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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最新量刑规定
作者:小编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7/28 22:51: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9日《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同时废止。根据新的指导意见,我们对《定罪量刑指南(第六版)》“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部分进行了修改。

类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量刑标准:

构成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一、《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2017年5月1日)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7月21日 法释〔2017〕13号)

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年6月17日  法发〔2021〕21号)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3.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要义辨析:

一、概念

本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嫖娼者进行介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不限于妇女,也包括男人。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质、腐朽生活方式等手段,诱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容留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所谓“介绍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3.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三、要点辨析

1.本罪与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后者限于协助组织者,而前者没有限制;(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后者的犯罪手段虽然也包括引诱、容留、介绍等,但后者是以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行为,且犯罪手段还包括暴力、强迫、招集、雇佣等。

2.本罪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罪犯虽然对卖淫者采取了引诱、容留、介绍手段,但没有采用强迫手段,卖淫者卖淫是出于自愿,后者罪犯对被害人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卖淫,因而被害人卖淫是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强迫手段,是区别两罪的关键。

四、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169条已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规定。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增加了“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1997年《刑法》将该条吸收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罪名改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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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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