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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 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否构罪应区别对待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5/9 13:30:18

对于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涉及到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定性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有两项:其一是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二是2000年4月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实践中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了上述解释和文件所能涵盖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要以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根本标准,区分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1.为卖毒者介绍买家。对于这种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有人认为,介绍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这种观点是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误解。

其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并不需要营利目的,贩卖包括有偿转让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尽管通常情况下,贩卖都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并非全部如此。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不具有营利目的的贩毒行为。比如,某甲为了吸食毒品而买进大量毒品,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戒毒,因此以远远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卖给他人,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

其二,从共同犯罪的理论看,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其介绍买家,实际上是为卖毒者提供帮助,促使卖毒者的犯罪行为得以成功,这与为盗窃者望风的行为在性质上没有差别,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显然属于帮助犯。

2.为买主介绍卖家。对于这种情况则要区分情况:

一是在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且行为人不具有营利或从中谋取利益的目的,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如,前述《纪要》中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为购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达到法定标准的,受托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是因为,贩卖的内容之一是为了贩卖而购买,单纯购买毒品而无法证实是为了贩卖的行为,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买主既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帮助买主联系卖家的人当然不构成买主的帮助犯。也许会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介绍者在客观上帮助了卖家,构成卖家的帮助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一方面介绍者与卖家并没有通谋,很难说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另一方面,刑法具有谦抑性,不能认为只要在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作用的人,均构成帮助犯。例如,提供照片和身份信息给造假证者而购买假证的人,不构成制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帮助犯。

二是虽然不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但是具有营利或牟取利益的目的而介绍或帮助购买的,则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因为行为人以营利或牟利为目的而实施介绍或帮助购买的行为,相当于购买后再卖给买主,从中渔利,是一种间接贩卖行为。

三是明知买主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无论是否具有营利或牟利目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这是因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本身就是贩卖毒品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介绍卖家,显然属于帮助犯。

3.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居中撮合。这种情形下,介绍者相当于中介方,明知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而提供帮助。提供帮助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牵线搭桥,有的是提供场所,有的是买卖双方并不见面而是由中间人转交毒品和毒资;有的甚至是以不作为的方式默许买卖双方在其家中交易毒品等等。不论形式如何,也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更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前述199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正是指这种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

原文链接: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是否构罪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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