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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个人悬赏缉凶应当有限制地被允许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57:04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4-6-18     

 

    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侦查机关专属行使。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和义务。很多人认为,个人悬赏缉凶是私力介入的一种表现,应当依法制止。但是,笔者认为,应该从刑事案件侦查以及警察权力的属性来分析,个人悬赏缉凶应当有限制地被允许。

    在刑事案件中,侵害人可能侵犯数个客体,也可能仅侵犯一个客体,但实际上都侵害了两方面的关系,一方面是侵害人与国家制度的关系,侵害人虽是侵犯受害人,实际上他是最终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国家机构有责任通过侦破案件、惩处罪犯来维护好各种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另一是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侵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害,受害人有权对侵害人提出损害赔偿,法律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能否侦破案件,就会决定受害人是否能提起民事赔偿。因此,受害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使自己已受到侵害的损失得到赔偿,受害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为案件侦查提供方便,比如为侦查机关提供线索、自己寻找侵害人等,这不仅符合受害人的利益,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从现代法律理念上讲,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老百姓的授权,警察的权力即是来自公民的委托。那么如何行使这种权力则由法律规定,法律明文赋予的权力国家机关得以行使,反之就是滥用权力;而对公民来讲,法律明文禁止的不得为之,反之就是公民的自由,这就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个人不得进行悬赏缉凶,那么公民个人即有权为之。

    但是如果全面允许公民个人悬赏缉凶,则会出现多方面不利因素。一是全面允许个人缉凶,则相当于允许公民个人破案,无形中就鼓励了侦查机关怠于履行义务,降低侦查机关在人民中的威信,使人们受到伤害后只想着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保护,对国家提供的公力保护失去信心,甚至引起正常社会秩序的混乱;二是如果我们提倡这种做法的话,加之侦查机关职能发挥的弱化,那么对那些社会弱势群体来说,则是不公平的,会让他们陷入更加无助的境地;三是个人缉凶,法律上无规范,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对案件侦查起到反作用,如在保密、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许多隐患。

    因此,笔者以为,刑事案件的侦查是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侦查机关如果认为用悬赏的方式可以得到更多的线索,可以尽快破案,就可以登悬赏通告。而侦查机关认为不需悬赏缉凶,但受害人认为需要悬赏缉凶,那么则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个人悬赏缉凶申请,这个申请应包括个人悬赏缉凶的理由、方式和范围,侦查机关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申请。经批准的则可以实施,该缉凶通告须经侦查机关审查并备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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