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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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修蛟收…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9:06:06 |
实施的。
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第四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确立强势地位而多次或大规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打用谋杀、报复伤害等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或以杀害、伤害无辜、聚众闹事为组织造势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多次代人强立债权、强索债务、非法拘禁,或受人雇佣实施杀人、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长期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欺行霸市、强迫交易、操纵市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并逐渐形成垄断地位或重大影响的。 (四)非法行使行业、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权,强行收费,或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市场主体强行参股、占股、巧立名目强行摊派的。 (五)煽动、组织或强制其他市场主体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国家对行为、市场进行管理的。 (六)以提供保护为由,非法行使公共治安管理权,在一定范围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或者利用组织的强势地位强收保护费、强行罚款、强行干预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的。 (七)组织的暴力、威胁、滋扰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在其势力范围内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的。 (八)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的。
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中的“行业”,既包括合法的行业,也包括色情、赌博、高利贷、毒品交易等非法行业。
第五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的认识,在总体上宜掌握为: (一)四项特征同时具备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具备非法控制特征的,即使其他特征表现程度较弱的,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全国人大“立法解释”第(四)项所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与“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选择性要件,具有其中这一且符合前三项特征的,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六条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之“全部罪行”,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组织、指挥、授意和具体实施、参与的行为。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与组织利益和意图无关的,由该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承担该部分责任。
第八条 “司法解释”第七条“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财产及其收益,既包括组织成员为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投入的资金,也包括组织成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利用非法利益再投资获取的全部经济利益和孽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对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六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的,依照该修正案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上一页 [1] [2] 原文链接:广东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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