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李修蛟律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武汉大学硕士,曾任六年一级检察官,199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2002年开始律师执业,在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家事法律服务领域成绩卓著。
【本案提示】
公安机关一般以合同诈骗或诈骗罪插手普通经济纠纷,利用刑事拘留、逮捕等的刑事强制措施,羁押经济纠纷中的欠款人。由于经济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加之这类案件侦查期间较长,最后办案机关明知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会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判决。本案通过对一起普通经济纠纷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起诉、审理的过程进行评析,以期对存在同样情形的一般欠款人,遇到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一个基本的应对方案。
【办理过程】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盛某与李某、王某三人于2009年出资70万元开办琪*针织厂,由李某任法定代表人,盛某、王某为股东。工厂2009年2月起开始投产,接受福建厂家的订单,该厂除自己加工外,还与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户签订加工合同,将订单发给加工户加工,约定交货两个月后结算加工费。与福建厂家的结算只能由盛某办理,其他人办理不了。盛某从2009年2月至8月先后收取福建厂家结算的货款1766969元,盛某付给李某996325元,付给王某200000元。三人将收取的货款用于填补工厂购买设备的欠款、装修款及发放员工工资。工厂与各加工户的合同结算日期在8月份后陆续到期,工厂无力支付加工费。盛某与王某因管理发生纠纷,被当地人王某纠集人殴打,李某被加工户追债。盛某、李某于8月离开工厂,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将呆在乡下的盛某、李某抓获,并认定50多户加工户被骗加工费1161629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了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并认为涉案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将案件移送汕尾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到了汕尾市检察院后,本律师接受委托介入案件。会见当事人、详细阅卷后,及时向汕尾市检察院提出当事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后汕尾市检察院将案件退回汕尾市某县检察院。
辩护律师在这个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最初是因为众多加工户到县委县政府上访,经县委开会决定由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主办检察官明确答复律师,案件必须起诉。而三人中的王某是当地人,不知何原因,未被刑拘,甚至没有“另案处理”。
检察院于2010年12月中对盛某、李某提起公诉,认定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一是认为三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收到加工费后又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盛某、李某于8月中卷款逃匿。
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对行了公开审理。
【辩护要点】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口供、加工户的合同、加工户的证词等证据作了法律上的全部否认,为盛某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
一是本案中,盛某、李某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的问题。琪*针织厂在接受福建厂家的羊毛加工的委托后,除自己加工一部分外,再委托厂外50多家个体加工客户进行羊毛加工的。本案中琪*针织厂承接福建委托合同在前,委托加工户在后,而且与福建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比较顺利,并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确定他们有“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是“通过委托加工户来骗取加工费”的主观意图。
二是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收到加工费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琪*针织厂的全部加工费款是盛某同福建厂家结算,再由盛某付款给李某和王某。盛某先后收取了福建厂家结算的1766969元,除付给李某、王某约110多万元,剩余的60多万元已基本用于工厂生产以及付给由盛某联系的东莞、汕尾的加工户,因此盛某并没有不履行加工合同义务的事实。
公诉人认为琪*针织厂在收到福建加工费后,不支付加工户的合同款,而是用于工厂设备、工人工资等,是骗取加工户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009年8月份前琪*针织厂收取福建厂家货款时,与加工户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未到。琪*针织厂支付工厂设备与工人工资等,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而与加工户约定2个月结算加工费,这在一般的加工生产经营中,均是常见的
三是盛某离开当地并非是卷款逃匿。盛某因被当地人股东王某殴打,无奈离开工厂回到老家。即便如此,盛某还是出具委托书,让李某去福建的结算其他货款。因为只有盛某能与福建厂家结算货款的,如果想侵占货款,盛某完全可以自己结算货款后逃走。在本案中,盛某除了60多万元已支付给加工户外,事后亦没有提取工厂货款,盛某并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卷款逃匿的行为。
综上,本律师人认为,盛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书于庭后及时提交给法院。正如我们预计的一样,法院对律师的意见非常重视,多次与律师交换意见。由于羁押时间过长,在我们多次交涉后,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对被告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羁押长达15个月的当事人获得了自由。2011年6月初检察院撤回起诉,2011年6月7日县公安局撤销了案件,不再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
【办案总结】
一、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给案件辩护带来很大难度。尽管公安部早在1989年就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92年又下发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现象却屡禁不绝。本案因履行合同引起的普通经济纠纷,由于当地维稳需要,由当地党政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强行当作刑事案件来侦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都受到各方压力。本律师介入后,通过与办案部门交涉,发现他们即使认同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无需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因为受制于当地党政机关,不能依法办案。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近来有抬头趋势,2010年以来,本律师办理有三件合同诈骗罪案件,均是普通经济纠纷,幸好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成功,没有进入法院审理。
二、抓住案件细节,是辩护取得效果的关键。被告人主观意图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是最关键的辩护点。一是要深入考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民事欺诈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在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即使因客观因素不能实际履行,也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能在案件中疏理清楚以上两个方面,就可以对案件罪与非罪作出明确判断。
三、办案过程中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法律与心理辅导。本案中盛某确实存在处理恰当的地方,比如没有及时支付或部分支付加工费,工厂经营不规范,股东将工厂订单向外转包的过程中,有部分没有及时备案,事发后他自己离开工厂回到乡下,等等。这些不当行为是公诉机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原因。但作为律师,要从法律上为当事人分析清楚,这些不当行为是否足以构成犯罪?案件历经侦查、起诉、审判,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当事人心理上从未有过这样的预期,往往会出现自己认罪的情形。本律师接受案件后,先后会见十几次,对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作为详尽专业的法律分析,让当事人明白在事件中的主观、客观方面的法律性质,对其行为罪与非罪有了明确的认识,也树立虽经长期羁押也要实事求是,不能无故认罪的信心,为整个案件的成功辩护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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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案件辩护经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