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团
>>广州刑事律师网办理的名案 【更多】

广州著名刑事律师李修蛟

 

您现在的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法律 >> 精彩辩辞 >> 正文

“黎庆洪”案第一季二审无罪辩护词
作者:周泽 文章来源:授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5 9:21:29

“黎庆洪案 1 9日就要开庭了。虽然黎庆洪也曾与我探讨过,是不是要认个把罪,以便给办案机关台阶下,但基于目前掌握的证据,在19日开庭的“黎庆洪案”第二季庭审中,我仍将为黎庆洪作无罪辩护。实际上,在第一季的一审中,当时的辩护人就考虑了给办案机关台阶下的问题,结果是黎庆洪被判19年徒刑。我认为,律师只需要对法律负责,只应该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辩护,而不应该考虑办案机关如何下台阶。

相对于第一季的5个罪名,“黎庆洪案”第二季公安机关提请对黎庆洪进行起诉的罪名,达到了11,检察院最后起诉了7个。从中,能够看到,检察机关对刑法已经很节约了。第二季起诉的7个罪名中,5个为原有罪名,两个为新增罪名。原有5个罪名,我已在黎案第一季二审中为黎庆洪作过辩护。现将我当时的辩护词予以发表,供关注此案的朋友们了解、研究、批评。

       

          辩 护 词

 

        前言及提要

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中,除借枪打猎已归还被判非法持有枪支罪勉强可以成立但因对公共安全威胁已消除应免除处罚外,其他犯罪均不能成立。其他同案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没有一项与上诉人黎庆洪有关,其不是这些犯罪的参与者,也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黎庆洪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其身上的。

第一部分:关于具体犯罪的辩护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提要: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牛口田村村民堵路,黎庆洪没有参与也没有组织,一审法院仅凭“证人”郑永一关于“我听到有人说是黎庆洪指使田老九来带头堵路的,但我们没有证据”的“证言”,判处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

二、非法采矿罪

提要: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属客观规律。存在采矿纠纷的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互有越界开采行为,而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没有证据证明马口磷矿故意越界开采,且在越界开采破坏资源量是否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形成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马口磷矿一方的黎庆洪、黎崇刚犯非法采矿罪,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欲加之罪,且有选择性司法之嫌。

三、赌博罪

提要:黎庆洪参与几乎全民参与的打麻将、铺金花等赌博娱乐活动,以及别人借款不能还将依法设立的电玩娱乐游戏经营企业股份转让给黎庆洪及其弟弟抵债(兄弟二人均不参与企业管理,不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责任人),均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不构成赌博罪。且在公安机关以设有赌博功能的设备对电玩游戏娱乐经营企业作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另行进行刑事追诉,有悖“一事不再罚”法律原则。

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提要:认定黎庆洪私藏枪支犯罪,主体资格不符,不能成立。黎庆洪因借枪打猎已归还而不再持有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因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已消除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免除处罚;黎庆洪弟弟黎猛因2004年念高中时为朋友保管自制火药枪的行为,当时已经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四年后又被作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追诉,违背国际人权文件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司法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提要:同案被告被指控犯罪没有一项有组织犯罪。众多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中,黎庆洪一项也没有参与,更无组织、领导,他人违法犯罪也与其无任何利益关系。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黎庆洪身上的。

第三部分:关于财产处罚部分的辩护

提要:黎庆洪家的多辆高级轿车不属于犯罪工具,也没有证据证明黎庆洪赌博获利30万元。一审判决将黎庆洪家多辆高级轿车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收缴,并追缴所谓赌资30万元,侵害黎庆洪合法财产权益,有滥用公权掠夺公民财产之嫌。

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周泽,受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指派,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庆洪的妻子叶萍委托,担任黎庆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反复阅读、研究了卷宗材料和一审判决书,依法会见了上诉人黎庆洪,与一审辩护律师进行了交流,了解了一审庭审的情况,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现根据证据和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律师的基本辩护意见是:黎庆洪根本不存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同案其他被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被告被认定的具体犯罪,也不是有组织犯罪,且没有一项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或者参与的。黎庆洪与这些具体犯罪的行为人之间,也根本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绝大多数甚至完全不认识。黎庆洪在其他被告人被认定的犯罪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也与其他被告被认定的具体犯罪没有任何利益关系。黎庆洪个人被认定的多项具体犯罪中,除了其借枪打猎已归还不再对公共安全有威胁被认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性基本准确但依法应免除处罚外,其他犯罪均不能成立。而且,黎庆洪被指控的这些具体犯罪,都与其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一有组织犯罪无关。

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黎庆洪身上的。

下面,本律师将针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黎庆洪所判各项具体犯罪,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概括性犯罪,分别作出辩护。

第一部分:对具体犯罪的辩护

一、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提要:黎庆洪没有参与也没有组织村民堵路,而且也不可能指使村民堵路,一审法院仅凭一“证人”关于“我听到有人说是黎庆洪指使田老九来带头堵路的,但我们没有证据”的“证言”,就判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指控黎庆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是:黎庆洪、黎崇刚(黎庆洪的父亲)为了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利用当地村民与清江磷矿因水源问题及雇工问题引的矛盾,指使当地村民田维斌煽动黄正书、黄均祥、田维举、田维平等其他村民将清江磷矿的运输道路阻断,致使清江磷矿在200696日至1122日期间被迫停产,造成企业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

对黎庆洪的上述指控,控方的证据中,只有清江磷矿老板郑永一的“证言”指向黎庆洪。而郑永一的“证言”关于“我听到有人说是黎庆洪指使田老九来带头堵路的,但我们没有证据”的内容(卷12P3),根本不能证明黎庆洪指使堵路的“事实”。办案人员却在黎庆洪是否指使堵路都无法证明的前提下,由郑永一想当然地全面而具体地对黎庆洪指使堵路的“目的”、“背景”进行“作证” (卷12P4)。一审法院竟然也以此为据,判决黎庆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如此判决,可谓古往今来,绝无仅有!

而对黎庆洪父亲黎崇刚的该项指控,除了带头堵路的田维斌的一份 “证言”(第12P1420)提到黎崇刚怂恿他们去堵路之外,控方没有其他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黎崇刚怂恿村民堵路。而间接证据均为“证言”,而且这些“证言”关于黎崇刚怂恿堵路的内容,要么是听田维斌说的,要么是听黎崇刚与别人通话时“听到”的,而田维斌关于黎崇刚怂恿堵路的“证言”根本不具有可信度。

田维斌的“证言”关于黎崇刚怂恿堵路的内容,在其之前所作的“证言”中却并未提到,而是在公安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讯问,问其“想起来了没有?”,田维斌才“想起来”的(第12P14)。而田维斌这份经公安人员“再次”对其进行讯问才“想起来”内容的“证言”,明显存在编造(不知道田维斌是“配合”办案人员实现某种目而胡编,还是田维斌自己为了某种目的而胡编)。比如,办案人员所问“黎崇刚为什么要让你带人去堵清江磷矿的路”这个问题,涉及黎崇刚个人行为目的和动机,只有黎崇刚才可能够给出明确答案,然而田维斌却想当然地“回答”:“黎崇刚让我们去堵清江磷矿的路的目的是让清江磷矿的老板郑永一无法正常经营矿山,这样的话,黎崇刚就可以低价购买郑永一的清江磷矿……”田维斌在笔录中所叙述黎崇刚让其堵路的经过也完全不合情理,且前后矛盾:田维斌在20068月的一天下午与黎崇刚聊天时他就聊到,杜明强开设矿山的时候,将他们牛口田村的灌溉用河流挖断了,政府没给解决,而当时黎崇刚对他说,让他叫村民把路堵起来,看政府来不来解决,如果政府不解决,就顺便把郑永一家的矿山堵了,让他不能生产,等把郑永一赶走,黎崇刚买了郑永一的矿山后,村民的这个钱黎崇刚来赔偿。——这时候,就有了堵路的理由——灌溉河流被挖断。后来田维斌参与组织村民堵路的理由也有这一条,堵路问题最终也是由乡政府协调赔偿灌溉用水被挖断的村民而解决,而田维斌在“证言”中却说,他与黎崇刚聊天时认同了黎崇刚说的话,“但说到堵路,当时还没有什么理由”,而是到9月份,村民黄正书的儿子黄均祥到清江磷矿拉矿得不到拉,黄正书与村民一起开会,决定大家一起堵清江磷矿的路,并打电话给田维斌,让他第二天也组织人参加堵路时,他才“找到了堵路的理由”。就田维斌后来去黎崇刚经营的牛口田矿山当了矿长,办案人员问田维斌 “黎崇刚为何会让你到他的矿山上担任矿长?”——同样涉及黎崇刚的行为目的和动机,而田维斌同样“了如指掌”地说:一个是黎崇刚的亲戚黎崇云推荐他去当安全员,他的朋友陈卫宏对黎崇刚说过他曾经搞过磷矿,当过矿长,建议黎崇刚让他去当矿长;第二个方面是,他堵路出了力,黎崇刚为回报他。前者,让田维斌当矿长,是黎崇刚的需要,是完全正当的,至于为了回报田维斌的堵路,则完全是“田维斌”想当然。堵路没给黎崇刚带来什么好处,其凭什么回报田维斌?黎崇刚既然想让村民堵路使郑永一的清江磷矿经营不下去好低价购买,为什么没有达到目的不继续想其他办法呢?而且,以灌溉河流被挖断为理由堵路,清江磷矿给予补偿就能解决问题,怎么就会经营不下去而给黎崇刚低价收购呢?黎崇刚家都在2004年、2005年将马口磷矿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转向了其他行业,怎么可能怂恿人堵路让清江磷矿经营不下去好去低价收购?田维斌在“证言”中对办案人员关于“在上一次笔录中你为什么不说实话?”的回答——以前曾经欠了黎崇刚的1000元没还,以及黎崇刚在花梨乡势力大,惹不起——也十分牵强:在做“上一次笔录”时,黎崇刚一家父子三人都被逮捕了,还有什么“惹不起”的?!而且,对“惹不起”的黎崇刚家,他怎么敢长期欠钱不还?!

从有关证人的“证言”内容来看,村民堵路是在灌溉河流被挖断,村民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村民在清江磷矿得不到拉矿触发的,是黄正书先组织村民堵路的,不存在黎崇刚怂恿的问题。遗憾的是,在一审开庭时,律师申请田维斌到庭作证,该证人也同意作证,准备对其之前的证言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却未让其上庭作证。

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需要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进行处罚。但一审法院认定村民堵路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却在直接实施堵路行为的村民以及组织堵路的黄正书、田维斌均未被追诉的情况下,仅凭根本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田维斌的“证言”,就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将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的黎崇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难道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是专为黎崇刚设立的吗?!

实际上,田维斌等组织村民堵路,黎崇刚家也是受害者,黎家经营的一个姊妹崖磷矿和牛滚田磷矿外运道路也不能通行,黎崇刚根本不可能去怂恿村民堵路;黎崇刚最后安排带头堵路的田维斌到自己经营的一个矿山当矿长,并不是因为其怂恿田维斌堵路而承诺给田的好处,而是因为田维斌是当地村民中经常组织村民闹事的“维权积极分子”,是为了安抚田维斌,以解决堵路的问题。

对于该项“犯罪”所涉的堵路问题,纯粹是村民与矿山经营者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矿山经营者及时对水源被挖断的村民作出必要的补偿,根本不会出现堵路事件,至少不至于堵路达三个月之久。遗憾的是,作为一起民事纠纷,堵路事件政府早就协调处理好了,当事人之间也相安无事了,办案机关现在却再次作为犯罪来进行追究。这完全是制造事端,唯恐天下不乱!

值得注意的是,对堵路问题,开阳县公安局花梨乡派出所在2007年进行调查处理时,公安人员对田维斌、黄正书等人都作过笔录(卷12P2749),当时并没有人提到黎庆洪或黎崇刚怂恿堵路的问题,也没有人称听田维斌说过黎崇刚怂恿堵路的事,怎么到了2008年公安机关将黎庆洪一家作为涉黑犯罪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进行追诉时,田维斌就交待是黎崇刚怂恿堵路,而且还是“在上一次笔录中”都提到与黄正书组织堵路却没有提到黎崇刚怂恿堵路,在办案人员再次进行讯问,问及“想起来了没有?”,就“想起来”黎崇刚怂恿堵路了呢?其他参与堵路的人怎么这时候也说听到田维斌“说过”黎崇刚怂恿堵路的事了呢?如果说田维斌“在上一次笔录中”没说黎崇刚怂恿堵路的“实话”是怕黎崇刚势大,那其他人在之前没说听田维斌说过黎崇刚怂恿堵路到这次却“听说”,又是为什么呢?难道这些“证人”的“作证”只是在配合公安机关“打黑除恶”的形势需要吗?

显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黎庆洪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本没有证据,而判若黎崇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非法采矿罪

提要: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属客观规律。发生采矿纠纷的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互有越界开采行为,而且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没有证据证明马口磷矿故意越界开采,且在越界开采破坏资源量是否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形成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马口磷矿一方的黎庆洪、黎崇刚犯非法采矿罪,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欲加之罪,且有选择性司法之嫌。

一审法院认定黎庆洪犯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是:20055月,黎庆洪与其父亲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违反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指使矿山工人越界进入清江磷矿矿区以及两矿之间相邻矿带非法开采,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越界开采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要求黎崇刚对越界开采的巷道进行封堵后,黎庆洪、黎崇刚并未停止越界开采行为,仍然继续指使工人越界对清江磷矿所属矿区进行开采。200610月,开阳县国土资源局接举报后,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进行核查,后移交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审查,认定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非法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3万吨,价值人民币252.7万元。(判决书第8283页)。

根据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200811月出具的《开阳县腾龙矿产经营部越界开采磷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鉴定报告》(卷25P170)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卷25P142),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越界采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33万吨,系20055月份至200610月底期间形成。但根据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受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于20061115日作出的《贵州省开阳县花梨乡清江磷矿与贵州省开阳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马口磷矿采矿纠纷鉴定报告》(侦查卷:)反映: “采空区I、采空区II及新增巷道形成的时间是在20057月处罚前形成的?还是在20057月处罚后形成的?本次工作未查明。”(报告结论7.4)。也就是说,1.33万吨的资源破坏量只能证明是20055月份至200610月底期间形成的,至于是马口磷矿2005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还是处罚之后形成的,根本没有结论。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9条及《刑法》第3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只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才能构成犯罪。如果马口磷矿越界开采造成的1.33万吨资源消耗量是在20057月被处罚之前形成的,那就意味着马口磷矿非法采矿于20057月受处罚,被责令停止开采后,已经停止开采,之前的非法采矿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现控方证据显然不能证明:马口磷矿因越界采矿于20057月受处罚,被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故意非法采矿,以致造成了1.33万吨的资源破坏量,从而应该治罪。

黎崇刚、黎庆洪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所作的笔录反映,2005年和2006年的两次越界采矿,都是双方采矿巷道相互打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越界采矿的。(卷25P3638P4142)这意味着,在巷道打通之前,双方都没有意识到自己在越界采矿,更谈不上非法采矿的犯罪故意。黎庆洪在20057月就第一次越界采矿接受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所作的笔录也证明,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不是故意的,而是在井下采矿中无法判断是否越界所致。在这份笔录中,黎庆洪反映,“越界开始不清楚,是后来2005年的517日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实地测绘后我们才知道我矿有越界现象。在2005423日开阳县清江磷矿与我们1号矿井贯穿后,只知道他们已越于我矿区范围内……”(卷25P95)。

常识告诉我们,在井下采矿过程中,要准确判断矿界是十分困难的。采矿工人不可能准确判断矿界,通常也不会去考虑是否越界,而是只要发现有矿就向前开采,没有矿就继续向前找矿,从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越界采矿的情形。因此,井下采矿过程中,越界采矿的现象是时有发生的。

就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之间的越界采矿问题,开阳县国土资源局曾经于200891日向开阳县政府出具过一份《马口磷矿、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情况汇报》,其中就反映了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在开采过程中互有越界开采,并都有越界进入保安矿带采矿的问题。具体内容如下:因马口磷矿、清江磷矿在20054因涉嫌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贵州省第一测绘院对两矿山井下采矿情况进行测量核实,发现双方互有越界采矿违法行为,于7月分别对两矿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理;200610因清江磷矿反映马口磷矿越界开采,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进行测量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611月提交两矿山采矿纠纷鉴定报告及相关图件,报告指出两矿均有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其中,清江磷矿2005年后新增巷道641米,消耗资源量0.94万吨(其中空白带0.86万吨,两矿间保安矿带0.08万吨);马口磷矿新增巷道364米,消耗资源量0.54万吨(其中越清江磷矿范围消耗0.47万吨,越两矿保安矿带0.07万吨),马口磷矿在清江磷矿范围及无证空白带内采矿形成了两个采空区,在采空区清江磷矿范围内消耗资源量7.35万吨,在采空区两矿间保安矿带范围内消耗资源量1.27万吨。因马口磷矿越界开采消耗资源量大,涉及金额超出县局查处权限,案件被移交贵阳市局处理;200710月马口磷矿反映清江磷矿继续越界采矿,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又聘请中化地质矿山总局对清江磷矿越界情况进行核实,中化地质矿山总局于20085月出具的报告确认马口磷矿无新的越界采矿行为清江磷矿继续存在新的越界采矿违法行为,越界采矿消耗资源量6.6万吨(其中在保安矿带内消耗矿石量3.2万吨,在马口磷矿范围内消耗矿石量3.4万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77.004万元。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报告反映,在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因越界采矿引起的三次纠纷中,第一次是互有越界采矿,第二次也是双方都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第三次是马口磷矿没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清江磷矿有新的越界采矿行为,且资源消耗量巨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井下采矿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这一客观规律。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的三次采矿纠纷中对是否越界采矿,国土资源部门都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作出的判断,而前两次矿界纠纷更是双方矿井贯通后,双方才意识到出现了越界采矿。这也表明,井下采矿过程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而不可避免出现越界采矿,是一个规律。因此,一审法院将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认定为“黎庆洪与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而实施的非法采矿犯罪,对马口磷矿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依据的,完全是无视客观规律对马口磷矿一方强加罪责。如果说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是为达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那清江磷矿的越界采矿,又是为了什么呢?显然,所谓“黎庆洪与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而越界采矿,只不过是与马口磷矿存在采矿纠纷的清江磷矿负责人“配合”办案机关“制造”黎庆洪家“欺压百姓”、“垄断一方矿业经营”的“黑社会”罪证而想当然的、不负责任的说法,完全不是事实

实际上,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中,所谓黎庆洪、黎崇刚“为达到吞并与其经营的开阳花梨乡马口磷矿相邻的清江磷矿的目的”而越界采矿,根本不合情理。越界开采是一种违法行为,需要承担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通过越界开采也不可能实现吞并清江磷矿的目的。没有人会愚蠢到以越界采矿的手段,甚至以非法采矿的犯罪手段,去试图实现根本不可能实现的吞并他人磷矿的目的。另,清江磷矿及其与马口磷矿之间的保安矿带,都不是矿产资源法及刑法所指的“国家规划矿区”,控方所谓“违反国土资源部门的规划”完全无从谈起;所谓黎庆洪、黎崇刚“指使矿山工人越界进入清江磷矿矿区以及两矿之间相邻矿带非法开采”,也证据不足,且不合情理。

另外,根据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非法采矿罪追究的是直接责任人。马口磷矿的经营者是腾龙矿产品经营部,虽然该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黎崇刚,但黎崇刚委托有矿长、副矿长、安全员、技术员、爆破员等生产及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矿山的生产管理,而黎庆洪既不是腾龙矿产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直接管理者,越界采矿行为的责任根本不应该由黎庆洪个人承担。

虽然在开阳县国土资源局就越界开采对马口磷矿作出处罚并要求对越界开采的巷道进行封堵后,马口磷矿再次出现过越界采矿的情形,但这并不等于非法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实际上,在双方第一次出现相互越界采矿后,马口磷矿即对贯通的矿井进行了封堵,在之后并没有打开已经封堵的矿井,延续之前的越界采矿行为,进入清江磷矿采矿范围继续采矿,而是在新的开采中,因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出现了新的越界开采。新的越界开采行为,完全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甚至过失都谈不上,根本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构成。

审法院无视井下采矿无法准确判断矿界以致不可避免会出现越界采矿的客观规律,在马口磷矿和清江磷矿都有越界开采行为,而且清江磷矿越界开采次数比马口磷矿还多,没有证据证明马口磷矿存在越界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越界开采行为,以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且在越界开采破坏资源量是否属经责令停止开采后形成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认定马口磷矿的一方是为了吞并清江磷矿而越界开采,对经营马口磷矿的黎崇刚、黎庆洪治以非法采矿罪,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欲加之罪,且有选择性司法之嫌。

三、关于赌博罪

提要:黎庆洪多次参与当地几乎谁都在玩的打麻将、铺金花等赌博娱乐活动,有输有赢,输赢对其都无所谓,完全是娱乐和消遣性质,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黎庆洪是否在“涌鑫”电玩城是否持股,持股多少,出资多少,是他人欠黎庆洪的钱还是欠黎猛的钱而转股给黎庆洪还是黎猛的,事实不清;即使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别人借款不能还将依法设立的电玩娱乐游戏经营企业股份转让给黎庆洪及其弟弟,黎庆洪与黎猛也仅仅是“涌鑫”电玩城的股东,电玩城作为依法设立的游戏娱乐企业,有法定代表人和具体的经营者、管理者,设赌博机的行为即使需要处罚也只能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一审法院以电玩城设赌博机而以赌博罪追究作为股东的黎猛和黎庆洪刑事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黎庆洪犯赌博罪的“事实”是:黎庆洪与黎猛、龙康、蒙祖玖以营利为目的,共同投资经营“涌鑫”电玩城,以各类赌博游戏机聚众赌博。另,黎庆洪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在家中或休闲场所开设赌场,或直接参赌。

所谓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而“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抽头渔利,二是开设赌场获取非法收益,三是直接参赌获利(通常是以出老千为手段),四是组织中国公民赴境外赌博,获取回扣、介绍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虽然主观上也有为了赢取少量财物的获利成分,但输赢对其无所谓,或者意义不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遣、娱乐,因此,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

(一)关于“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的问题

开阳县工商局2007年为“涌鑫”电玩城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记载的“单位名称”为“开阳县涌鑫娱乐城”,“投资人姓名”为“龙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普通游戏(不含国家明令禁止机型)”。“涌鑫”电玩城有开阳县文体广播电视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等一应合法经营证照。显然,“涌鑫”电玩城属于合法的游戏娱乐场所。作为经营性的游戏娱乐场所,当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与赌博犯罪意义上的“以营利为目的”有根本性的区别。虽然“涌鑫”电玩城设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但这并不等于聚众赌博,也不等于“涌鑫”电玩城有赌博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来“涌鑫”娱乐城消费的顾客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赌博活动的赌徒。如果连这些消费者的行为都无法定性为赌博罪,作为“涌鑫”电玩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又怎么能够定性为聚众赌博性质的赌博犯罪呢?!

实际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游戏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型,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据此,“涌鑫“电玩城设赌博机的行为,只需要接受行政处罚,而事实上电玩城已接受了行政处罚,另行以刑事犯罪进行追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在卷证据证明, “涌鑫”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是龙康,负责人是龙康和吴刚林。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是 “涌鑫”娱乐城股东,因其既不是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是直接负责人,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以及顾客到电玩城赌博娱乐,即使构成犯罪,也不应该由仅仅是股东的黎庆洪和黎猛承担责任。况且,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即使在“涌鑫”娱乐城持股,其持股行为也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赌博犯罪行为,而只是对一个依法设立的企业的正常投资行为。一审法院不区分企业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对企业所负的法定责任,也不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径行将“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的行政违法行为,认定为赌博犯罪,追究仅仅是股东(如果是的话)的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的刑事责任,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逻辑,凡是企业的违法犯罪,所有股东都得承担责任,那一个上市公司持有股票者不计其数,如果都将其股东予以追究,需要多少司法人员来执法,国家需要建多少监管场所呢?!

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对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的讯问笔录中,各被告关于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 “投资”及“持股”的说法完全不一致:黎庆洪的说法(侦查卷3P3334;侦查卷15P3536)是龙康从黎猛的磷都典当行拿了20万元一直没还就让龙康踢走其他几位股东由其入股从而将该20万元转为黎庆洪持有30%股份,其股权是交给其弟黎猛行使的;黎猛的说法(侦查卷3P7677;侦查卷15P3839)是,由龙康担保,刘有多到其典当行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龙康让其接受刘有多债转股,经其兄黎庆洪同意后便在电玩城占股,而后又投资15000元,共占41%的股份;龙康的说法(侦查卷4P48P67;侦查卷15P44))是,黎庆洪、黎猛、蒙祖玖、吴刚林、李家波、张小红、邓德权、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黎庆洪与黎猛投资12万元,占股42%。其他人对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占股份,都是“听说”的。而在一审庭审中,黎庆洪、黎猛、龙康都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一审正卷二:庭审记录);龙康在其提交法庭的个人陈述中,也明确否认黎庆洪、黎猛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工商登记则显示“涌鑫”电玩城是以龙康为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显然,黎庆洪、黎猛是否对“涌鑫”电玩城有投资,是否在该电玩城持有股份,以及持有多少股份,根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黎庆洪、黎猛与龙康等人共同投资设立“涌鑫”电玩城,证据明显不足!

另外,侦查机关的提请批捕书及起诉意见书都称“涌鑫”电玩城盈利只有3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该娱乐电玩城以“啤酒机”、“智多星”、“斗地主”等各类赌博游戏机聚众赌博,非法获取经济利益15万余元,显然没有根据,也不符合事实

被告人黎庆洪在接受律师会见时称其受到刑讯逼供;而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黎庆洪、黎猛、龙康,均称受到刑讯逼供。三被告对被告人黎庆洪、黎猛在“涌鑫”电玩城投资和持股不同的说法,是否与刑讯逼供有关,值得探究。

(二)关于黎庆洪在家中或娱乐场所聚赌的问题

本案中,黎庆洪确实多次到休闲场所参加赌博,以及在多个春节期间约朋友、熟人来自己家中赌博。但黎庆洪到休闲场所参加赌博,或约朋友、熟人到自己家里聚赌,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卷证据也反映,黎庆洪在参与赌博娱乐过程中,输赢一定数额的钱后,就会离开。这反映,其参加赌博活动只是为了消遣、娱乐,输赢都无所谓。上诉人黎庆洪作为成年人,当然知道参加赌博总会有输赢,自己根本不可能靠参加赌博而营利;而作为一个身家上亿的企业家,上诉人黎庆洪经营着诸多企业和项目,有正当职业和营业,所经营的企业每年都有不菲的营利,其不是以赌博为业,也不必要并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去参加赌博或聚赌。

稍有社会常识的人都知道,从南到北,全国各地的宾馆、饭店、茶楼,特别是西南的贵州、四川、重庆等地,打麻将、“铺金花”、赌单双、“斗地主”这样的赌博娱乐方式,无处不在。在贵阳、开阳等地的宾馆、饭店、茶馆,每家都摆有麻将桌,人们饭前饭后都会玩上几局。而在贵州开阳等地的农村,逢年过节期间,在外工作回家过年的青年们,甚至老头老太太们,也都会以打麻将、铺金花、赌单双这样有一定赌博色彩的方式进行娱乐。这些,与赌博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区别。

在卷证据证明,黎庆洪虽然在多个春节期间约朋友、熟人到自己家里赌博,但却不像其他营业性的场所那样进行收费,也不进行抽头营利,相反,还提供吃喝,纯粹是提供一个场所供大家娱乐。这与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的犯罪行为有根本性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一审法院据以认定黎庆洪约人到家里赌博或去娱乐场所赌博的证据,都是一些参赌人员的“证言”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大量作为“证人”出现的参赌人员并未受到追诉。这些人的参赌行为的性质与黎庆洪无异,追诉黎庆洪而不追诉其他参赌的人,甚至设赌抽头营利的人也没有被追诉。且不说如此选择性追诉毫无道理,有悖于“法律随同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由这些行为性质与黎庆洪无异的人去充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证人”以证明黎庆洪的“赌博犯罪”,是否符合正当程序,也值得探究。

总之,无论是“涌鑫”电玩城的设立,还是自已参赌赌,抑或是约熟人、朋友到自己家里赌博,黎庆洪都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问题,根本不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其犯赌博罪是完全错误的。如果黎庆洪到娱乐场所参与赌博娱乐以及约请朋友、熟人到家里进行赌博娱乐活动这样的行为都作为犯罪追诉,那国家该建多少监狱呢?!

四、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提要:认定黎庆洪私藏枪支犯罪,主体资格不符,不能成立。黎庆洪因借枪打猎已归还而不再持有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因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已消除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应免除处罚;黎庆洪弟弟黎猛因2004年念高中时为朋友保管自制火药枪的行为,当时已经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四年后又被作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追诉,违背国际人权文件关于“禁止双重危险”的刑事司法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黎庆洪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是:黎庆洪从陈华伟处获取步枪一支,子弹50余发,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先后藏匿于自己驾驶的车内及办公室内,并多次用以到花梨乡等地非法打猎,直到将子弹用完才于20088月将该步枪交还陈伟华,陈伟华于2008925日将该步枪交到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准确的,但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黎庆洪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却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私藏枪支弹药罪所指的“私藏”枪支、弹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黎庆洪并非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黎庆洪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明显错误。

黎庆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无疑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持有型”犯罪,只有行为人处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状态时,才对公安安全具有威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才应该以犯罪论处;一旦不再持有,就失去了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就不应再以犯罪论处。虽然黎庆洪向他人借用枪支、弹药打猎,并在较长时间持有,但早在案发前就已将枪支归还他人。黎庆洪自其将枪支归还他人之日起,已不再因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而不再对公共安全具有威胁,对社会也不再具有危害性。而其持有枪支、弹药期间,也只是用所持有枪支打过两次猎,并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关于“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对黎庆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理应免除处罚。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明显是错误的。

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然而,本案办案机关对上诉人黎庆洪的弟弟黎猛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追诉,却公然违背了这一世界公认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上高中二年级期间的20047月,黎猛的一个朋友放了一支火药枪在他那里,他给保管过一段时间。黎猛因此受到开阳县公安局的拘留和逮捕,并于2005127日经开阳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黎猛不起诉处理。(侦查卷13P12:)当时,开阳县检察院认为当时还是中学生的黎猛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对此依法申请复核,而到20089月将黎庆洪及黎猛等人列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作为“打黑”对象时,却又以开公要复字20081要求复议意见书,要求开阳县检察院对2005年对黎猛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并由检察院撤销了之前的不起诉决定书,重新对黎猛进行追诉。(侦查卷13P13)这显然是违法对黎猛进行二次追诉。欲加之罪,昭然若揭!

第二部分: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

提要:同案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没有一项是有组织犯罪。众多被告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中,黎庆洪一项都没有参与,更无组织、领导;他人违法犯罪也与黎庆洪无任何利益关系。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出来的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黎庆洪被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其他具体犯罪,完全是司法机关嫁接和强加在黎庆洪身上的。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黎庆洪、何菊建、李相建、黎猛、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蒙祖玖、龙康等人,在被告人黎庆洪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组织地实施了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聚众赌博;非法采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贵州省开阳县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从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在卷证据材料来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及何菊建等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是根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拼凑、填充相应“犯罪”的“构成”,而不是根据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符合性而作出的准确定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四个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成立的前提,是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完全依托于具体的有组织犯罪而存在。没有具体的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不存在,无论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都不能成立。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组织者、领导者的地位,而且组织、领导相应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非法利益及在一定行业和领域的非法控制地位。主观上则需要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谋取非法利益及在一定行业和领域的非法控制地位的直接故意。黎庆洪显然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且“花梨帮”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黎庆洪既不是“花梨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也不是其参加者。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是所谓的“花梨帮”。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是由1999年黎庆洪与何菊建、蒙祖玖、龙康等二十余人成立的“同心会”演变而来的:2005年,被告人李相建、梁显贵、曾令勇与谭小龙等人成立了一个以谭小龙为“大哥”的帮派2006年何菊建“在黎庆洪同意之下推荐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蔡峰、罗浩及罗毅等人加入‘同心会’。与此同时,被告人黎庆洪之弟黎猛开始混社会,黎猛的同学大部分是谭小龙的手下,由于黎庆洪有钱有势,谭小龙手下的人遂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手下”。“从2006年至2007年,逐步加入到黎庆洪手下的成员有被告人黎猛、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曾令勇、蔡峰、程良静、相湘波、谭涪锦、梅芸瑜、罗浩、何先杰等人”。“上述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因这部分人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故‘同心会’逐步被当地百姓称为‘花梨帮’”。(判决书P2123

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来看,所谓“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实际上就是李相建、李光奇、梁显贵、曾令勇、蔡峰、程良静、李湘波、谭涪锦、梅芸瑜、罗浩、何先杰等人被指控的打架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几项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源于“同心会”,并根据上诉人黎庆洪在“同心会”中的地位,将其认定为 “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完全是牵强附会,根本经不起推敲。

首先,黎庆洪1999年组织成立的“同心会”是一个互助性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且早在2000年就已解散,不存在20062007年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的问题。

在卷证据证实,黎庆洪在1999年确实与包括本案被告人蒙祖玖在内的二十个朋友“滴血结拜”仪式,与这些人结拜为兄弟,成立过“同心会”,并由结拜兄弟们尊为“大哥”。当时大家约定,“不论哪家有事相互之间有个照应,有什么是解决不了的,兄弟之间共同帮助,今后我们遇到强的不怕,遇到弱的不欺,有福共享,有难同当”,并订立了两条帮规:一、每个人每月交会费30元,在任何兄弟遇到困难、急需用钱或者兄弟之间聚会时提供;二、不论哪个兄弟家办酒,除自己送的礼钱外,还要交纳人民币30元(吃父母“丧酒”或兄弟结婚“喜酒”每个人起码交50元),用来购买鞭炮“冲喜”及牌匾,剩余作为集体送礼。同心会”成立一年左右,就因为一些成员觉得交会费没有意思,不再交会费,不了了之,自行解散了侦查卷:公安机关对黎庆洪、杨松、蒙祖玖等“同心会”成员所作的笔录

从“同心会”的“会规”来看,黎庆洪与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在内的二十人在1999年结拜弟兄,成立“同心会”时,完全是为了相互帮助,而不是为了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通过违法犯罪谋取非法利益。当时成立的“同心会”完全是一个以相互帮助为目的的互助性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同心会”成立后,其成员没有实施过一起共同违法或犯罪行为,除了一些人个人参与赌博娱乐外,也没有一个成员有过单独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其实,黎庆洪对2000年解散之前的“同心会”,并不享有任何组织、领导、管理的权力,对“同心会”成员也不具有惩戒的权力,其张罗成立“同心会”,与一些要好的朋友结拜兄弟,只不过是积极倡导和主张大家相互帮扶,并积极承担相互帮助的责任而已,这根本谈不上对一个组织的组织和领导。就算黎庆洪是“同心会”组织者和领导者,这也不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和领导,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关。而且,就算黎庆洪是“同心会”组织者和领导者,黎庆洪对“同心会”的组织、领导已早就随着“同心会“的解散而结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到了2006年至2007年还在组织、领导“同心会”,以致有人还来“加入”,进而导致“同心会”演变成“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

成立一年左右就自行解散的“同心会”,并没有以“同心会”的名义开展过任何公开活动。除了蒙祖玖等少数几个人在“同心会”解散后还常与黎庆洪保持交往,经常联系,并在后来在生意上有些合作之外,其他人都很少联系,社会上也不可能有人知道有个“同心会”。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及谭小龙的手下,也根本不可能知道有个“同心会”而在2006年至2007年间要求“加入”!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因是黎猛同学而 “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完全不符合情理!根据“同心会”的规矩,“同心会”成员是需要每月交钱用于解决兄弟之间的困难并在任何兄弟办酒席时要相互送礼吃酒的。所谓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加入“同心会”的李相建、李光奇等人以及所谓“逐渐通过黎猛加入”“黎庆洪的手下”的谭小龙的手下,并不没有每月交会费钱给谁,也没有与当初的“同心会”成员之间存在相互吃酒,这些人怎么算加入了“同心会”呢?!

从未公开以“同心会”的名义进行过任何活动,且早已解散的“同心会”,老百姓根本不可能知道其存在。“当地百姓”怎么可能因“后加入‘同心会’的被告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因这部分人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而“逐步”将“同心会”称为“花梨帮”?!——这岂不是意味着“当地百姓”在这些动辄打架、闹事的人加入之前就知道有个“同心会”并将某些人称为“同心会”?否则,“‘同心会’逐步被当地百姓称为‘花梨帮’”从何说起?!

显然,所谓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所谓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完全是侦查机关捏造的!虽然侦查机关对何菊建及黎庆洪的讯问笔录中,都提到了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的手下”的问题,但在一审庭审中众多被告都称受到刑讯逼从的情况下,如此不合情理的笔录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可想而知。

在卷证据显示,到2005年黎庆洪已经成立了包括腾龙宏升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领导着众多的公司员工;而在当时,已经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黎庆洪,已因为配合开阳县政府争取到在开阳举办全国汽车拉力赛、组建汽车接力车队参加汽车拉力赛、公益捐赠等一系列活动,赢得了开阳县委县政府的大力支持,完全可以依靠政府的支持和帮助,实现自己的经济发展目标,根本不可能再去组织、领导以本案其他被告为成员、成事不足败事有余的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实现自己的任何利益目标。

其次,“花梨帮”完全是因为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其成员仅限于参与这伙动辄打架、闹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等未参与过因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花梨帮”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与所谓“花梨帮”没有关系。

从一审法院对“花梨帮”得名过程的叙述来看,法院所认定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因为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但对于“花梨帮”到底是个什么样的组织,包括哪些人,内部结构是怎么样的,就是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花梨帮”组织成员的被告人也说不清楚。而判决书所引诸多“证人”证言,也说法不一。

比如,黎猛关于“花梨帮”的说法是:20055月以后,其长期与方超、罗毅、李光奇、王春宏、刘荣锯等人一起在社会上混,他们推其为“老大”,取名“花梨帮”,后来通过李光奇认识李相建,得知李相建的大哥是何菊建,其哥黎庆洪是何菊建的老板,“后来‘花梨帮‘的老大应该是我哥黎庆洪”, “花梨帮”的人有黎庆洪、谭小龙、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方超、蔡峰、程良静、罗毅、罗浩、尚中华、谢应林、蒙祖玖、龙康、吴刚林等,下面还有小弟。——显然,黎猛这个曾经的“花梨帮”“老大”,也不清楚“花梨帮”后来的“老大”究竟是谁,只是以黎庆洪是何菊建的老板而其他人都听何菊建的,就认为黎庆洪是“花梨帮”的大哥了。黎猛所认识的“花梨帮”实际上只是他们在一起混的这些人,而不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按照黎猛对“花梨帮”的定义,完全没有跟他们这些人一起混的黎庆洪,连“花梨帮”成员都算不上,更谈不上组织和领导了。

被告人李相建关于“花梨帮”的供述提到,“花梨帮”成员共有四五十人,何菊建是大哥,他是谭小龙介绍加入“花梨帮”的。(一审法院认定李相建是何菊建经黎庆洪同意推荐加入“花梨帮”的)。

被告人李光奇关于“花梨帮”的供述则称,外面的人称他们这帮人叫“花梨帮”,约有七八十人,这伙人的真正大哥是黎庆洪。李光奇关于“花梨帮”成员的层级与李相建,又不一样。

其他被作为“花梨帮”成员的“证人”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也都有很大差异:对于“花梨帮”成员,说“二十几个人”、“30多个兄弟”、“三十几人”、“大约四、五十人”、“大约六十余人”的都有;对于“花梨帮”的结构,也说法不一:对于“花梨帮”的“老大”,有说谭小龙的,有说何菊建的,有说谭小龙和何菊建的,也有说黎庆洪的。而对黎庆洪是“老大”的说法,表述也各异:说老大“应该是”黎庆洪的,有说“听说大哥是黎庆红”的,有说“真正的大哥是黎庆洪”的,有说“这些人都听何菊建的,因何菊建是黎庆洪的‘红人’,也就是听黎庆洪的”,有说“我们的总大哥是黎庆洪”或“听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总大哥”的,有说“黎庆洪才是真正的幕后老大”的。

多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所述的“花梨帮”则完全与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等人完全没有关系。比如,同案被告人梅芸瑜的供述(侦查卷8,P1415)称,“花梨帮”大约有七八十人,谭晓龙是大哥,“花梨帮”所有的人基本上都一张卡片(通讯录),是统一发放的,上面有所有“花梨帮”成员的联系电话,卡片是2007年八九月份在曾令勇家吃酒时大家统一留下电话制作的。同案被告人李湘波的供述及夏锦龙等多位证人对“花梨帮”的叙述与梅芸瑜基本一致。这些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花梨帮”成员并没有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等被告人,而出现在卷宗材料中的这些被告人及证人所述的“花梨帮”通讯录上,也没有黎庆洪、黎猛、蒙祖玖、龙康与何菊建等五名被告人。

实际上,除了何菊建、龙康、蒙祖玖和其弟黎猛之外,黎庆洪对一审法院认定所谓参加“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同案被告人,大多不认识,也没有交往,更不谈不上对以这些人为成员的所谓“花梨帮”的组织和领导。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证人”的“证言”综合分析,“花梨帮”是否包括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等人,同案中不同的被告人和证人的说法不一。而说黎庆洪是“花梨帮”老大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说法也不一致。其中明显有人是在胡编。一些人对黎庆洪在“花梨帮”的老大地位,完全是根据黎庆洪与何菊建的关系(两人曾经结拜过兄弟,黎庆洪是“大哥”)推导出来的,而不是根据黎庆洪在“花梨帮”中的实际表现来确定的。其逻辑就是:何菊建是他们这伙人的“老大”,而何菊建都叫黎庆洪哥,那黎庆洪当然就是他们这伙人真正的老大了。——按照这样的逻辑推导,那意味着何菊建自己的亲哥哥以及其他一切被何菊建尊重的人,都可以被认定为“花梨帮”的老大!实际上,何菊建作为黎庆洪多年的朋友和当年“同心会”的结拜兄弟,何菊建叫黎庆洪“哥”以及听黎庆洪的话,只反映了何菊建与黎庆洪个人之间的关系,而反映不了黎庆洪与其他所谓“花梨帮”成员之间的关系。何菊建叫黎庆洪“大哥”,并不意味着黎庆洪就是尊何菊建为“大哥”的李相建、李光奇等所谓“花梨帮”成员的“大哥”,以致可以由此将黎庆洪质换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一审判决引述多位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的“证言”,以证明黎庆洪是“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虽然这些被告人“供述”和“证人”的“证言”,不少都提到黎庆洪是“花梨帮”的“老大”或“真正的老大”,但没有任何证据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是向黎庆洪请示、汇报过的。相反,一审判决书P73所引述的何菊建的供述中,何菊建却称,因金华与何发平的矛盾,“花梨帮”与何发平团伙准备械斗,其“为了使‘花梨帮’不丢面子,也不惹麻烦,就拿了2000元给对方的人,叫他们来的兄弟吃宵夜,不要打了,后双方未打成”,此事后来他“给谭小龙汇报,谭小龙也非常满意”。从整个案件证据材料来看,谭小龙与黎庆洪没有任何交往,没有任何联系,如果说黎庆洪是“花梨帮”的老大,为什么对“花梨帮”准备与何发平团伙打架的事宜,何菊建为何不向黎庆洪汇报,而要向谭小龙汇报呢?

从不同被告和“证人”对“花梨帮”的不同说法来看,所谓“花梨帮” 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组织,没有纪律和帮规,没有固定的成员,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而是以某些人为代表的一群人的泛指,根本谈不上什么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不至于连所谓“花梨帮”成员和骨干,对“花梨帮”究竟包括哪些人,谁是“老大”,等等一些重要的“组织”问题,都不清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将黎庆洪认定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没有确实的证据,纯粹是强加于人。

实际上,如果将主要为花梨人、动辄打架、闹事从而赢得“花梨帮”名称的这伙人抽掉,就不存在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了。同理,如果将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一网打尽,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全军覆灭了。因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将包括黎庆洪、黎猛等大量未参与过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一并归入“花梨帮”成员,装进“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个筐里,一并进行打击,纯属无端株连

从在卷证据来看,所谓李相建、李光奇等人通过何菊建推荐加入“同心会”以及谭小龙的手下“逐渐通过黎猛加入到黎庆洪手下”,实际上是这些人相互之间通过老乡、朋友、同学,逐渐结识,一些人甚至通过黎猛、何菊建与作为当年“同心会”成员黎庆洪、何菊建、蒙祖玖等人认识,甚而成为朋友,而不是真正这些人对黎庆洪组织、领导的某个组织的加入。 黎庆洪对这些人显然不存在组织、领导关系,对其中的很多人,黎庆洪甚至都不认识,充其量是其作为成功人士,受到这些人的一定尊重而已。

人们所称的“花梨帮”仅指主要为花梨人的动辄打架、闹事的团伙,而不包括而且也不应该包括其他遵纪守法的花梨人,也不包括未参与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们的亲人和朋友,否则,那就无异于株连。与这个动辄打架、闹事的人组织的团伙的那些遵纪守法的亲人、朋友一样,也与这伙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之外的所有花梨人一样,没有参与动辄打架、闹事的“花梨帮”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的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当然不应被作为“花梨帮”成员!

再次,“花梨帮”只是人们对以开阳县花梨乡人为主的李相建、李光奇等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的人构成的松散的恶势力团伙的习惯性称谓,而不是一个具体的组织,更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在卷证据来看,所谓“花梨帮”,实际上是人们对以李相建、李光奇等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的这部分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的群体的习惯性称谓。人们所称的“花梨帮”,实际上是指的是一群动辄打架、闹事的人。从这伙人给人看场子、收保护费、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表现来看,这个团伙的成员,不过是一群小混混,古惑仔,根本没有什么经济实力,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该具备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的经济实力特征,也不存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问题,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同时,也不具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上诉人黎庆洪没有组织、领导同案被告进行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通过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过任何经济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事实”,包括:1、黎庆洪的父亲购买马口磷矿,黎庆洪与其父亲一起经营管理矿山;2、黎庆洪经其父亲同意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3、黎庆洪利用转让矿山股权获取的收益开办多家公司、与他人(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龙康、何菊建)合伙经营磷矿、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煤矿、独资开办“磷都”典当行;开设“涌鑫”电玩城;4、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几类。

稍微有正常理性的人都能够判断,黎庆洪的父亲购买马口磷矿,黎庆洪与其父亲一起经营管理矿山;黎庆洪经其父亲同意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黎庆洪利用转让矿山股权获取的收益开办多家公司、与他人(包括同案被告人蒙祖玖、龙康、何菊建)合伙经营磷矿、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煤矿、独资开办“磷都”典当行,开设“涌鑫”电玩城(一审判决认定为黎庆洪、黎猛与龙康、蒙祖玖等人共同投资开办,一审庭审可被告人黎庆洪、黎猛及龙康的陈述和辩解表明,黎庆洪、黎猛并未参与);等等事实,根本不是违法犯罪行为,而是正当的、合法的经营、投资行为。本案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作为犯罪追诉的马口磷矿的越界采矿、马口磷矿股权转让中未及时申报纳税、“涌鑫”电玩城设置赌博机三项“事实”,不要说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普通的个人或法人的犯罪行为,与有组织犯罪完全没有关系,更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案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事实,与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黎崇刚并无任何关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将黎庆洪、黎猛、龙康、蒙祖玖、黎崇刚等被告人正当、合法的投资、经营行为与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开设赌场、在赌场放高利贷、在赌场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一并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事实”,如果不是缺乏正常认识判断是非的能力,就是别有用心,滥用司法权力,对黎庆洪等被告人进行枉法追诉、枉法裁判。

本案中,司法机关通过个别媒体极度渲染的两起事件,确实都与黎庆洪及同案个别被告有关,但该两起事件,都只是一般的治安事件,均事出有因,并经过了公安机关的处理。而且,这两次事件中,都是对方过错在先,黎庆洪所在的一方,都是受害者,对方都被公安机关追究了相应责任,而黎庆洪一方则并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违法或犯罪。而这两次事件的众多参与者也根本不是由上诉人黎庆洪组织、领导的。

第一次是“花梨事件”:20073月,三个从贵阳到开阳县花梨乡讨赌债的青年,在花梨街上因停车问题与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发生冲突后殴打黎崇刚,并持刀将帮黎崇刚忙的街坊黎小成和陈勇杀伤,当地群众及得知情况的黎庆洪与其弟黎猛叫了一些朋友参与对凶手进行围追堵截,抓住三名贵阳青年后,黎庆洪一方的部分人对其进行殴打,被在场的公安人员制止。——此次事件中,上诉人黎庆洪及其弟弟黎猛在父亲受到外来人员殴打和暴力伤害、凶手逃跑的情况下,叫上自己的朋友,参与对凶手围追堵截,并在将凶手堵住后进行殴打,完全是正常人在当时情境下的正常情绪和行为反应,属自力救济和防卫性质的维权行动,而根本不属于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本次事件中,黎庆洪家一方除了黎崇刚被打伤,还有两个街坊、乡邻被贵阳青年杀伤外,参与堵截的一辆车也被逃跑的贵阳青年偷开的警车撞坏,系受害者,开阳县公安机关也对贵阳青年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而且,帮助黎崇刚参与追打堵截行凶的贵阳青年的,除了黎庆洪及黎猛叫的朋友外,大量是黎家的乡邻、街坊或亲戚朋友。此次事件纯粹是一起突发性事件,且本案中绝大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参与这次事件。一审法院将此次事件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作为受害者一方的黎庆洪、黎猛及其他同案被告的违法犯罪事实,对作为受害者一方的黎庆洪、黎猛等被告人进行追诉,是根本错误的。这也与当时警方对此事的定性和处理相悖。

第二次是“织金事件”:20051227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00510月”),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村民杨德林等人到黎庆洪与开阳人谢应林在当地合伙经营的煤矿拉煤时,因违背政府规定强行拉煤矿的块煤,谢应林在制止时被杨德林(劳改释放人员)带领村民打伤;随后,杨德林又带领上百名村民对煤矿进行打砸。接到谢应林电话通知后,黎庆洪叫了公司的几位员工前往处理。谢应林也叫了其他朋友,加上朋友叫的朋友,上百人先后赶赴织金,准备“教训”打伤谢应林、打砸煤矿的人。因当地警方承诺严肃处理殴打谢应林的人,前往织金的开阳人未与村民发生冲突。——此次事件中,黎庆洪在经营合作伙伴谢应林受到伤害、煤矿受到打砸,而当地公安部门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叫上公司多位员工与自己一起赶去织金处理问题是完全正常的。从开阳赶去织金的人数虽然达上百人,但黎庆洪叫去的只有几个人,其他人都是谢应林及其朋友通过朋友找朋友的方式通知去的,而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而去的。这些赶去织金的开阳人,还包括简老五、冷光辉、夏周、何发平、袁雪飞、周启特等一些在开阳混社会的团伙头子及其成员,有的还是与所谓黎庆洪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多次互相打杀的恶势力团伙,而李光奇、蔡峰、罗浩等众多所谓“花梨帮”组织成员,却没有参与此次事件。(见:织金县公安机关对谢应林、朱国政、杨德林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对谢应林所作的讯问笔录、律师对黎庆洪、胡长江、谢应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如此大场面的行动,且跟黎庆洪的利益有关,连简老五和冷光辉团伙、何发平团伙、周启特团伙、袁雪飞团伙等等与黎庆洪完全没有关系的人都赶去了织金帮忙,而李相建、李湘波、蔡峰、罗浩、梅芸瑜、曾令勇、梁显贵、谭涪锦等众多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组织成员,却没有参与,这些人拿他们的“老大”放在什么位置呢?他们怎么算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呢?!那么大的事,李相建、李湘波、蔡峰、罗浩、梅芸瑜、曾令勇、梁显贵、谭涪锦等众多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成员,如果真是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那么大的事,黎庆洪怎么可能不带着这些人去呢?这些人又怎么能够不去呢?

实际上,此次事件不过是包括黎庆洪在内的这些开阳人,认为朋友受到织金人欺负后,在警方未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出于糊涂的本土观念和朋友义气而相互邀约前往“教训”殴打、伤害谢应林的人。这次事件根本不是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值得注意的是,黎庆洪作为煤矿股东,煤矿被打砸、合伙人谢应林及煤矿员工被打,属受害者一方;黎庆洪等人在此次事件中并未形成违法事实,而殴打谢应林的人作为违法者,则在事后受到了当地警方的拘留处罚。

一审法院将上述两次对方过错在先、已方为受害人且当初公安机关出警都没有作为黎庆洪等人的违法犯罪处理的事件,认定为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上述两次事件中,到花梨乡讨赌债的三名贵阳青年(其中有人因为贩毒已被判刑)在花梨街上行凶,殴打黎庆洪的父亲,持刀杀伤黎小成、陈勇;劳改释放的杨德林带人强行违规拉煤,受到阻止后行凶打人,伤害谢应林,并带人打砸煤矿。——这些人显然都不是什么受人欺压的良民百姓,而是真正的穷凶极恶之徒。黎庆洪一方在这两次事件中,都是受害者,当初公安机关出警都没有作为违法犯罪处理,到了2008年底,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却翻出来作为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残害百姓的“罪状”,一审法院也将此两次事件认定为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所经营的磷矿、煤矿提供非法保护,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以及“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动辄指挥组织成员大打出手,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财物,穷凶极恶,甚至置警方职务行为于不顾”的“罪状”。真是此一时彼一时,形势比人强啊!

值得注意的是,对“织金事件”,当时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证据材料反映,该事件完全是由于谢应林与黎庆洪合伙经营的煤矿所在地村民违规拉煤被制止后打伤谢应林及另一煤矿职工引起。行凶者也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拘留。本案侦查机关却歪曲事实,在其起诉意见书中称,这次事件是由黎庆洪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的煤矿污染当地环境、向村民供应劣质煤、村民杨德林(劳改释放人员,因带头打伤谢应林并打砸煤矿而被拘留)讨要赔偿与煤矿发生冲突打伤谢应林引起的;一审判决竟然也违背事实,认定“迫于‘花梨帮’的淫威,当地村民再也不敢向黎庆洪等人过问煤矿造成的污染问题和生活用煤问题”,无中生有地突出黎庆洪等人“欺压百姓”的效果!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简代平、冷光辉等人曾与所谓的“花梨帮”多次火拼,双方是水火不容的,然而一审法院在“织金事件”上,却又无中生有、自欺欺人地认定“‘花梨帮’成员被告人何菊建、龙康、李光奇等人在开阳县召集简代平、冷光辉等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200余人”赶去织金!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时去织金的开阳人有二百多人,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花梨帮”成员却只有16名,去织金的则只有黎庆洪、何菊建、龙康、蒙祖玖、李光奇等四五人,其他人都不是司法机关认定的所谓的“花梨帮”成员,当地老百姓哪知道去织金的这200余人中有什么“花梨帮”,而何谈迫于“花梨帮”的淫威呢?!

对“花梨事件”,本是三个贵阳青年殴打黎崇刚并持刀伤人引起,当时公安机关已作过调查处理。但贵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打黑大队的办案人员在“侦查”中,不知道是不是发现当时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该事件的卷宗材料证明不了黎庆洪一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面目,只让花梨乡派出所出具一个根本不具有证据意义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黎庆洪一家及其组织、领导的“花梨帮”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对当时公安机关处理此事件的卷宗材料,却未调取入卷。花梨乡派出所也不知是出于配合贵阳市公安局打黑大队把黎庆洪一家打“黑”的需要,还是有别的考虑,在其“情况说明”中把三名讨赌债的贵阳青年作为被“欺压”的“百姓”,对三名贵阳青年殴打黎崇刚、持刀杀伤黎小成、陈勇;偷开警车逃跑中撞坏堵截车辆;等等事实,只字不提。

三、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有的根本不能成立,即或都能成立,也没有任何同案被告人的犯罪是在黎庆洪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实施的。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与黎庆洪等人经营的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同案被告人在黎庆洪组织、领导下,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完全不符合事实。

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反映上诉人黎庆洪对同案被告中有领导关系的只有:1,判决书第22页认定的黎庆洪通过转让马口磷矿部分股权获取大量资金注册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任命被告人蒙祖玖为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经营管理矿山;任命被告人何菊建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处理社会上的事务”;2、判决书第38页认定的黎庆洪出资在开阳县城关镇成立“磷都”典当行,由黎猛任总经理。除此两项,没有任何黎庆洪与上述被告存在“领导”关系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审庭审中,黎庆洪与何菊建被分开审问时,都明确表示,何菊建不是腾龙宏升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也证明,何菊建只是与黎庆洪在“野猫洞”强采点有合伙关系,而不是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总经理助理。退一步说,判决书所认定的该两项“事实”,即使完全与客观实际相符,上诉人黎庆洪对蒙祖玖、何菊建以及黎猛的任命,也只是对一个合法经营的公司的正当管理,是对公司管理人员的领导,而不是对犯罪组织成员的领导。任何一个公司的职员,都可能违法或犯罪,不能因其在公司中归谁领导,就将其所在公司的领导人认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的领导者,除非其违法或犯罪行为本身是由所在公司的领导安排、部署的,或者其所在公司本身就是犯罪组织。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黎庆洪安排、部署过上述被告人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的公司是犯罪组织!

至于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等被告,黎庆洪则完全与之没有任何关系。这些人中没有一个人在黎庆洪的公司上班或任职。黎庆洪也没有提供资金供这些人用于违法犯罪,或直接组织、领导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存在事前请示或事后向黎庆洪汇报的问题。只是因为其中的一些人是黎庆洪的弟弟黎猛的同学或朋友,李光奇还给黎猛开过车,罗浩也曾在“涌鑫”电玩城上过班,黎猛与这些人熟悉,甚至有比较好的关系,有事需要帮忙时也可能喊得动其中的一些人帮忙。在卷证据还显示,作为黎庆洪结拜兄弟的何菊建也与这些人有交往,与其中的一些人喝过酒、唱过歌,也喊得动这些人。但这并不意味黎庆洪与这些人属于一个犯罪组织,并领导着这些人。因为何菊建与黎庆洪结拜过弟兄,黎猛是黎庆洪的弟弟,何菊建和黎猛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具有同学或朋友关系,一审法院就将他们与黎庆洪归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将黎庆洪认定为这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极其荒谬的。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岂不是李相建、李光奇等一伙人的父母、亲戚、朋友、同学等都应该与他们归为一个犯罪组织,并应该将他们的父母认定为组织者和领导者!?

实际上,在被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诸多被告中,何菊建、蒙祖玖和龙康的具体犯罪都只有一项赌博罪,而黎猛除被判了一项赌博罪之外,还有一项非法持有枪支罪。(黎猛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系指2004年时还是中学生的黎猛帮朋友保管过一支自制火药枪。此事当时已由检察机关作了不起诉处理。不知是否由于“打黑”的特殊需要,此次又被拿来重新处理,判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罪。)这被判犯赌博罪的四人中,蒙祖玖、龙康和黎猛被判犯赌博罪的“事实”,都有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而黎猛则只有参股“涌鑫”电玩城(如辩护人在具体犯罪部分所辩,这根本不构成犯罪);何菊建被判犯赌博罪的“事实”则包括开设赌场并参与聚众赌博。这些犯罪即使都能够成立,也纯粹是个人犯罪,而不是有组织犯罪,没有一项是在上诉人黎庆洪领导下实施的。

而在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罗浩、程良静、何先杰、曾令勇、谭涪锦、梁显贵等被告被判的具体犯罪中,李相建、李光奇的赌博罪完全属于个人犯罪,没有也不可能有人组织和领导;何先杰、程良静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完全属于个人犯罪,也没有人组织和领导。李相建、李光奇、罗浩、梁显贵、曾令勇、谭涪锦、蔡峰、李湘波、梅芸瑜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以及程良静、蔡峰、何先杰的聚众斗殴罪,都是这伙臭味相投的“古惑仔”中的部分人因一起或个别在歌厅、洗浴城消费或找小姐嫖娼引起纠纷后,群起闹事、行凶或临时纠集狐朋狗友寻仇、滋事所致。这些具体犯罪都与上诉人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黎庆洪没有参与,也没有组织和领导。

不要说李相建、李光奇等人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就算这些人都是黎庆洪的公司职员,如果说他们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也只能由他们自己承担责任,而不能将黎庆洪作为他们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追究。

另外,上述被告中的一些人虽然参与了开设赌场(实际是临时找个场所约人聚赌)、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的违法活动,但也与上诉人黎庆洪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由黎庆洪组织、领导的。黎庆洪作为一个身家上亿的企业家,也不可能领导这些人去干开设赌场(实际是临时找个场所约人聚赌)、为赌场提供保护收取保护费这样的事。这些人赌博输赢,收取多少保护费,都是个人的事,与有组织犯罪根本没有关系。

所谓上诉人黎庆洪领导上述被告有组织地实施为黎庆洪等人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垄断一方矿业经营,也没有根据,且不合情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父亲黎崇刚一起经营管理矿山的黎庆洪,早2005年底之前,就因转让马口磷矿52%的股权获利2000多万元,并已在与蒙祖玖共同出资经营龙水乡小营场姊妹崖矿点(黎庆洪占85%股份,该矿点共计盈利2000余万元)和龙江磷矿(黎庆洪占85%股份,该磷矿共计盈利2000余万元),在贵阳成立了“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腾龙宏升汽车物流担保有限公司”、开阳县“磷都”典当行等企业。黎庆洪在没有什么经济实力、没有任何成就的时候,都没有组织、领导过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通过有组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在事业取得成功,具有强大经济实力以后的2006年之后,却去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其目的是什么?其父亲黎崇刚早就是开阳县的政协委员,从2002年起就是贵阳市人大代表,黎庆洪本人在2005年就已经是开阳县的著名企业家,还与县领导一起争取到了在开阳县举办全国汽车拉力赛的项目,组建了开阳磷都拉力车队参加拉和赛,为开阳县争取荣誉,并在2006年当选贵阳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之后又当选贵阳市人大代表和贵州省政协委员。这些的背后,是开阳县党委、政府对黎庆洪及其经营的企业的全面的支持、帮助和保护。黎庆洪与其父亲黎崇刚对矿山的经营,完全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依法保护下,发展起来的。难道黎庆洪竟然愚蠢到认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对其经营项目的保护比开阳县委、政府的支持更重要更有力吗?!否则,其何必去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自己的营业提供非法保护呢!?

2006年至2007年李相建、李光奇等花梨人为主、动辄打架、闹事的所谓“花梨帮”出现之前的2005年,黎庆洪就已经将矿山的大部分股权予以转让,并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磷都典当行等企业,开始经营房地产等项目,上诉人黎庆洪根本不可能到了2006年-2007年都转让矿山股份了还领导这些人去有组织垄断一方矿业经营。而且,也没有哪个地方的矿业是由上诉人黎庆洪垄断经营的!

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与黎庆洪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作为身家上亿的企业家,黎庆洪也不可能去组织、领导一个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来获取经济利益,更不可能通过这个所谓的“花梨帮”以向赌场、发廊提供非法保护等手段获取利益。黎庆洪在一审中陈述,其开办的典当行几十万借款没有收回,其经营房地产项目拆迁长期完成不了,如果说其是所谓对社会形成非法控制、对开阳及周边地区都有重大影响、为非作恶,残害百姓的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何不通过所谓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来解决追收欠款和拆迁的问题?!

四、上诉人黎庆洪被判处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实际上是办案机关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将动辄打架、闹事的“花梨帮”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企业家黎庆洪强行嫁接,人为制造、拼凑出来的。

1、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办案机关将动辄打架、闹事却没有稳定组织、也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骨干成员的“花梨帮”,与早年基于互助目的组织成立并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有着公司治理结构的黎庆洪的公司、企业嫁接。

在黎庆洪早年与一帮朋友结拜弟兄成立“同心会”时,黎庆洪是明确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是大哥。而黎庆洪现在是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当年的结拜兄弟,有的也在其公司任职,或者与其合资经营企业。黎庆洪在这些人中无疑处于“大哥”的地位,是这些人中的“领导”。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就将这认定为对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黎庆洪手下”的“加入”,从而将“花梨帮”与黎庆洪早年基于互助目的组织成立并早已解散的“同心会”和其现在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嫁接在一起,进而将黎庆洪当年在“同心会”的“大哥”地位和现在在公司的老板地位,转换成了黎庆洪在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 地位,由此“制造”出了所谓“花梨帮”黑社会组织的“组织特征”。

2、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办案机关将黎庆洪及其家人以及同案被告依法开办的经济实体,以及相应经济实体的对外投资、转让等正常经济活动所体现的个人或企业合法拥有的经济实力,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混为一谈,将两者强行嫁接在一起。

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之“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节,法院罗列了黎庆洪投资在织金开办煤矿、与蒙祖玖共同出资经营姊妹崖磷矿及龙江磷矿和花山磷矿、投资开办开阳磷都典当行、开办贵州腾龙宏升汽车物流担保有限公司和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与龙康等开设“涌鑫”电玩城等一系列黎庆洪投资经营的项目,并列举了黎庆洪与蒙祖玖合伙承包“开阳县龙岗镇龙水乡第一分矿点”(实际上龙岗镇与龙水乡属开阳县的两个不同乡镇)过程中越界采矿、腾龙矿产品经营部马口磷矿越界开采与其相邻的清江磷矿,以及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等人在休闲会所及其他地方参加赌博、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牟取非法利益。

实际上,黎庆洪及其家庭投资经营的诸多项目,完全是其个人及家庭合法的、正当的经济行为,收益完全归其个人,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没有关系。其经营过程中的采矿越界等行为,也只是普通的企业行政违法或民事违法问题,即使获得收益,也与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关系。黎庆洪投资经营企业,无论积累多少财富,都是其个人及家庭的财富。这些财富并不是通过有组织犯罪而获取的经济利益,也没有用于支持任何的有组织犯罪活动。

而何菊建、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等人在休闲会所及其他地方参加赌博、开设赌场、收取保护费牟取非法牟利,纯属个人行为,有获利也是具体的个人得利,对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完全没有影响,这种收益也不可能用来支持所谓“组织”的活动。

一审判决所列举的“体现组织经济支撑组织行为的具体事实”中,关于谢应林在织金的煤矿被打后黎庆洪等上百人前往织金准备“教训”打人的村民(未实际发生报复行为)一事,如前所述,上诉人黎庆洪自己投资经营的煤矿出了事,赶去处理,是完全正常的,其只叫了公司的几个人一起去,其余人都是谢应林叫的人或者应良叫的人再叫的人。其间,安排这些去织金的人吃饭,是人之常情;所谓的“花梨帮”没有人给谁发过好处费,吃饭的钱及给一些人发的车辆过桥过路费,都是煤矿发的。——这根本不是什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来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而且,这次前往织金的上百名开阳人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成员只有几个人,这次行动完全不是什么“花梨帮”的活动,也谈不上违法或犯罪。

而“花梨事件”中,黎庆洪在事后支付被杀伤的人的医药费,并给付车辆被撞坏的人5万元补偿费——这也并不是违法或犯罪行为,更不是用犯罪组织的经济实力来支持的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他人因为帮助自己的父亲被杀伤,以及帮助堵截伤害自己父亲的人财产受损失,黎庆洪支付医药费并赔偿他人车辆被撞造成的损失,属人之常情。

至于黎庆洪出资保释李光奇一事,则完全不存在;代李湘波、梅芸瑜赔偿赵一铮一事,也不符合事实;黎猛分别出资3000元保释被抓的蔡峰和罗浩,因其与二人作为同学、朋友,且罗浩还是法院认定其参股的“涌鑫”电玩城的工作人员,借钱给二人属人之常情;“涌鑫”电玩城出资20000元保释龙康不是事实,实际上20000元是公安机关对“涌鑫”电玩城的罚款。这些出资行为及对相应问题的解决,本身并不是违法犯罪活动,何谈以组织经济实力支持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否则,处理这些问题的公安部门岂不是违法犯罪的共犯?!岂不成了所谓“花梨帮”的“保护伞”?如果这样,为何没有任何公安人员受到追诉呢?而且,这些出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何来“组织经济支撑组织行为”呢?

3、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办案机关将黎庆洪拥有的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普通违法行为(如越界采矿行政违法行为)、黎庆洪父亲被他人殴打后实施的防卫和自力救济行为,等等完全与有组织犯罪无关的行为,与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夜总会因消费纠纷发生的故意伤害、毁坏财物等普通共同违法犯罪行为,拼凑在一起,强加在黎庆洪头上,作为其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4、为让所谓黎庆洪组织、领导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会控制特征”,办案机关找不到什么事实和证据,就违背事实,上纲上线,毫无依据地强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开阳县发展、壮大的过程中,被告人黎庆洪采取隐瞒其违法犯罪事实等手段,于2006年起分别当选贵阳市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贵阳市第十二届人大代表、贵州省第十届政协委员等。

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花梨帮”是2006年至2007年才因李相建、李光奇等以花梨人为主体的人动辄打架、闹事而得名的,之前根本不存在什么“花梨帮”。李相建、李光奇等动辄打架、闹事而被称为“花梨帮”的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黎庆洪根本没什么关系;而黎庆洪被认定的多项犯罪,均不能成立,其何谈在2006年之后通过隐瞒违法犯罪手段骗取荣誉?!违法犯罪活动都具有对外指向性,都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利,黎庆洪如何能够隐瞒那么多违法犯罪事实?从花梨乡,到开阳县,到贵阳市,再到贵州省,再到中央有关部门,黎庆洪获得过很多荣誉,这些荣誉在评定过程中都是要公示的,其间怎么没有人举报,各级部门怎么可能都那么容易被蒙蔽被欺骗?!

一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黎庆洪获得诸多荣誉后,利用该身份为其“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提供保护。——不知道一审法院是把上诉人黎庆洪作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还是组织者和领导者?!实际上,上诉人黎庆洪获得的各种荣誉并不是一种权力,其根本不可能利用身份为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打击提供保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个所谓“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为上诉人的保护而逃避了打击!如果说有人违法犯罪应该打击而没有打击,那岂不是有关职能部门失职、违法甚至有人犯罪?怎么没有人因此受到追究呢?难道办案机关是在放纵开阳县公安局的失职、违法行为吗?

一审法院还认定,以被告人黎庆洪为首的“花梨帮”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及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在开阳县花梨乡磷矿及织金煤矿等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给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严重破坏了开阳等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这完全是对上诉人无限上纲。实际上,在上诉人被追诉后,其所在花梨乡上千群众集体为其写请原书,反映其捐资助学等造福乡里的事迹;县、乡政府、人大等部门也出具证明材料,表明没听说过黎庆洪有违法犯罪活动;而黎庆洪通过出资设立助学基金、组织贵州开阳磷都拉力车队参加全国汽车拉力赛等活动,为其个人及开阳县都赢得了极大的声誉,其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本案被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蒙祖玖、何菊建、龙康就是有点赌博行为,黎猛则只是因他人借钱没还以股权抵债而持有“涌鑫”电玩城股份,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这些人的所谓违法犯罪活动如何威胁开阳县的公共安全,如何破坏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开阳县花梨乡经营磷矿的不止黎庆洪一家,而黎庆洪家早在2004年就将所经营的马口磷矿大部分股权都转让了,谈何对开阳花梨乡磷矿行业的非法控制?!黎庆洪与谢应林在织金就开办一个和平煤矿,而且早在2003年就开了,后来也就是因为谢应林被打后带几个人与谢应林叫的其他人去了一趟织金,之后在织金的煤矿经营与之前也没什么区别,谈何在织金煤矿行业形成非法控制?至于被认定为“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李相建等人,也不过是三次因消费纠纷等原因引起的毁坏财物、故意伤害、聚众斗殴违法犯罪行为,谈何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和周边地区造成重大影响,谈何给开阳县的社会经济秩序、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谈何严重破坏了开阳等地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更何况,李相建、李光奇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上诉人黎庆洪全然无关!

第三部分:关于财产罚的辩护

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称,“被告人黎庆洪组织的‘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因赌博非法获利约30万元,根据其赌博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处罚,赌资依法予以追缴。”然而,在整个在卷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等被告中谁有赌博营利。同时,“赌资”作为用于赌博的资金,参与赌博的人究竟在赌博时用了多少资金,也根本没有证据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第十九项,判决追缴包括黎庆洪的“赌资”人民币30万元在内的同案被告人的“赌资”近一百万元。不知道一审法院是根据什么认定的“赌资”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还将随案移送的黎庆洪的宝马越野轿车、兰博基尼轿车、丰田皇冠轿车等价值数百万元的高级轿车以及同案被告蒙祖玖新买的“陆虎”轿车,认定为作案工具,判决予以追缴。——实际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黎庆洪的多辆高级轿车以及同案被告蒙祖玖新买的“陆虎”轿车是用于犯罪的工具。一审法院将黎庆洪的多辆高级轿车,以及蒙祖玖新买的“陆虎”轿车都认定为犯罪工具,判决予以收缴,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法院对黎庆洪“赌资”的认定,以及将其多辆高级轿车认定为犯罪工作,完全没有根据。这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也有滥用公权,掠夺他人财产之嫌!

第四部分  结辩:警惕“打黑”变成“黑打”!

如前所辩,除了借枪打猎已归还勉强可以定非法持有枪支而应免除处罚外,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黎庆洪所犯的其他犯罪均不能成立。但公安机关却对上诉人黎庆洪移送起诉了,检察院也提起公诉了,一审法院也判了黎庆洪的罪。个中因由,值得探究。

辩护人从上诉人所反映的信息,以及在卷证据材料反映的一些信息,深深感受到了本案的异常。

辩护人受委托担任黎庆洪的二审辩护人后,在所收集到的材料中看到,黎庆洪在与律师的会见中也提到:在其弟有股权的“涌鑫”电玩城因设置****性质的游戏机被开阳县公安局查处后,黎庆洪曾到派出所举报同样设置****性游戏机的另一家电玩城,让公安机关一并查处,派出所说要接到领导指示才能出警。于是,其打110报警,从县公安局,到市公安局,再到省公安厅,最后在上级公安机关的敦促下,开阳县公安局对另一家电玩城也进行了查处。因此,黎庆洪认为自己这次被追诉,是因为得罪了当时从贵阳市公安下派任职的开阳县公安局领导。

作为老家在贵州开阳的北京律师,辩护人到贵阳期间接触到的一些开阳人对此案均大不以为然。但对黎家所遭遇的一切的原由,却有不同的说法。其中一种说法是,在花梨街上因停车纠纷打黎庆洪父亲而后被追打的人“上面有狠人”。而在卷宗材料中,辩护人看到,到花梨讨赌债的三个贵阳青年在被追打过程中,确实有人说过“我是XX(一位重要领导)的侄儿”的话。

黎庆洪涉黑案究竟有什么背景,也许只有办案机关才清楚。但无论基于什么背景,办案都必须依法办事,严格遵照法律程序。然而,侦查机关在办理中本案的一些表现,却让人十分费解。

在黎庆洪手书的一份材料中,黎庆洪写道:贵阳市公安局打黑办的公安人员在对其提审的过程中,曾要求其认黑、写悔过书,说这样可以对其父亲取保候审,对其弟从轻处理;公安人员还对其说瓮安“6.28”事件后打掉了六七帮黑社会,开阳县和瓮安县一县之隔,不可能一帮黑社会都没有。——从拒绝写悔过书的黎庆洪反映的这一情况来看,办案机关将黎庆洪办“黑”,显然有完成“打黑”指标,追求“打黑”政绩的倾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透过整个卷宗材料,辩护人发现,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完全是先入为主,明显是确定要把黎庆洪一家办成“黑社会”。而公安机关的所有侦查行为,显然都是围绕着怎么把黎庆洪一家定成黑社会犯罪团伙,怎样把黎庆洪及其父亲办成“黑老大”而展开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也完全无视对黎庆洪、黎崇刚及黎猛有利的证据。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是根据举报材料或其他明确的违法犯罪线索去开展侦查,而是围绕着黎庆洪及其父亲经营的所有项目、有合作关系或竞争关系的所有人去对黎家“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地毯式的“挖掘”。

也许是为了出“打黑”政绩而饥不择食,在公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先后出具过两份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黎庆洪家的矿山收购和转让以及开办公司等正常经济行为,也被列为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在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甚至连黎庆洪家经营矿山的多年中发生的多起安全事故,也作为黎庆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状”。也许是发现这些都无法对黎庆洪一家定罪,侦查机关就把黎家转让矿山对方只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申报纳税的问题当成偷税犯罪处理,现由税务部门“配合”去做出构成偷税的认定,充当罪证;同时,又将开阳县国土局早已移交贵阳市国土局调查处理的黎家经营的马口磷矿与清江磷矿之间双方均存在的越界采矿纠纷,作为黎家的犯罪事实,现由开阳县国土局作为刑事犯罪案件向公安部门移交,并由国土部门现委托鉴定机构“配合”作出非法采矿破坏资源的鉴定结论,充当罪证;另外,还将2005年就已处理过的黎庆洪的弟弟黎猛非法持有枪支的问题翻出来现由检察机关“配合”撤销原来的不起诉决定,另行作为犯罪追诉……由开阳县公安局要求检察院复议对黎猛的不起诉决定的“开公要复字(20081号要求复议意见书”, 作为“(20081号”,分明反映出办案机关对黎庆洪一家的特殊“照顾”!

也许是为了“配合”办案机关把黎家办成“黑社会”,在卷证据中的很多所谓的证人的“证词”,都竭力强化黎庆洪父亲黎崇刚的“凶恶”,以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要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罪恶”特点。其中有一位证人叫吴万前,是原开阳县公安局副局长、检察院副检察长,退下来后与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一起合伙做矿山生意,其“证言”中居然说,黎崇刚凶神恶煞的,他们都怕他,所以就让他合股,其没出钱而给了其大股份,云云。其黎崇刚作为一个乡镇的矿老板,居然能吓住了当过公安局副局长和副检察长的人!这明显是为了体现黎家的“黑社会”性质而编出来的故事!然而,就是这个似乎是为了把黎崇刚“证成”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从而把黎崇刚形容得很凶恶的“证人”,在通过与黎崇刚合伙经营矿山了解其“凶恶”本性之后,竟然又与黎崇刚合作经营其他矿山。与黎庆洪的父亲黎崇刚一起合伙做矿山生意的证人张昌勇与莫明华的“证言”,也复如此离奇!——此二人在后来黎崇刚跑到重庆去“避风”后,还专门跑去重庆看望,给黎崇刚送钱过去,而在其笔录中却也像吴万前一样,说黎崇刚如何凶恶如何欺压他们。

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把黎家经营发展过程中所有接触过的人,发生过矛盾的人,所有经营过的项目,都查了个遍。对所有人和事的调查,侦查人员都往指证黎庆洪一家“黑”、“恶”的方向引导,往“有罪”上靠,以致弄出了当过公安局副局长、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怕黎庆洪父亲凶恶这样的离奇故事。而司法机关不知是有意为了让开阳县党委、政府难堪,还是为了给黎庆洪一家罗织“罪状”的需要,对开阳县政府在重点工程久铜公路建设中因移民堵路导致工程长期停工而找本是当地人、与堵路的移民都沾亲带故、在当地有钱又有声望黎庆洪帮助政府协调解决问题,也作为黎庆洪组织、领导“花梨帮”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状”(侦查卷:开阳县交通局局长石永昌的证言)。黎庆洪介入解决堵路停工问题后又发生新的堵路事件,黎庆洪的公司被迫给了村民58000元,后来几名村民被以敲诈勒索判刑。——“黑社会老大”竟然被几名村民敲诈,也算是天方夜谭了!!

据了解,在一审庭审中,所有被告人都称受到刑讯逼供,所有被告在听到公诉机关宣读的自己的口供后,都表示与自己说的不一样;而从卷宗材料来看,公安机关几乎对所有被告人都有从看守所外提审讯。有的还多次被外提审讯;一些被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羁押并进行讯问却未被作为被告人起诉的有关“证人”证言,竟然交待了很多自己没有参与也不可能了解的“案件事实”。而其中一些“证人”在接受律师调查时,也称公安人员编造、逼取证词。这些“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值得探究。

也许办案机关追求“打黑”政绩太过于心切了,以致煞费苦心到把花梨乡的党委书记及电管站站长也作为所谓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殊不知,头上有着市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等诸多光环,一直得到开阳县党委政府支持的黎家,是用不着一个乡党委书记和电管站站长来保护的。——也许是觉得这过于滑稽了,检察机关在先提交的起诉书中都给所谓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了上述“乡级保护伞”,而后又重新提交一份起诉书,给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去掉了 “保护伞”。

也是出于“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把黎庆洪一家打“黑”的“形势”需要,一审法院的判决和认证,对黎庆洪及其父亲黎崇刚和弟弟黎猛明显不公正。一审法院不仅不通知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对要求出庭证明黎庆洪、黎崇刚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证人田维斌,也不安排其出庭作证;对明显不存在的事实,互相矛盾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的罪名,一审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一一予以认定;对黎庆洪的一审辩护人提供的用以证明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罪的证据(包括花梨乡广大民众的请愿书和花梨乡人民政府、开阳县民政局、开阳县人大常委会等部门的证明材料),以及黎庆洪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证据,一审法院却根本不作认证。

从在卷材料反映的情况来看,开阳县确实存在一些像百姓所称的“花梨帮”这样动辄打架、闹事的恶势力团伙,是应该给予严厉打击的。这也是“打黑除恶”的任务和目标。但打黑除恶不应该“黑打” ,不能把一些普通的共同犯罪也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处理,更不能为了追求“打黑”战绩,而将普通的共同犯罪、一般的团伙犯罪当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处理,以至于为了把一个共同犯罪“办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惜地将有经济实力而无犯罪行为的企业家与有犯罪行为而无经济实力的恶势力团伙或普通共同犯罪分子,强行嫁接在一起,人为“制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如果一个地方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办案机关为了自己的“打黑”政绩,非得要捏造出一个黑社会来,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一些普通犯罪进行处理,不仅是对被告人的不公正,也是对一个地方党委、政府及维护当地治安的公安部门的抹黑!!

黎庆洪一家的遭遇值得所有的企业家警惕!任何一个企业家,都可能认识某些动辄打架、闹事的违法犯罪分子,并得到这些人的尊重,甚至可能与其中的某些人有交往,或者是成朋友!但这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完全是两码事。任何人没有义务保证自己所认识的人或认识自己的人都不去违法犯罪。如果一个很有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因为与其相识甚至关系密切的人违法犯罪,或者其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人,甚至找这些人为自己办过并不违法的事(比如讨债),就可以将该企业家与那些违法犯罪的人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一并逮起来,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追究,那么,所有的企业家,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都不远了!

 综上,“打黑”不能“黑打”!黎庆洪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赌博罪和非法采矿罪。其借枪打猎并已将枪支归还他人,应免除处罚。一审法院对黎庆洪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望二审法院采纳。

黎庆洪的辩护人: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 周 泽 律师

20105

广州刑事律师推荐
原文链接:“黎庆洪”案第一季二审无罪辩护词

本文关键词:周泽,黎庆洪,管辖权异议
    声明:[广州刑事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广州刑事律师李修蛟]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州刑事律师]网
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的[广州刑事律师]李修蛟牵头的老检刑事律师团创办。老检刑事律师团由专业刑辩律师组成,专业精深,经验丰富,成效显著,旨在为您提供专业、超值的刑事法律服务。找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了解[广州刑事律师]收费标准,请随时联系我们!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广东刑事律师网 广州离婚律师网 证券索赔网 广州著名刑事律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南刑事律师网 广州刑辩律师网 广东刑事律师网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广州市公安局 广东省公安厅 深圳市公安局
    证券律师网 广州著名刑事律师网 广东知名刑事律师网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 佛山市公安局 东莞市公安局 中山市公安局
    | 关于本站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站长邮箱 | 友情链接 | 网站公告 | 本站地图 | 版权声明 |
    Copyright (c)2021-2023 www.defenselawyer.cn All Rights Reserved
    广州刑事律师团网站由广州刑事律师、原一级检察官李修蛟创办。为您推荐广州有名的刑事律师!
    李修蛟律师广州接待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太古汇1座31楼、33楼(非约勿访)
    李修蛟律师深圳接待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7楼(非约勿访)
    粤ICP备17150099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