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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广东省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作者:李修蛟收…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9:10:27

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只领取少量工酬,主观故意不明显,情节较轻的一般船员或雇工,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对走私案件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

  海关缉私部门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和款项等财物,应当查清其权属关系并依法办理扣押、冻结手续;在制作扣押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全面反映已查扣、冻结的情况;对于侦查终结时仍未能扣押到的违法所得财物,亦应在制作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详细反映,说明不便扣押、无法扣押的情况(包括具体数额);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应当提出依法予以没收或追缴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判决走私犯罪案件时,应当对随案清单、证明材料和问题说明中载明的款、物认真审查确认,对确属走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本人财物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的通知》(法【2006】114号)的规定依法判决予以没收、追缴。

  四、关于走私废物鉴定结论的处理意见

  走私废物鉴定结论是查办走私废物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目前国家对废物鉴定的法定机构、有关鉴定结论的内容等均没有明确规定。鉴此,为解决办理走私废物案件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对废物鉴定结论的审查,可参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关于查获的废物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鉴定,可由检验检疫部门或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对是否属“危险性废物”、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的鉴定,应由环保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

  (二)鉴定结论表述应当全面、具体和明确。对于鉴定结论表述不全面、不具体或不明确的,办案单位应委托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作出说明。对鉴定结论有重大异议的,应当由办案单位另行指定或委托其他适格检验机构重新作出鉴定。

  五、关于境外证据认定和使用的处理意见

  在办案工作中,对于境外取得的证据,参照海关总署缉私局、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犯罪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认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的纪要》(缉私【2005】34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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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广东省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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