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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高管另开公司截胡3700万订单被判刑!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9/1 23:25:01

近日,某地法院对一起民营企业高管职务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某灯具公司原总经理郑某因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私下成立的新公司承接原公司客户订单、采购原公司零配件,非法经营同类照明灯具业务,累计完成销售额3700余万元,造成原公司利润损失2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据了解,郑某为“80后”,研究生毕业后入职某灯具公司担任销售,后逐步晋升至总经理。

庭审中,郑某辩称其行为初衷是为应对新形势下的国际市场竞争,属于“自救”行为。

他表示,由于原公司客户主要集中在国外,而海外市场要求具备本地生产能力,原公司又缺乏在东南亚等地投资运营的能力,因此才成立了一家由其本人控股的新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的行为未经原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明显违背了公司章程中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调查显示,郑某于2023年8月设立新公司后,利用职务之便逐步将原公司订单转移至新公司,甚至将部分新公司无法生产的零件交由原公司代工。

2024年3月至11月期间,新公司完成销售额共计3700余万元。

原公司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郑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200余万元。

法院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和退赔情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据悉,此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二)》对本罪名修改后,上海市首例依据新增设的第二款作出判决的案件。


本案的审理鲜明反映出《刑法修正案(十二)》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作出的三项重大变化:

犯罪主体显著扩大

不再限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延伸至所有类型的公司、企业。

犯罪行为界定更加严谨:

必须同时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与“经营同类业务”的双重要件。

危害后果认定标准转变:

不再主要以个人获利数额为依据,而是重点考量行为是否造成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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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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