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开庭审理申请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李志强审判长、毛晋、戴峥嵘审判员:
我是贵院受理的黎庆洪等人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上诉人胡CJ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向胡CJ了解案情、查阅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二审阅卷、查阅本案相关案卷,我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
一、对于二审刑事上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1、本条《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表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这是原则,对于刑事上诉案件理应遵从此规定。
2、本条虽规定例外的情况是“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但我的当事人胡CJ对二审的意见是要求开庭审理,本人作为他的辩护人,亦坚持开庭审理要求,并正式书面提出申请。据我了解,本案已提出上诉的多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已向你们提出要求开庭审理的请求,贵院、合议庭应重视。
3、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的情形,二审应开庭审理。
在一审庭审中,公诉人不仅放弃了起诉书所列大量“犯罪事实”的举证,且对起诉书所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第四个特征,甚至一个证据都没有举证。最为关键的是,同心会成立时,更多的被告人并没有指认胡CJ参与;且庭审表明,胡CJ是2003年3月才从广西回来到和平煤矿做采购员;该煤矿又属于黎庆洪与他人共同投资,胡CJ本人并没有在腾龙宏升公司和磷都典当行任职或领取薪水。我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审认定我的当事人胡CJ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此外,2005年12月和平煤矿事件,胡CJ当时就在矿山任采购员,不可能存在一审认定的在开阳金都宾馆集中的情况;胡CJ接矿山工程师雷军电话,受指派购买劳保手套20双、以及各种食品,因为矿山物资被村民砸了;不存在分发200双白手套、砍刀、马刀的事实。辩护人发现,各被告人对此事件的人数、时间、在场人员的供述有较大出入。胡CJ明确向辩护人说明,对此事的笔录是在没有审阅完毕的情况下被侦查人员要求签名的。辩护人认为,胡CJ采购劳保手套,以及为吃饭付款,是因为他是矿山采购员的身份所致。一审对此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2007年3月8日黎崇刚被打事件中,“被告人胡CJ、杨小祥由黎庆洪安排赶至现场制止黎猛等人,随后将袁勇等人押到花黎乡卫生院治疗”,辩护人认为,这恰好说明胡CJ没有参与殴打,黎庆洪也没有安排他们殴打他人的主观意图。且!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并没有认定胡CJ有参与殴打袁勇等人(见判决书P35),但在驳斥胡CJ及辩护人对参与此事件是帮助公安人员拦截打架人员、制止事态扩大、不是违法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时,不仅把胡CJ归为“龙康等人”,还改变了公诉机关对胡CJ参与该事件的指控,认为龙康等人是在接到黎庆洪的安排后积极实施有组织的违法行为(见判决书P89)。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也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一审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二审应开庭审理予以纠正。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黎庆洪、黎猛、何菊建、蒙祖玖、龙康、李相建、李光奇等被告人,均控诉遭到严重刑讯逼供,一审未按法定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又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非法证据不予排除。
本案相当多的被告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仅安排了几个证人出庭,多达上百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却将众多未出庭证人的证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人作为胡CJ的辩护人,参加了1月9日至14日的法庭审理,依据案件事实与有关法律,有理、有节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认可。但却在1月29日接一审合议庭成员通知被解除了委托手续。现在,经向胡CJ了解,是因为一审合议庭成员以准予其取保候审为由,诱其解除了本人的委托手续。虽如此,一审法院也未守信,解除本人委托手续后,未给胡CJ取保候审,直到胡CJ4月下旬因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后,才批准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也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
三、本案已在全国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对于一审中驱逐律师、非正常解聘律师、一二号主犯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有关部门在一审时的督审,给公众留下了深深的疑虑。又在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各有关部门推出司法解释之际,本人断言,如果二审不能开庭审理,本案根本谈不上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几无公正裁判可能!
兹事体大,恳请贵院、合议庭从善如流,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申请人:胡CJ的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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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今日递交贵阳黎庆洪案开庭审理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