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招摇撞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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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7/27 22:11:33 |
本罪是指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国家各项职能的具体执行者。由于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公务员的特殊身份,手中拥有一定的权力,其任命或录用都须经过特定程序。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势必造成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受到影响,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所谓“冒充”,是指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假冒为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去行事。其基本特征是:没有某种职级、职衔的人假冒具有某种职级、职衔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
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国家机关的下级工作人员冒充上级工作人员;
(3)此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彼一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招摇撞骗,指行为人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信任,以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警察的身份去行骗。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也就是说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一般而言,本罪的行为人具有骗取某种非法利益的目的,如骗取钱财、地位、荣誉、待遇或玩弄女性等。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因为虚荣,并没有骗取非法利益,不构成本罪。
认定招摇撞骗罪时,应注意该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都包含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两者仍有明显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行骗;而诈骗罪的行为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不限于冒充有特别身份的人员行骗。
(3)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招摇撞骗罪不要求行为人诈骗所得财物数额多少,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诈骗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财物的,则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对此,应按刑法理论中处理法条竞合犯的原则来解决行为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
刑法第279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原文链接:招摇撞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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