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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作者:李修蛟收…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9:06:06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公通字[2007]97号

 

  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统一公、检、法机关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司法思想和尺度,规范办案,形成打击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日

 

  附件:

  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了准确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就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组织成员人数较多,骨干成员一般应在3人以上。
  (二)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组织者、领导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三)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第二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经济利益”包括: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的利益。
  (二)“其他手段”是指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的手段,包括正常的经营活动、犯罪组织及其成员以非法收益进行投资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经济利益,只要将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该组织的活动,均可视为“其他手段”。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般理解为:组织的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不要求其经济实力需达到某一固定的数额标准,也不论经济实力是较为雄厚还是较为薄弱,只要将其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就可以认定该特征。
  (四)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由犯罪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管理、分配。

  第三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一)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二)“其他手段”包括:

  1、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威胁为后盾,足以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手段。

  2、滋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暴力手段。
  (三)“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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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广东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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