过检察机关介入下的合规审查,对于已经出现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消除,进而保障企业的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的良性互动。

其二,企业建立合规制度,能够强化企业预防犯罪的责任感,增强对自身人员和业务中可能出现的犯罪的预防,从而积极分担社会责任,弥补国家预防犯罪力量的不足,实际上我国《公司法》第5条对公司的义务中已有类似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也是督促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具体举措。

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角度来看,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同样是检察机关全面加强新时代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职能,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改革创新举措。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试点改革工作,改变了我国企业刑事合规长期不被企业重视的困境。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不再是单一的通过追究涉案企业的刑事责任来实现企业犯罪预防,而是通过企业合规,确保企业犯罪预防效果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与此同时,给予有效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予以酌定不起诉等司法奖励,也体现了检察机关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涉案合规企业的既要严管更要厚爱的司法态度。

“规范化需求”

刑事合规通过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改革工作已然从理论走向实践,取得了积极效果和广泛肯定性社会评价,后续必然要继续不断推进,实现“从点到面”的推广。而推广必须以刑事合规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为前提,这既需要理论的继续深化研究,更需要司法实践部门的积极参与。当前,检察机关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正是为后续刑事合规全面推广的立法更新积累实践经验。

目前来看,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区域,存在着适用对象不明确、适用范围狭窄等问题,这并非是检察机关不愿意扩大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和范围,而是企业合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的企业合规工作主要集中在一些民营企业和轻罪领域,合规对象仅适用于民营企业,有违检察机关一视同仁地对各类市场主体予以保护的职能定位。无论是国企、民企还是内资、外资,都应当是通过合规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的重要参与主体;而合规仅适用于轻罪,显然也不利于对各类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全面促进。上述这些实践中发现的问题,都需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来予以解决。

刑事合规本身就同刑事立法密切相关。刑事合规以单位主体构罪范围的显著扩张为基础条件。近年来,单位犯罪的罪名范围显著扩张,在单位刑事责任扩张的同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模式从以往的报应向预防转型也越发重要,而刑事合规的核心要义就在于企业刑事犯罪风险的被动承受向主动预防转型。同时,刑事合规又是落实单位犯罪领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路径。因此,刑事合规在我国实践中的全面推广,必然要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进行确立。

“立法准备”

目前,对于刑事合规的立法准备,除了需要对因刑事合规引发的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性规范予以立法确认外,刑事实体法层面同样也要进行对应性的更新。

其一,在刑法总则层面注重对刑事合规的正向激励立法。例如,可以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单位犯罪法条中增设规定。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在其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刑事合规制度并且该制度得以有效运行,则可以说明单位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意外事件的性质,因此单位可以免于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在刑事实体法层面确立了合规免责制度,并以此激励企业建立并认真执行合规制度。同时,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应用中,可以将刑事合规作为一个独立的量刑制度。在量刑时,考虑企业内部刑事合规管理系统的建立要素。同时可以考虑,即使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被确立的合规系统,也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事后行为而产生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当然,事前已建立合规系统和事后才建立合规系统的应当在刑事责任评价上有一定的区别。亦可以针对前罪因为合规予以不起诉或者量刑从轻、减轻后,单位短期内再次犯罪,设定特殊的从重处罚条款,或者再次适用合规激励的限制条款。

其二,在刑法分则层面可以增设刑事合规的负向强化罪名,确保刑法威慑效应的发挥。刑事合规不仅对企业自身防范刑事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对于特定领域的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可以上升到刑事义务层面。目前域外已经有许多类似的立法规定。例如,英国 2010年《反贿赂罪法》中规定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就属于针对企业未能建立商业贿赂合规机制的处罚。2017年又增设“商业组织预防逃税失职罪”,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第三方或者员工有逃税行为,只要企业没有建立合规计划,就推定构成该罪。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际上就包含着一定的合规刑事义务要求。后续我们可以考虑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专门的合规失职罪名,特别是对于适用了合规不起诉制度后,未认真履行合规方案的,针对这种情形可以优先考虑增设相关罪名。从而实现刑事实体法罪名体系同刑事诉讼法合规不起诉制度之间的对应和衔接。

检察机关开展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强化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职能的积极探索,也是理论研究逐渐深化影响实践的优秀范例。而刑事诉讼领域的企业合规制度从试点走向全面铺开,也是企业刑事合规被系统纳入刑事法框架的过程,这必然带来刑事法的更新需求。

因此,结合检察机关企业合规试点工作积累的经验,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同步增设刑事合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成为我国未来刑事法更新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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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学者谈“企业合规试点”:尚缺明确法律依据,需立法确立

本文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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