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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6/29 1:42:14

     一、案件情况

    2010年6月21日,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晨昭、王静义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晨昭、王静义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从他人手中购买****51.31克、k粉97.92克。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晨昭、王静义携带所购买的毒品乘坐深圳开往沈阳北的T186次列车,当日16时许,二被告人被乘警查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晨昭、王静义明知是毒品而予以携带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判处。遂作出上述判决。 

    二、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审理的毒品犯罪案件大多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有部分被告人又是吸毒者。因此,如何区分、正确认定这两种犯罪,对被告人罚当其罪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就这一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运输毒品罪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 有毒品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仅用于本人吸食,而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其本人吸食,而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定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吸毒的种类与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的,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被告人个人消费。

    被告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归案后供诉其系吸毒者,根据被告人供诉的吸毒种类和被查获的毒品种类,对被告人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呈阳性反应或者成隐反应的毒品种类与被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实际上排除了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仅供其本人吸食,而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所运输的毒品将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其所携带的毒品将向社会扩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被告人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定运输毒品罪。

    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尽量做到罚当其罪。

    三、几种常见的新型毒品

    为了使人们对毒品及其危害有所了解,下面介绍几种常见的新型毒品。

    ****: 即“甲基苯丙胺”,外观为纯白晶体。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具有极强的刺激作用,且毒性强烈。****的精神依赖性很强,吸食后会产生强烈的生理兴奋,大量消耗人的体力和降低免疫功能,严重损害心脏、大脑组织甚至导致死亡。

    摇头丸:****的衍生物,具有兴奋和致幻双重作用,滥用后可出现长时间随音乐剧烈摆动头部的现象,故称为摇头丸。外观多呈片剂,五颜六色。服用后会产生中枢神经强烈兴奋,出现摇头和妄动,常常引发自残与攻击行为,并可诱发精神分裂症及急性心脑疾病,精神依赖性强。

    K粉:即“氯胺酮”,静脉全麻药,有时也可用作兽用麻醉药。白色结晶粉末,无臭,易溶于水,通常在娱乐场所滥用。服用后遇快节奏音乐便会强烈扭动,会导致神经中毒反应、精神分裂症状,出现幻听、幻觉、幻视等,对记忆和思维能力造成严重的损害。

    咖啡因:是化学合成或从茶叶、咖啡果中提炼出来的一种生物碱。大剂量长期使用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引起惊厥、心律失常,并可加重或诱发消化性肠道溃疡,甚至导致吸食者下一代智能低下、肢体畸形。

    三唑仑:又名海乐神、酣乐欣,淡蓝色片,是一种强烈的麻醉药品,口服后可以迅速使人昏迷晕倒,故俗称****、蒙汗药、迷魂药。可以伴随酒精类共同服用,也可溶于水及各种饮料中。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要增强拒毒、防毒意识,切实做到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原文链接: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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