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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2)(2026年5月28日发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6/3 22:49:13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对于管辖不明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情况紧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依法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不予羁押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在批准逮捕后,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注重在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侦查活动中提出意见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一)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的;


(四)发现逮捕后公安机关未实质性开展继续侦查的;


(五)发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或者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当依据审查认定的罪名作出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一般不予同意,并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查。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


第二十三条 逮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瑕疵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求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予以逮捕,尚未造成错捕的;


(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把握确有不当的;


(四)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的;


(五)审查逮捕超过办案期限的;


(六)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逮捕案件:


(一)本院没有管辖权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但具有本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逮捕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逮捕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不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应当符合本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并准确适用不捕情形。对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或者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仅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四)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五)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七)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八)其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对于已经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不能以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作出不捕决定,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制发继续侦查提纲,并跟踪督促。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节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从以下方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送达公安机关: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符合刑罚条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说明理由;


(二)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在案证据情况以及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说明理由;


(三)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情况,以及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加强对案件的跟踪监督: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三)对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四)对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不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具有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确有不当的;


(三)不捕情形适用错误的;


(四)应当说明不捕理由而未说明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不捕案件:


(一)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二)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捕决定错误,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改为批准逮捕,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逮捕,参照适用本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6年5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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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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