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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重罪情节的司法认定
作者:林维 刘飞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2/7 22:05:12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对“数额巨大”作了具体规定,但对“其他严重情节”法律未作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明确予以界定,刑法理论对此分歧较大,更使司法实践对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的认定难以做到“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与罚之间应当有一把公正的比例尺,准确界定敲诈勒索罪中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区分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和实现罪刑相适应都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理论对本罪加重处罚情节的界定存在如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严重情节是指:(1)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等;(2)流窜作案、多次作案,危害严重的;(3)敲诈勒索手段极为恶劣的,如冒充公务员敲诈勒索,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等;(4)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累犯;(5)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6)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因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累犯或者惯犯;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手段特别恶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第四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自杀等;手段极为恶劣的;多次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累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的主犯或教唆犯。”

第五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行为引起严重后果的,如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精神失常,逃往异乡的;敲诈勒索的手段极为恶劣、危害很大的;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敲诈勒索罪的累犯;他人犯罪知情不举并乘机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共同敲诈勒索的主犯或教唆犯;结伙设置骗局敲诈勒索的等等。

下面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对敲诈勒索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累犯不宜界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累犯从重处罚,敲诈勒索罪的累犯只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而主张将敲诈勒索罪的累犯作为本罪的情节加重犯,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应当认为,这种解释违反了刑法总则的规定。“敲诈勒索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与敲诈勒索正常人的财物,从被侵害的法益客观性角度审视,两者无量的不同,只是前者的场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因此从刑法的任务和目的角度出发,将此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即可,没有必要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

(二)对其它严重情节的界定须与刑法总则的规定相吻合、协调。如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敲诈勒索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敲诈勒索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再如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从重处罚。因此,无视新刑法规定,将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主犯解释为敲诈勒索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不妥当。

(三)加重处罚情节的界定,须厘清敲诈勒索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实现与其它相关犯罪法定刑协调。如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为手段的敲诈勒索的,如“碰瓷”场合,行为人侵犯的是重法益,成立重罪,自然排除轻罪的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敲诈勒索罪情节加重犯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将此情节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情节加重犯,并没有实现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目的。再如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实际上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可,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的情节加重犯对待。

(四)流窜作案、结伙作案、惯犯等不宜规定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流窜作案在抢劫罪等重罪都没有被规定为情节加重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在比抢劫罪轻微的敲诈勒索罪中,更没有必要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惯犯”在我国新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 ;至于“他人犯罪知情不举并乘机敲诈勒索的”、“结伙设置骗局敲诈勒索”,前者属于“黑吃黑”,只是普通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量刑即可,后者的场合,也没有必要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具有欺骗行为和恐吓行为的性质,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以一重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不是同时具有诈骗与恐吓性质、对方同时陷入认识错误与产生恐惧心理,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人仅实施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的,只能认定为诈骗罪;行为人仅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认识错误,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犯;行为人同时具有欺骗与恐吓性质,对方仅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宜认定为诈骗罪;行为同时具有恐吓与欺骗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而没有陷入认识错误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五)“多次敲诈勒索”不能一概视为敲诈勒索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刑法将多次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将多次盗窃(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之一;司法解释将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对多次敲诈勒索的,如何处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多次敲诈勒索的,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加重犯(至于是否以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没有提及);另一种观点认为,多次敲诈勒索的,属于连续犯,依照连续犯的理论处理。我们认为,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行为人的每次敲诈勒索行为均构成犯罪,可以考虑将其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加重犯,理由是将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属于同种数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数罪并罚,如多次盗窃的,累计盗窃数额,以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多次贪污的,累计贪污数额,以一个贪污罪定罪处罚即可。但是也有例外,如果以一个罪定罪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场合,也可考虑数罪并罚。行为人多次敲诈勒索的,累计犯罪数额,可能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将其作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具有其它严重情节”,对行为人适用3-10年的法定刑,基本上做到罪刑相适应。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多次敲诈勒索行为,每次均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国外刑法典关于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给我们的启示。俄罗斯、法国、意大利等国刑法典将下列情节作为敲诈勒索罪加重处罚情节:数人结伙或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使用暴力的(含使用武器的暴力);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含毁伤、损害健康、永久性残疾、致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一定情况下,对由于年龄、疾病、残疾、怀孕或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明显极易攻击或罪犯明知极易的人进行勒索也可加重处罚。不可否认,这些共同之处,为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具体界定“其他严重情节”可提供有益的借鉴。 结合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我们主张将下列情节视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2)对多名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多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3)敲诈勒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4)敲诈勒索法人、其他组织的生产资料或者个人急需的生活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生活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5)一年内多次敲诈勒索的(以每次均构成犯罪为前提);(6)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犯罪手段特别恶劣的;(7)多人入户敲诈勒索的;(8)冒充军警人员实施敲诈勒索,数额较大的;(9)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造成严重损害的(含毁伤、损害健康、永久性残疾、致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10)造成其他巨大损失的。 

(七)需要说明的是:(1)在认定敲诈勒索罪其他严重情节时,须全面、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空间、对象、方式、次数、数额、行为人的身份、动机、侵犯法益可能性大小等。(2)避免重复评价。犯罪情节可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作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定罪情节不应当在量刑时再次使用,因为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已经被评价过一次。如果在量刑时再次对其评价,就是重复评价,因此应该禁止。如行为人主观上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当场占有与日后并存),客观上的当场暴力既是当场取得财物的手段,同时也是借助先前的暴力对被害人产生的恐惧心理日后取得财物的手段,不存在两个独立的行为,若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则对暴力行为做了两次评价就是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3)敲诈勒索罪情节加重犯是不纯正数额犯,“数额巨大”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同质条件下的彼此独立的关系。由于两个选择要素所代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相当或者基本相当是前提,那么,司法实践在确定各个选择要素的具体内容时,就应当注意到它们之间反映的危害性程度应当大致平衡,不至于某个要素重而某个要素轻。明确这一点对于适用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

[林维,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法学博士;刘飞,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原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主诉检察官。通讯地址: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邮编:100089] e—mail:feifeif11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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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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