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修蛟律师解读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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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修蛟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6/17 12:05:47 |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该解释的内容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认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我们看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是如何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李修蛟律师认为,全国人大的这个解释,是对《公司法》和工商行政法规相配套的关于注册资本犯罪的重大修改,意味着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两个过去严重影响市场主体设立、经营行为的刑法罪名,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而不再适用于约定适用“认缴登记制”的公司。
新《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最长缴足期限。很明显,现实中公司的设立大都会选择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选择实缴制。这也意味着侦查机关再也不能从注册资本金方面寻找企业的原罪了。这对企业设立后经营活动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大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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