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本人王兴,系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近日,本人在辩护工作中发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扩大了“不得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范围,并以此为由限制辩护律师举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严重侵害了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故提请贵院对上述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作进一步明晰,具体理由如下:
一、百色中院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理解与适用产生偏差的背景
根据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案涉一起事实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的情况,经对该起事实启动再审,后纳入当前指控范围。
阅卷期间,多位辩护律师依法查阅并复制到原审法院对该起事实作出认定的法院卷宗(包括正卷、副卷。副卷中包含原审法院2016年形成的合议庭、审委会评议笔录)。
在审理上述再审案件期间,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因为原审法院某法官收受好处导致原审三名被告人量刑畸轻,但查阅原审副卷中合议庭评议记录及审委会讨论记录可以看到该法官并非合议庭成员,原审量刑是合议庭讨论后经审委会研究确定同意的。为论证原审判决结论正确,辩护律师拟将原审法院副卷中的部分合议庭、审委会评议笔录作为辩方证据进行出示,却遭到百色市中院合议庭的阻止。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在此前根本无权查阅原审卷宗的副卷,也无权将其作为证据进行出示。此外,该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合议庭、审委会评议记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出示”。
二、应当厘清的问题
1.辩护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是否包括已生效的另案的法院副卷?
2.辩护律师已依法查阅、复制到另案卷宗副卷的情况下,能否当庭作为证据出示?
三、本人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理解
辩护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范围,不包括另案的法院副卷;在已依法复制的情况下,有权作为证据出示。具体理由如下:
1.司法实践中,诸多生效判决明确将刑事卷宗副卷作为书证采信。如(2019)桂1229刑初114号刑事判决、(2015)平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2014)通中刑二终字第0003号刑事判决、(2020)辽0504刑初83号刑事判决、(2017)陕03刑终302号刑事判决等等。这些案件中,都把相关案件的副卷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辩护律师也当然有权阅卷并发表意见,作为证据使用。若按照百色中院合议庭的理解,上述生效判决均会因采信了“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而启动再审,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
对此,百色市中院合议庭又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监委有权将法院副卷作为证据使用”,即仅允许卷宗副卷以“控方证据”的形式出现,却不允许辩方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明原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的辩方证据使用。一方面,其逻辑前后矛盾,若允许监委将法院副卷作为证据使用,即认可了法院副卷有“合法性”,而非像其所述“不具备证据资格”,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与其他所有刑事案件在证据采信标准上应保持一致,《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职务犯罪案件作特殊规定。
2.对于判决已生效、甚至时隔多年前案件的法院副卷,因与当前指控事实存在高度关联,根据立法本意,不应限制辩方查阅并复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议庭运行机制的意见》理解与适用谈到:“严格落实评议保密原则。确保合议庭评议过程和内容不受外界不当干扰,是维护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量权属性、确保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关于彻底推行审判公开建议”的答复》认为:“合议记录、审委会讨论记录不宜列入司法公开范围,这是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强化法官职业保障的规律要求。”由此可见,对合议记录、审委会讨论记录予以保密的主要目的系为维护法官审判独立性不受影响。但如上案例中,之所以会将法院副卷作为书证使用,其目的恰恰是为指控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行为失当”,在此情况下,禁止辩方查阅合议记录、审委会讨论记录的目的甚至与维护涉案司法人员的利益相悖,相关法条自然不应适用。且从一般常理看,在判决生效后,另案的合议记录、审委会讨论记录等材料即便被公开,也不会再影响该案审判人员的审判独立性,故没有禁止查阅之必要。
3.辩护律师依法从法院复制副卷材料,且相关材料与当前指控事实存在关联性,属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律师当然有权作为证据出示。百色中院合议庭的这一做法,明显限制了辩护律师的举证权和辩护权,也会直接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形成了一个只有在控方想要证明原审判决存在问题时法院副卷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不存在问题时辩方不能使用法院副卷材料作为证据的明显不公正不公平不合理的局面。
综上,本人认为这其中道理简单明了,本不应成为一个“问题”,但在实践中却出现堂堂中级人民法院有着不同理解的怪象。且该院的这一处理直接限制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经辩护人百般解释无效,又没有其他有效维权途径,只能向最高院提请释法,以期正本清源。请最高院给予重视,能够给予答复或指导,谢谢。
此致
202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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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泽博王兴:提请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3条进行释法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