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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分析、案例观点
作者:谷亮亮律… 文章来源:亮眼看法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4/18 15:40:21

本文作者:谷亮亮律师,来源于公众号:亮眼看法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释〔2017〕13号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二、构成要件要素分析

 

1、构成要件要素:


a须有证据证实卖淫行为(事实)【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满足不特定对方(不限于异性)的性欲的行为,包括与不特定的对方性交和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如口交、肛交等),但是他人单纯为异性手淫的、组织女性用乳房摩擦男性生殖器的,组织女性被特定人“包养”的,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


b须有证据证实组织他人卖淫(事实);


c须有证据证实卖淫人员三人以上;


d无证据证实上述要素之一或者全部要素的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e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的其他情形。

 

2、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有证据证实存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支配、卖淫人员与组织者形成被管理和管理、被控制和控制、服从与领导关系)三名人员以上卖淫的。

 

3、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的情形


A无证据证实存在卖淫事实的,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B无证据证实存在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的,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C无证据证实行为人与从事卖淫人员之间具有(物理/精神上)管理/被管理、控制/被控制、支配/被支配事实的,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D无证据证实组织卖淫人数达三人以上的,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E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

F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不得认定为组织卖淫;

G其他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情形,诸如协助组织卖淫、容留介绍卖淫等。

 

三、案例观点


行为人以提供互动交友社区为名建立网站实质上为网络卖淫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
行为人以提供互动交友社区为名建立网站,实质上却是为网络卖淫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若涉案网站除为卖淫女、嫖客进行交流、交易提供场所与便利条件之外,还通过招募卖淫女、规定卖淫女发帖内容和格式、根据嫖客反馈制定奖惩措施等方式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与控制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该类组织卖淫是否属情节严重,需结合互联网所具有的对不特定公众开放等特点综合判断。


组织卖淫当中的组织性是指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与这些人形成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在组织卖淫中,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即表现为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以及淫资的分配,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招募、强迫、操纵多人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的具体表现两种形式:一行为人设置卖淫场所或者以发廊、旅店、饭店、按摩房、洗浴中心、出租屋等为名设置变相卖淫场所,招募或者容留一些卖淫人员在此进行卖淫活动。二行为人自己没有开设固定的场所,而是组织、操纵他所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行为人招募、强迫、操纵多人(三人以上)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实施具体控制他人卖淫行为的人才能被评价为实行犯

只有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实施了具体的“控制他人卖淫”行为的人,才能被称为组织卖淫的实行犯或者正犯;

只是为“控制他人卖淫”提供物理性或心理性的帮助、协力行为的,只能被评价为协助组织卖淫。


为他人提供大量嫖客信息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

在明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控制、管理数人发放招嫖卡片获取大量嫖客信息,在卖淫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二被告人这种提供大量嫖客信息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构成组织卖淫。


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对卖淫行为统一定价、收费、分成,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定罪处罚

行为人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和食宿,对卖淫行为统一定价、收费、分成,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顺序等进行管理,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控制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不应累计计算

组织卖淫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内,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仅达到三人以上,而且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在被管理、控制的某个时间段必须存在交叉、重叠,即同时达到三人以上。


组织卖淫当中的组织性是指行为人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起到了管理、领导作用

在组织卖淫中,认定行为的组织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控制了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即表现为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以及淫资的分配,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有组织地管理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

行为人提供场所组织他人多次进行卖淫,且对卖淫活动进行制度性的管理,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的,成立组织卖淫。


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嫖客信息的行为人若具有核心地位,则构成组织卖淫

对于在卖淫团伙中负责收集、提供大量嫖客信息的行为人,判断其构成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不仅要看该行为人在“卖淫契约”的成立过程中是否起到实质上的核心作用,而且要从分赃比例、入伙时间等方面分析该行为人在犯罪层级中是否具有核心地位。


为图私利,采取招募、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的,构成构成组织卖淫

被告人为图私利,采取招募、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明知被告人组织他人卖淫,仍积极参与并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明知他人在其店内卖淫,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取强迫手段控制他人卖淫应以组织卖淫论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采取强迫手段控制他人卖淫的,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采取招募、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

行为人为图私利,采取招募、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容留并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卖淫的主体不限于女性,也包含男性。男性之间卖淫应该包含在《刑法》所规定的“卖淫”概念当中。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容留并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组织卖淫客观方面体现为对卖淫活动本身的控制、管理,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体现为直接针对卖淫活动的控制、管理或支配作用

组织卖淫中的组织性体现为对卖淫活动起到了控制、管理或支配作用,与犯罪主体是否是卖淫场所的经营者或承包者没有必然关联。这种控制、管理应当直接针对卖淫活动本身,而非仅在外围为组织、策划或指挥卖淫提供帮助。


组织卖淫要求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和管理或者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两个内容之一,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

区分组织卖淫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的标准主要在于是否直接参与了组织卖淫活动的核心行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对卖淫女进行控制和管理,是卖淫活动之前提和基础;二是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是卖淫目的之实现方式,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体现组织卖淫之“组织性”的特征。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两个内容之一,就可以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他人进行同性卖淫活动的应比照组织卖淫定罪量刑

先后伙同他人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男公关等手段,多次招募和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经营的酒吧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比照组织卖淫定罪量刑。


通过网络组织同性提供性服务构成组织卖淫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组织同性提供性服务,通过该网站招募同性卖淫人员,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和调度,并确定卖淫的地点、方式、价格及嫖资分配方式,具有明显的组织性,构成组织卖淫。


采取强迫手段意图将被害人控制起来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的,成立组织卖淫
犯罪人以欺骗、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控制妇女卖淫,其采取强迫手段的目的在于将被害人控制起来从事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迫行为是组织卖淫中的一种具体手段,对犯罪人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组织他人在宾馆酒店进行卖淫活动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

在行为人领导、指挥下长期有组织地在宾馆酒店大肆组织卖淫活动的,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容留并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卖淫的主体不限于女性,也包含男性。

男性之间卖淫应该包含在《刑法》所规定的“卖淫”概念当中。

以营利为目的招募、容留并控制他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应以组织卖淫论处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卖淫行为的组织、控制程度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对卖淫行为的组织、控制程度。

行为人在引诱、容留、介绍行为之外,还对他人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的构成组织卖淫;未对他人的卖淫活动加以控制的,或对他人的卖淫活动加以组织、管理、控制、指挥作用程度不明显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以招募、雇佣、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与强迫卖淫罪在表现形式上有时十分相似,但它们却有本质的区别。组织卖淫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

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招募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同性卖淫活动的,属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


在卖淫场所发放招嫖卡片属于介绍卖淫行为,成立介绍卖淫

组织卖淫的客观方面突出表现为“组织性”,即组织者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介绍卖淫罪的行为人对卖淫者没有实施控制、管理等行为,仅属于中间人角色。未对卖淫妇女实施控制、管理行为,仅在卖淫场所发放招嫖卡片,构成介绍卖淫


设立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成立容留卖淫

设立场所容留多名女子从事卖淫活动的,由于行为不具有组织性,因此属于容留他人卖淫,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他人卖淫

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欺骗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罪的特征,构成组织他人卖淫。


对组织他人卖淫活动起协助作用的成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接受组织卖淫者的旨意,积极为其物色卖淫妇女、管理卖淫场所,对组织他人卖淫活动起到了协助作用的,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论处。


租赁多个固定场所,以招募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失足女,并组织出境卖淫,成立组织卖淫

行为人各自组成犯罪团伙,租赁多个固定场所,以招募手段管理、控制多名失足女,并组织出境卖淫,情节严重,构成组织卖淫


为自愿卖淫的妇女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

构成组织卖淫的关键要素之一在于行为人在卖淫活动中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而容留卖淫罪的行为人并不是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行为人为自愿卖淫的妇女提供场所而并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卖淫。


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

从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的罪名与罪状分析,两罪是以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行为的分工来划分的,因此在认定“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时不能简单地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应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行为的分工来认定。


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构成组织卖淫而非容留卖淫罪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表现为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后者表现为为他人从事卖淫提供场所。人以招募、雇佣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


以管理和控制的方式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人如果同时以组织者、管理者的身份对卖淫者进行控制和管理,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组织性,应当以组织卖淫定罪处罚。


多次且每次独立采取引诱、强迫等手段迫使妇女卖淫成立强迫卖淫罪

行为人多次且每次独立采取引诱、强迫等手段迫使一名妇女卖淫,因其每次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纠集、控制他人卖淫的故意,因此属于强迫他人卖淫,构成强迫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


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行为的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他人”应当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


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实施容留卖淫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

行为人为卖淫者提供食宿,安排并管理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属于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实施了容留卖淫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应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

组织卖淫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组织卖淫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


卖淫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和组织卖淫活动的直接实施者成立组织卖淫,组织卖淫活动的辅助者成立协助组织卖淫
卖淫场所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以及组织卖淫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其组织卖淫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
他人为卖淫行为创造条件、提供便利、排除障碍的,客观上对卖淫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是组织卖淫行为的从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无组织卖淫故意的强迫卖淫行为构成强迫卖淫

构成组织卖淫必须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意图,同时客观上还必须存在对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控制性的行为。无组织卖淫故意的强迫卖淫行为构成强迫卖淫。


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

在区分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时,应以各行为人在整个卖淫犯罪中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为标准。对于控制管理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人员,应认定为组织卖淫;对于从事与上述活动无关的人员,则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在组织与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中,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处罚的规定。


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的,应择一重罪处罚【想象竞合】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同时构成强奸罪、强迫妇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的,属于想象的竟合,由于想象的竟合犯是形式上的数罪而实质上的一罪,因此,应择一重罪处罚。


以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他人卖淫

行为人以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妇女多人,迫使他们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非法拘禁、捆绑、殴打,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组织卖淫者多人被传染上性病,后果特别严重,行为人构成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控制多名妇女卖淫,构成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控制多名妇女卖淫,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劳动教养后犯罪、刑满后犯罪的,均应从重处罚。引诱多名妇女卖淫,构成引诱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容留多名妇女卖淫,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


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的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

以欺骗、强迫的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不以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帮助犯定罪,按协助组织卖淫定罪处罚。


以歌厅为掩护组织安排多人卖淫的行为成立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的组织行为,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
犯罪人以歌厅为掩护,组织安排多人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


对于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

对于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组织卖淫的手段、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无强迫、强奸行为,有无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同时结合组织卖淫的规模、人次对行为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招募、雇佣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

组织卖淫中的组织行为,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出卖色相的活动。以开展正服务项目的名义,招募、雇佣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属于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构成组织卖淫。区分组织卖淫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应查看行为人对卖淫者是否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


区分组织卖淫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具有组织卖淫的人数达到15人以上、或造成被组织者伤亡或被组织者中有幼女的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


以招收、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卖淫成立组织卖淫

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招收、容留手段控制多人卖淫,符合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特征,构成组织卖淫。

原文链接: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法律、司法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分析、案例观点

本文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的认定,组织卖淫罪司法解释,组织卖淫罪构成,组织卖淫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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