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
感谢贵院能在杨在新律师审判之前,所有司法程序期限穷尽了的时候,及时对杨在新变更强制措施,改为监视居住。这说明贵院还是讲法的,并非无法无天、肆无忌惮。这让我感到一丝欣慰。这无疑也给我带来一线希望。
作为杨在新辩护律师,有责任在法律的框架下,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月22日下午,在贵院刘检察官的配合下,我有幸在杨在新律师监视居住地会见了杨在新。并就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问题和刘检察官进行了交流。通过交流,双方在较多方面增进了理解,统一了认识。但在监视居住的地点,方式等方面仍有异议。现就相关问题交涉、商榷如下。
一、 关于监视居住地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
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监视居住执行地点作了明确清晰的界定。指出监视居住地点为两种:
一是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二是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生活的合法住处”的,办案机关在所在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
辩护人认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生活的合法住处”仅指“市”和“县”,不包括“区”。杨在新在北海市有“生活的合法住处”,不适用办案机关另外“指定住所”的规定.检察官认为杨在新在海城区没有“生活的合法住处”,就可以为其另外指定“生活居所”,没有法律依据。
二、 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也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同时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第24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
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监视居住对象人身限制范围作了明确清晰的界定。一是不能随意离开“住所”或“居所”,二是不能随意会见共同居住人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除此之外,公民享受的所有权益都可以享有。诸如使用手机通讯权、报刊图书阅读权、互联网络使用权等。也包括和家人的共同生活权。因为司法机关所指定的只能是“生活居所”,而并非“羁押场所”。 既是“生活居所”,就不能影响、限制被监视居住者的正常生活,包括家庭生活的全部内容。理所当然的可以和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允许不允许和家人会见问题。
另外,被监视居住人无论在自己的固定住所执行或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临时居所执行,除执行地点不同外,其他权益完全相同。检察官认为被监视居住人在司法机关指定的临时居所执行比在自己的固定住所执行,其权益应当受到更多限制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但是,目前杨在新的监视居住,既不是在自己生活住所执行,也不是在司法机关指定的一般意义的生活场所执行。而是将其关押在专门租赁的监视居住场所,并由十几位公安、武警24小时轮流看守(每班两名武警,一名特警,一名专案组公安警察)。实质是对杨在新律师的变相羁押。
北海案以来,尽管经历了太多的艰难险阻,看惯了太多的法制乱象,但是我始终没有对北海失去信心。因为北海不仅有风景秀美的阳光沙滩,还有160万正义善良的北海人民,更有一大批坚守法律、崇尚法治的司法工作人员。我有理由相信,北海的法治不会泯灭、道德不会沦丧,我希望贵院能让杨在新律师的监视居住,依法在其位于北海市合浦区自己的合法住所执行,并真正获得法定的权益和自由。
北海,不会让我失望!
陈光武
20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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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陈光武:就杨在新律师监视居住问题的商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