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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作者:田晓林 文章来源:华县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6/4 17:28:08

【要点提示】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这里的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案例索引】 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10日) 【案情】 公诉机关 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张晓某 2010年8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晓某与李某来到华县瓜坡镇老街道方某租住处,在该处李某与两名”小姐”因嫖资发生纠纷,”小姐”将张晓某所骑摩托车扣押,张晓某便以被告人张某爱打架,是其弟弟为借口,想迫使”小姐”放车未果,便打电话将张某叫来,张某叫来李晓某、雷某一同赶到,张某到现场后只问谁扣车后,即持凳子殴打方某,致方某左耳部、左锁骨、左胳膊三处受伤,期间张某又将两台麻将机(价值1275元)、一台电视机砸坏(价值300元),李晓某将一部手机砸坏(价值84元),李晓某、雷某将一扇西式门砸坏(价值150元),财产损失共计1809元。次日经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左耳部挫裂伤、左锁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方某伤情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锁骨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3624.80元。 【审判】 被告人张某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产,情节恶劣,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晓某明知张某爱打架,有寻衅滋事故意,其行为亦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因二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张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张晓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13624.8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评析】 此案公诉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法院在审判后改变了定性,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刑罚。在讨论中有两种观点,一是二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二被告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因侵犯的客体不同在刑法分则中分属两个章节,看起来好像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两罪有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难题。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笔者认为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一)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 (二)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因为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上、对象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 (三)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在这里要说明的一点就是如何理解社会公共秩序,有人说只有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才认为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我们应注意的是在刑法条文中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条文中所列举的第三种情形使用了“公私财物”这个字眼,那么进入居民私人住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无疑也应属于寻衅滋事罪;其次,条文中所列举的第四种情形明确强调“在公共场所”,那么由此似乎可以推知,对于其他三种情形来说,就既可以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在非公共场所,否则,在第四种情形中就没有特别强调的必要了。因此,社会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非公共场所秩序。 就本案而言,我们从主观上分析二被告的动机是什么,张晓某明知张某爱打架、爱滋事,是当地的“混混”,其叫来张某的目的若是让其协商解决扣车之事,那么张某来后正常的做法就应先是说事,但张某来后仅问一句谁扣车了,即对上前来的受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打骂,并继而乱砸东西,其行为就是为了显示其威风、出风头,追求精神刺激;从客观上分析,张某等不问是非,采取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的对象分析,张某殴打了受害人,看起来好像对象是特定的,而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受害人处的“小姐”扣押了车辆,若要理论或报复,对象也应为“小姐”,但张某 来后不经了解,即对上前的受害人实施殴打,对张某来讲,殴打的对象应是不特定的,并且他们还实施了毁损财物的行为,这也能说明其行为的随意性。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该案以寻衅滋事罪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执行。 原文链接: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本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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