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法庭外辩护”的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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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10/20 23:49:14  |
“法庭外辩护”的限度
文 | 韩旭 四川大学法学院
“法庭外辩护”是相对于“法庭内辩护”而言的,是指辩护律师在庭外实施的意在达到辩护目的的各种辅助手段。尽管它仅是一种辅助手段,但有时可以取得“法庭内辩护”所不具备的效果。基于其效用性,“法庭外辩护”在辩护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得以运用。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非法定性。“法庭外辩护”并非刑诉法规定的法定辩护方式,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它并非属于典型的辩护形态。由于它具有增强辩护效果的功能,且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人职责具有一致性。实务上才将其称之为“法庭外辩护”。但不少人认为它并非一种辩护形态。二是非规范性。与“法庭内辩护”的“两造在场,师听五辞”,且受法庭审理阶段和法官指挥约束相比,其较少受到规则约束,也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规制,灵活性较强。三是多样性。主要是指手段的多样性,辩护律师既可以通过对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从而宣告其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达到辩护目的,也可以在不相信法庭公正性的情况下通过向公众介绍案情和证据,获得舆论支持,一定程度上“补偿”因法庭审理公正性欠缺所致之不足,还可以通过官媒或者自媒体披露和谴责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从上述意义上看,“刨祖坟式辩护”也属于“法庭外辩护”类型。四是非常态性。常规的“法庭内辩护”,辩护人只能依据本案证据和法律进行实体或者程序辩护,而诸如“法庭外辩护”中的控告检举主要是根据办案人员的违法行为,通常是程序违法进行,而非依赖于本案事实和证据。虽然该违法行为与本案有关,但主要不是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至少说关联性不强。
“法庭外辩护”的作用机理在于引起有关部门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公众的关注,促使办案部门慎重对待案件,纠正违法行为。由于我国办案机关独立性不足,不少重大敏感案件都是由办案机关以外的机关决定,因此仅靠“法庭上辩护”并不能影响这些实际的决策主体。于是,通过庭外非正常程序渠道反映、投诉和控告,让决策主体了解真相,实事求是,促使其纠正违法行为,使得案件处理结果朝向辩护有利方向发展。除此以外,作为继立法、司法、行政权力之后的第四种权力——“舆论监督权”对司法也具有一定的影响,现代民主社会公权机关不可能不顾及民众的声音。毕竟,“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于是,辩护人通过向社会大众介绍案情,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从而实现对办案机关的“舆论监督”。
“法庭外辩护”虽然在刑诉法中并无其“一席之地”,但是辩护人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权利。例如,法庭外的控告和检举行为可以依据《宪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律师在媒体发表个人观点和意见,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法庭外辩护”除了具有上述《宪法》依据外,根据公民权利行使“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还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
尽管如此,辩护律师的“主战场”仍然应该在法庭,当然其前提是庭审实质化已经实现或者部分实现。“法庭外辩护”毕竟是一种非常态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其使用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或者说是边界、限度。尽管目前并无条件约束,但作为辩护人的广大律师应自觉将其使用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从时间和经济成本上讲,“法庭外辩护”是一种“劳民伤财”的工作,且如果“误打误伤”,其效果反而适得其反。因此,其使用战术应当是“稳”“准”“狠”。基于刑事辩护经济原则和效益最大化原则,应当将其使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条件下,不可动辄就予以运用。
在笔者看来,以下三种情形下可考虑予以使用:一是当辩护人确实掌握了办案人员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证据材料时,此时辩护人可通过“法庭外辩护”予以控告、检举,如果其主动改正、纠正的,可放弃使用此种手段。二是当案件处理结果是由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和人员决定时,为了使决策人士了解情况,以便于其作出正确决定,便可以通过情况反映、投诉举报等方式进行。这可以有效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增强辩护效果。三是当办案机关试图制造冤假错案时,为了防范错误结果出现,不得已采取该种阻止手段。
总之,“法庭外辩护”的使用应当符合不得已性和最后性这两项条件。在8月30日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专门办理刑事案件)举办的“民营企业涉刑案件辩护论坛”上,不少知名刑辩律师分享了他们运用“法庭外辩护”的成功经验,有的成立了专门的控告团队、有的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网络或者现场进行举报控告,有的甚至分享了控告信的写法、页数等技术性问题,最终促使公安机关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获得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非法证据被排除,取得了较为理想的案件处理结果。试想,如果没有“法庭外辩护”,这一切辩护律师能做到吗?辩护律师应慎用、善用“法庭外辩护”方式,从而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从办案人员层面讲,就是要更加“爱惜自己的羽毛”,充分保障辩护权的实现,让辩护方无“料”可刨。“本是同根生”,又何必“相煎何太急”呢?!
原载:法治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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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韩旭|法庭外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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