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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泽:宁远喜、温惠案补充开庭记
作者:周泽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8/30 15:15:13

我与熊智、朱明勇、赵绍华三位律师共同辩护的宁远喜、温惠案被发回重审并被指定到顺德法院审理,重审开庭数月,去年930日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法庭宣布完成全部庭审程序,将进行法庭评议。而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辩护人,陷入了漫长的等待。

今年819日,意外等来了公诉人的电话,说公诉机关又补充了新的证据——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随后,顺德法院宁远喜、温惠案合议庭书记员来电,说公诉机关补充了新的证据,将把载有证据的光盘邮寄给辩护人,并说法庭准备在827日、28日补充开庭,问我有没有时间。

我是有时间的,但我知道,朱明勇律师有其他案件开庭,存在庭审时间冲突。熊智律师也因工作安排,不能参与827日、28日的两天庭审。他们建议9月份再开庭,反正案件在法院已拖了那么长时间,没必要赶在这两天开庭。

821日,书记员再次来电,说宁远喜、温惠案将于827日、28日补充开庭。显然,法庭根本没考虑辩护人庭审时间冲突不能到庭的问题。

827日的宁远喜、温惠案补充开庭,朱明勇律师因庭审时间冲突,未能到庭。熊智律师也是27日凌晨才匆匆赶到,27日下午被法庭允许率先发表意见而后离开法庭。

因一位辩护人缺席,一位辩护人提前离开,预定两天的庭审,27日一天就完工了——当天从上午九点干到晚上十点多,晚饭变成了宵夜。

补充开庭结束后,根据宁远喜的要求,我于28日上午再次去看守所会见,与其对本次庭审进行了复盘,并对案件的未来走向进行研判。我们都对案件的结果表示乐观。

为了准备此次补充开庭,我提前两天赶到顺德,并在25日、26日连续会见宁远喜,向其提供了此次开庭会用到的一些必要“补给”。

25日、26日的会见中,我与宁远喜对此次开庭的背景作了分析。我告诉宁远喜,此次开庭目的是对公诉人最新补充提交的一份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出示和质证,而在去年9月开庭结束,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审判进入法庭评议程序近一年,公诉机关才补充这样一份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这明显是法庭让公诉机关补充的。原因是去年的庭审中出示后被辩护人、被告人指出存在诸多问题的三份在卷的价格认定结论,都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让公诉机关补充这样一份用以认定职务侵占“犯罪”金额的证据,意图十分明显。

27日的庭审证实,公诉机关在法庭评议近一年后,向法庭补充证据,就是法庭让补充的。根据公诉人和审判长的释明,是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让公诉机关补充证据。

几位辩护人都指出了法庭让公诉人补充证据不合法。

我在质证时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法庭对证据有疑问,让公诉人补充证据,限于“准备开庭和法庭调查”环节。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审程序,进入了法庭评议环节,法庭以“对证据有疑问”而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像本案这样让公诉机关补充试图用来证明宁远喜、温惠“犯罪金额”的定罪证据,也明显不公正。

我还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价格认定,属于需要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问题,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法》的规定,委托有法定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其他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公诉机关委托的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属于《资产评估法》规定的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也不属于鉴定机构,公诉机关的委托协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所列价格认定依据,完全不合法。其中,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一项价格认定依据《价格法》中,并无关于价格认证方面的内容;第二项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办法》,原来也没有价格认定方面的规定,后经修改,专门设了“价格服务”一章,规定了价格认定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并无上位法依据,而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委托,对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价格进行鉴证”(第三十九条),也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诉讼制度和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根本无权作出规定。第三项依据《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中通知各地执行的《价格认定规定》所列上位法依据是《立法法》,但如前所述,《价格法》中并无价格认定的规定,而《价格认定规定》作为行政规章,竟然以规范价格认定工作,有效提供公共服务,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为目的,并规定“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经有关机关提出,由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确认,还规定不同层级的纪检、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向对等层级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


这相当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这样一个行政机关在给纪检、司法机关及其他政府部门立规矩,不仅没有上位法依据,而且直接僭越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第四项依据《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关于印发<价格认定⾏为规范>的通知,与第三项依据存在同样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顺德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并未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列为价格认定依据,完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

《资产评估法》规定,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第二条)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第三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第二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二十五条)。对案涉房地产的价格认定,显然属于资产评估行为,而且因价格认定是用于刑事诉讼,属于《资产评估法》所指“公共利益事项”,是《资产评估法》要求“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而且,对房地产的估价,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顺德区价格认定中心所作价格认定,既不符合《资产评估法》的规定,也没有执行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

我指出,公诉机关委托顺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鉴定意见性质的证据,因具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多种情形(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不应采信。

在指出法庭和公诉机关启动“补充证据”不合法,以及顺德价格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种种不法问题后,我提出,即或不考虑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就算这个价格认定结论没有任何问题,也不能据以认定宁远喜、温惠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涉商铺买卖,实际上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宝新能源与大中地产之间的交易,即或交易双方对交易价格产生争议,也应依法通过民事法律解决问题。本案中,公安机关将这起商铺买卖作为宁远喜、温惠的职务侵占行为进行追诉,并以估价机构的估价减去双方实际成交价格来认定职务侵占金额,无论评估价格是多少,都不可能是公正的!

目前,案涉商铺已有过多次估价,价格(取整)都不一样,分别是3038万元、3532万元、4278万元、3169万元。办案机关出于对宁远喜、温惠定罪目的委托评估的价格3532万元与3169万元,也相差距大。

辩护人在质证过程中,从技术层面都对这些不同的价格认定结论提出了有力的质疑,认为这些价格认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辩护人还根据在卷证据中的《梅县区城区基准地价级别范围表》所载梅县城区基准地价一级商业用地最高价2718/平方米,案涉商铺所在区域商业路线价为2900/平方米,以及根据《梅县区2012年基准地价更新技术报告》关于二层商铺相对于一层商铺的平均修正系数0.42,修正幅度是0.35-0.55之间,说明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定报告以5420/每平方米的地价标准,将案涉商铺市场价格认定为3169万元,是错误的,并试图说明1500万元的实际成交价是合理的。在辩护技术上说,这当然没有问题。但从控辩双方对几个价格认定结论的质证情况来看,可能会给人一种感觉:本案的争议是1500万元的案涉商铺交易价格是否低了?估价机构对案涉商铺的价格认定出现那么多不同结论,该以哪个为准?如果这些价格认定结论都有问题,能不能再作一个价格认定?

实际上,本案争议的实质,根本不是案涉房地产交易价格高低,1500万元的实际成交价格是否公允,哪个鉴定结论是否准确的问题。

此前的辩护中,辩护人已经指出,本案涉及的是一桩完成了十几年的房地产交易——华侨城二层的商铺买卖。该宗商铺买卖,是在宝新能源实施去地产化战略的过程中发生的,当年宝丽华以1500万元的价格售卖该宗商铺,是宝新能源实控人叶华能决定的。根据在卷的温惠辩解,叶华能安排其售卖商铺,并确定了1500万元的价格,其根据叶华能的指示征询过租户喜多多超市老板章某的购买意向,章某嫌贵,不买,后其见到宁远喜,劝宁远喜买下来,并帮助宁远喜成立大中公司作为受让主体买下来的。大中公司受让案涉商铺,花了1500万元是一个事实,这在当年经过宝新能源董事会、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审核,并在当年在宝新能源的年报、半年报作了公告,无人提出过异议。该商铺买卖,对社会经济秩序没有任何危害。本案的实质是,宝新能源实控人、梅州财阀叶华能,因与宝新能源原董事长宁远喜的矛盾,在宁远喜卸任宝新能源董事长后,操控宝新能源有关人员,翻箱倒柜,将该宗商铺交易资料找出来,编造宁远喜、温惠职务侵占的故事,操控梅县公安司法机关,对宁远喜进行打击报复。作为叶华能左膀右臂之一的温惠,因不愿意配合指证宁远喜而成为牺牲品。

宝新能源当年以1500万元的转让价格案涉商铺,经过宝新能源董事会、监事会、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审核,并于当年通过宝新能源的年报、半年报作了公告,宁远喜在此过程中没有明示或暗示这桩交易在价格和交易对象上有什么特殊性需要各个审核机构、审核人员特殊关照给予通过。这表明,该桩交易是一桩实质性的公允交易、合法交易。十来年后,因宁远喜是大中公司实控人,而否定这桩交易的公允性、合法性,并以职务侵占罪对宁远喜进行刑事追诉,是毫无道理的!

本案的实质决定,公安司法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对宁远喜、温惠定罪,无论根据什么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职务侵占金额多少,都不可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职务侵占罪本身是由行为决定的,而不是由主观认定的、不确定的价格认定结论决定的。主观认定的、不确定的价格认定结论,只是意见,是一种因人而异认识(正像本案这样,不同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对案涉商铺的价格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如果再委托其他估价机构,必然还会产生新的估价结论),而并非确定的事实,更不可能是清楚的事实;不同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可能作出不同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结论,自然也就不可能是“确实”的证据。

公安司法机关现在对宁远喜、温惠的追诉,实际上就是以因人而异的价格认定,来对宁远喜、温惠定罪,并以评价价格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来作为犯罪金额。这无异于要求大中公司当年在受让案涉房地产时,要以现在的认定的价格或高于现在认定的价格来成交,只要当年的实际成交价格低于现在认定的价格,受让方就有罪;当年大中公司除非以评估价格受让案涉商铺,只要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就构成职务侵占。这无疑是荒谬的!

在房地产交易实践中,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总是存在差距甚至存在巨大差距的,除评估机构根据交易双方的特定交易目的而采取特定评估方式,作出交易双方需要的评估价。本辩护人在庭审中举了贵州袁进案的房地产评估价格和实际成交价格为例,说明评估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格存在差异是正常的——袁进案中的一份黔东南州中级法院的(2013)黔南法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申请的袁进公司的一宗地产,评估价是1.25亿元,多次拍卖均流拍,以第三次流拍底价8350万元以物抵债,债权人也不要,公告变卖也无人买,最后只卖了7500万元,几乎打了对折。这样的实际交易案例,比比皆是。而这样的实际交易案例,如果按照宁远喜案的追诉逻辑来编造犯罪的故事,那多可怕啊!

——周泽202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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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周泽,宁远喜,温惠,补充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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