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二审辩护的首要目标是二审开庭。二审法院决定开庭,就意味着辩护成功了一半。如果二审不开庭,则意味辩护基本失败。最近曝光的“鸡西奇案”,为了促使二审开庭,我竟然用上万字的篇幅来说明本案二审应该开庭的理由。诸君看看,我这二审开庭申请,理由够充分了吧?只是,对二审是否开庭,我还是不太有信心。
本案证据中,证明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生产的,只有三个直接证人,三人均自称系吴长林煤矿工人,均系立案前到公安机关“作证”,证言内容如出一辙,都说秦玉革等人多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工人下井,还说自己也被打了。但这三名直接证人却都曾表示不认识秦玉革等人,是秦玉革等人多次到煤矿闹事,听其他工友说是秦玉革等人。除此之外,包括煤矿管理人员多人在内的证人均证实,没听说过秦玉革等人到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生产。
被指闹事、殴打工人、阻工的秦玉革、张逢光、张逢强、单玉河等当事人,均否认有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工。而在举报材料中称秦玉革等人多次到其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生产的“被害人”吴长林在后来接受办案人员询问的笔录中也推翻了秦玉革等人多次到其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生产的说法。
让辩护律师更为震惊的是,三个直接证人中的吴长林煤矿“工人”李东斌,并未被组织对其所“证明”到吴长林煤矿闹事的秦玉革等犯罪嫌疑人进行过辨认,而辩护人最新获得证据却证实,在李东斌所“证明”的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生产及其“被打”期间,其还是一个服刑人员,还在监狱服刑,根本不是吴长林煤矿的工人,也不可能看见所谓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阻止下井,其本人也不存在被打的问题。其所作证言,是彻头彻尾的伪证!
另外,三个直接证人中的王金龙,在立案前与另两名直接证人李东斌、郑庚明同日到公安机关“作证”的证言,有一处情节与另两名“证人”李东斌、郑庚明略有不同,第二次笔录也改成了一样。而该证人却被办案人员安排与同样在立案之前到公安机关“作证”称“听说”秦玉革等人闹事、殴打工人、阻工的证人汤化钢(后来改变了说法),同时对不同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而不同辨认人同时辨认的不同组犯罪嫌疑人照片中的陪衬照片,基本上是重复使用的。
三个直接证人中的郑庚明,对犯罪嫌疑人秦玉革等人照片的辨认,是本案中辩护人唯一看到有辨认录像的。但郑庚明对犯罪嫌疑人秦玉革等人 的辨认,却是在一审法院对秦玉革等人所涉案件第二次开庭之后,判决之前,才组织进行辨认的。郑庚明所辨认的包括不同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内的不同组照片的陪衬照片,多是重复使用的。这样的辨认,明显违法。而且,此次辨认,是办案人员通过微信与郑庚明视频通话进行的,辨认过程中根本未查看辨认人身份证以确认其身份信息;辨认过程中,办案人员与郑庚明还称兄道弟,一口一个“郑哥”地称呼郑庚明,十分不正常!
附我的二审开庭申请:
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秦玉革/张逢光被控涉嫌敲诈勒索案
二审开庭申请书
申请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逢光被控敲诈勒索案(二审)上诉人张逢光的辩护人,电话:13901297271
申请事项:对秦玉革、张逢光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进行开庭审理
事实和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张逢光被控敲诈勒索一案中,一审判决对张逢光帮助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1000万,同秦玉革、单玉河构成恶势力团伙的认定,在事实、证据和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对此,张逢光已在其上诉状中作了详述。作为张逢光的二审辩护人,本人谨对秦玉革、张逢光被控敲诈勒索案一审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存在的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秦玉革与吴长林就煤矿买卖以及价格达成了一致的口头协议,秦玉革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吴长林索要合同款,不具有敲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1.三份录音足以证实双方达成协议并开始履行
一审判决认定,秦玉革供述曾与刘立协商过买卖万兴隆煤矿被否定,所谓的知情人孙长斌又已去世而无法查证,秦玉革录制与吴长林的谈话是有意而为,且第一段录音中内容只体现了秦玉革欲将煤矿卖与吴长林,第二段视频内容只体现了吴长林给了秦玉革100万元,不能证实吴长林是自愿以及基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而给付的钱款,第三段录音的时间是在省国土厅对平安六井查处后、作出处罚之前的特殊时段,吴长林对此作出此次谈话是因为“怕影响煤矿生产以及日后经营”的无奈之举的解释,符合情理,故不能根据上述录音、视频资料便认定吴、秦就煤矿买卖以及价格达成了一致的口头协议。
但从三份音视频资料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形成于吴长林给付秦玉革100万元之前;第二形成于吴长林给付秦玉革100万之后,给付1000万元之前;第三份则形成于2012年4月秦玉革带国土资源厅执法人员到吴长林煤矿下井测量之后,行政处罚之前。秦玉革私自录下这些谈话内容,目的是防止不愿签书面协议的吴长林反悔。
三份音视频资料证实:吴长林与秦玉革商谈过煤矿权益(包括井下资源、设备)买卖,并达成了总价款1000万元口头协议,吴长林还承诺先支付100万元,后续900万。但吴长林支付100万元后,未再支付余款。秦玉革举报导致吴长林煤矿被查后,吴长林请托张逢光帮助说和,并请求张逢光陪同到哈尔滨与秦玉革进行和谈,吴长林表示愿意再支付1000万元,之前先付的100万元作为利息。
第一份谈话录音中,吴长林与秦玉革商讨购买煤矿及设备的对价和支付方式。吴长林表示知悉原鸡西市检察长刘立也想买秦玉革的矿,对秦玉革考虑与吴的关系以及吴也想买矿,拒绝了刘立并得罪了他,替吴把事担下了,吴长林表示“非常领情”。
吴长林称:“我往那儿干了(越界),我肯定得有个交代。”
秦玉革称:“这1500万也是你主动给我的,就是我要2千万你也得给我。刘立找了很多人问我为啥不卖(给他),我说我就不卖了。你就给我1000万,你也不要讲价了,我也其余不说啥了。你也不差那100万200万,这1000万,你这几天先给我掂量200万。”
吴长林同意1000万的价格,还称“我在15号以后给你掂量100,下个月15号再给你100,8月末给你300”,“过年再给你500万”。
第二份谈话视频中,吴长林在一个下雨天,钻进秦玉革驾驶的一辆车,与秦玉革交谈。当时,吴长林已经支付过100万元,与秦玉革商讨第二笔款项支付方式。
吴长林承诺尽快付余款,“二哥答应的事,我不能让小革去挑我的毛病。”
秦玉革说:“你这样,二哥,两个月时间,我再给你两个月的时间,你再我掂量150万、200万,行不行。”
吴长林说:“行行行,太好了,啥也别说了。”
该份视频中吴长林与秦玉革的谈话内容同时证实,吴长林已经向秦玉革支付100万元,是在2011年。吴长林举报秦玉革2012年“带人闹事”,“第一次暴力敲诈”其100万元,完全不符合事实。
第三份录音录制于2012年4月底,地点是哈尔滨市中山路新巴黎大酒店客房里。当时,因秦玉革举报吴长林盗采国家煤炭资源,吴长林让张逢光帮其联系秦玉革,并陪其去哈尔滨,后与秦玉革单独见面,当面道歉,并承诺支付收购余款。
吴长林说:“我要是不把你惹成这样,你是绝对不会这么做的。我琢磨又琢磨,我昨天让小光帮我联系下找你,小光说二哥,他都躲着咱俩。我说让他就负责把小革找回来……这事你得帮二哥,必须得帮。这个事你整完你马上回鸡西,看二哥怎么去做就完了。”
秦玉革说:“这就是(吴)丽娜来找她革叔,让她听听他爸怎么做的,她革叔怎么做的,她即使心里怨恨她革叔,她嘴上也说不出来吧。”
吴长林说:“对,那天丽娜给我打的电话,说她之前也不知道这事,上哈尔滨找她革婶,我说我在你光叔这呢。小光就把她训了,说大人的事你不用管。昨天晚上吃饭时,她说,爸你跟我革叔这么说,你需要我呢,我找我革叔,我给他打条,在这个前提下,孩子说的是诚恳的,比较了解他爸,说我找我革叔去。你告诉我革叔去。朱伟东也表露了,这个事,你换做咱家,这个事不怨人家小革。让我找你找小光,剩下的我找我革叔办。我说有那个感情基础。当时孩子说那话,我挺感动。她这么说的,爸,别干了。我说丽娜、朱卫东,虽说你爸费了很大的心意,我去找小革,他肯定给我面子,我就是逼着张逢光,也得让张逢光把这事办好。”
吴长林还说:“朱卫东回家我跟他说了(举报的事)。他说这事不怨人秦玉革,要是咱家比他做的还坏。就去找小光(张逢光),就都解开了。”
与秦玉革在哈尔滨的宾馆面谈后,吴长林于2012年4月30日向张逢光支付1000万元,张逢光征得吴长林的同意后,于2012年5月2日将1000万元转给了秦玉革。
三份音视频证据,完整地反映了秦玉革与吴长林之间的纠纷:(1)秦玉革的万兴隆煤矿因开采不规范,井口于2009年被政府查封。原鸡西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刘立曾向秦玉革提出400万购买煤矿,将来通过扩储来恢复生产。(2)邻矿吴长林因担心刘立购买秦煤矿后,会影响自己煤矿未来扩储,向刘立提出1000万购买秦的煤矿,刘立没同意,要求入股吴的煤矿,被吴拒绝。(3)吴长林后来向秦提出1500万购买秦煤矿。因此,秦玉革回绝了刘立400万购买煤矿建议。(4)因为吴长林迟迟未向秦玉革支付任何款项,秦找到吴,要求履行1500万购买承诺,吴讨价还价,最后一致同意吴出资1000万购买煤矿和设备,首期支付100万,余款分批支付。(5)吴迟迟没有支付其余收购款项,秦多次催款未果,向国土资源厅举报吴越界采矿,导致吴的煤矿被查。(6)煤矿被查后,吴上门找秦道歉,承认当初约定1000万购买秦煤矿和设备,只付了100万,余款未支付,会尽快再支付1000万元。(7)吴秦以1000万元达成和解的过程中,吴长林找张逢光帮忙说和,“就是逼着张逢光,也得让张逢光把这事办好。”
一审判决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长林与秦玉革就煤矿买卖以及价格达成了一致的口头协议,而将秦玉革向吴长林索要双方商谈的煤矿买卖价款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完全忽视了秦玉革对双方已就煤矿买卖及价款达成口头协议的认识,及向吴长林索要买煤矿款的主观动机和行为目的。
2.吴长林出庭也证实双方存在商量购买煤矿一事,其多次承诺分期付款并开始履行的行为,足以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相信协议达成,主张合同权利理所应当,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吴长林在一审庭审中提到“2011年5、6月份有人说我采秦玉革的资源”;“当时刘立说四、五百万就能买下了,秦玉革跟我说卖给我也不卖给刘立”;“秦玉革多次给我打骚扰电话,非得让我买他的井口”,“我怕他再次骚扰我,就给他一百万元”。在审判员问到“你曾经与秦玉革商量购买煤矿的事情对吗?”时,吴长林回答“是的,有,但是问过矿长,认为不合适,就没在继续这个事”。
吴长林的当庭陈述,结合秦玉革始终如一的庭前辩解,以及当庭辩解所称“我卖给吴长林井下设备、资源整合的部分,井口关闭后,可以资源整合”、“鸡西的煤矿都这样办”、“吴长林亲口跟我说的,他说设备都卖给我了,我就拉走了”等等内容,再结合秦玉革与吴长林的谈话录音和视频,可以证实,秦玉革确实与吴长林商谈过购买煤矿的事情,并且达成了口头协议,吴长林已经部分履行,在“2011年7、8月份”就给了秦玉革100万元,只是吴长林“问过矿长,认为不合适,就没在继续这个事”。
虽然吴长林当庭陈述称,其在与秦玉革商谈煤矿井口买卖的过程中,其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变更15万吨的事”,“一直应付”秦玉革;先给秦玉革100万元是“应付他的”,“给他点是为了应付他”,但吴长林和秦玉革谈好1000万买矿,又承诺分期付款,并先给秦玉革100万元“应付”秦玉革这个事实,显然让秦玉革,甚至能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已开始履行。
并且,在给付100万元之后的谈话录音中,吴长林还多次向秦玉革表示要继续履行。
因此,秦玉革在收到吴长林给付的100万元以后,继续向吴长林要钱,显然不是为了敲诈勒索吴长林,而是要求吴长林继续履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即使吴长林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其既没有向秦玉革表示拒绝该协议,又“假意”表示愿意履行合同,足以让任何一个民事主体,包括秦玉革,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协议。在此情况下秦玉革向吴长林要钱,也不存在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故意。吴长林向秦玉革付钱后,即使反悔,双方也只能是经济纠纷,而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一审判决还以“市政府对被告人秦玉革经营的万兴隆煤矿进行关闭时采取的是爆破方式并且给予补偿,其本身就代表秦玉革已丧失了对万兴隆煤矿所属设备的处置权。且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万兴隆煤矿已无再恢复生产的可能”,而否定秦玉革与吴长林就煤矿买卖及价款达成的口头协议。这与秦玉革辩解所称——“我卖给吴长林井下设备、资源整合的部分,井口关闭后,可以资源整合”、“鸡西的煤矿都这样办”、“吴长林亲口跟我说的,他说设备都卖给我了,我就拉走了”——等等内容,以及吴长林与秦玉革商谈煤矿买卖,并已实际给付秦玉革100万元的事实,显然是相悖的。据此认定秦玉革的非法占有目的和敲诈勒索犯罪故意,显然不符合秦玉革的主观心态!
3.对吴长林履行协议支付的首款100万,经法庭审理后,检察院变更起诉撤回该笔指控,一审判决也未予以认定,也证实吴长林与秦玉革之间存在买矿的协议
本案一审期间,鸡冠区检察院第一份起诉书指控秦玉革对吴长林进行两次敲诈勒索,其一是2012年3月至4月期间,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等人“两次到吴长林的井口闹事阻止工人下井工作”,“到煤矿滋事期间,被告人秦玉革多次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钱财”,吴长林“为避免滋扰”“被迫”转账付给秦玉革100万人民币。其二则是秦玉革在获得100万之后,“为索要更多钱财”,以举报吴长林井口越界开采为由敲诈勒索吴长林1000万。依据的证据就是吴长林的举报及多位证人的“证言”
但庭审期间,被告人多次辩解,并未在2012年3月至4月期间到吴长林井口闹事索要100万,也并未敲诈勒索,而是吴长林履行其与秦玉革达成的1000万的买矿协议,在2011年就给付了100万元。吴长林也在庭上自称与秦玉革商量过购买煤矿,甚至改变证言称100万是2011年7、8月份支付给秦玉革的,而不是秦玉革在2013年3、4月份两次到井口闹事敲诈勒索的。
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检察院对此补充证据,如“被告人秦玉革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持续的一次犯罪还是两起独立的犯罪”,“起诉书中认定“吴长林给付秦玉革100万元是在2012年3、4月份之后”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起诉书中认定的吴长林被敲诈勒索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检察院一开始“坚持起诉意见”,但随着法庭调查的深入,事实越来越明晰,吴长林甚至也在庭上自认100万的付款时间早于秦玉革等人去井口“闹事”“敲诈勒索”的时间,检察院于一审判决前一个月变更起诉,拿下了对秦玉革于2012年3、4月份以去井口闹事为手段敲诈勒索吴长林100万的指控。最终一审判决也仅认定秦玉革敲诈勒索1000万。
吴长林及其提供的证人作证的逻辑均是秦玉革先在2012年3、4月去井口闹事敲诈100万,紧接着又在2012年4月举报吴长林越界开采敲诈吴长林1000万。既然多份证据(包括吴长林庭上自认)证实100万给付是在2011年,检察院和法院也均认为这100万不是敲诈勒索,那这100万的性质显然就是吴长林对与秦玉革口头协议的履行,秦玉革继续向吴长林要钱及吴长林在给付100万元之后,再给付秦玉革1000万元,显然是对双方口头协议的继续履行。
二、张逢光系受吴长林所托帮助联系秦玉革,并未实施任何的敲诈勒索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张逢光帮助秦玉革敲诈勒索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将张逢光认定为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1000万元的共犯,称“被告人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其应知秦玉革非法占有意图,但其仍跟随秦玉革到平安六井闹事,后又为秦玉革获取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与秦玉革构成共犯”。
一审判决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涉及张逢光的内容,除了“秦玉革为索要钱款,除多次纠缠、滋扰吴长林”所指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这一根本不能成立的“事实”,还包括“吴长林基于害怕秦玉革的势力(听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某领导关系密切)”所指的“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某领导关系密切”;吴长林“被迫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未给付秦玉革钱款”期间,“被告人张逢光曾找过吴长林”“说和”;“吴长林在省国土厅执法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害怕此事会影响到平安六井的‘扩储申报’以及后继经营,请求张逢光与其一起到哈尔滨市见到了秦玉革”; “吴长林无奈于同年4月30日将1000万元按商定汇到张逢光的银行卡账号,张逢光按吴长林要求出具了收条。几日后,张逢光将上述钱款全部转给秦玉革”。——一审判决认定的这些与张逢光有关的“事实”,要么不属实,要么不可归责于张逢光。
(一)一审判决关于“吴长林基于害怕秦玉革的势力(听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某领导关系密切)”所指的“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某领导关系密切”,完全不属实
查阅全案证据,除了吴长林的陈述,在卷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领导关系密切”。吴长林在2018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称,国土资源厅测量之后,张逢光将其“找到二道河子八井张适光以前经营的煤矿”,让其赶紧把一千万元给秦玉革,说秦玉革和市委书记邱玉泉关系特别好,邱玉泉是秦玉革的大哥,如果不给奏玉革这壹仟万元,秦玉革会让市委书记邱玉泉以各种名义和理由把其煤矿关闭。在2019年12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当时秦玉革向我索要人民币壹仟万元,之后张逢光找到我,说让我赶紧把那一千万元人民币给秦玉革,说秦玉革和当时的鸡西市委书记邱玉泉关系非常好,邱玉泉是秦玉革的大哥,我要是不快点把钱给秦玉革,秦玉革会找邱玉泉,让邱玉泉找借口把我的井口关闭了”;在2020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到,“张逢光到我煤矿找我好几次,每次都说,说秦玉革挺难的,你帮帮他也好,市委书记和秦玉革关系挺好的,要不他可哪的告你也不消停”。 吴长林在2020年7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所称张逢光说“市委书记和秦玉革关系挺好的”所指“市委书记”显然就是2018年7月4日询问笔录和2019年12月18日询问笔录提到的“邱玉泉”。
然而,在卷证据证实,秦玉革的煤矿被关闭是2009年12月的事,吴长林将1000万元打到张逢光账户让张逢光转给秦玉革,是2012年4月底5月初的事,而经查邱玉泉担任鸡西市委书记的时间是2004年4月至2009年3月(http://www.xinwenlianbo.tv/xinwen/62418.html),到2012年4月。当时,鸡西市在邱玉泉之后已经换了王兆力、许兆君两任市委书记。
张逢光不可能在邱玉泉早就不是鸡西市委书记的情况下说“秦玉革和当时的鸡西市委书记邱玉泉关系非常好,邱玉泉是秦玉革的大哥,我要是不快点把钱给秦玉革,秦玉革会找邱玉泉,让邱玉泉找借口把我的井口关闭了”这样的瞎话!而吴长林作为鸡西市两届人大代表,其子女均在公安局任职,也不可能不知道时任市委书记是谁。吴长林的陈述,显然是胡说八道。
一审判决将吴长林明显胡说的“张逢光说‘秦玉革和当时的鸡西市委与邱玉泉关系非常好,邱玉泉是秦玉革的大哥,我要是不快点把钱给秦玉革,秦玉革会找邱玉泉,让邱玉泉找借口把我的井口关闭了’”,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为“吴长林基于害怕秦玉革的势力(听张逢光说秦玉革与市政府某领导关系密切)”,不仅是编造证据,也是虚构事实!还用孤证定案!这纯粹是对张逢光的欲加之罪!
(二)一审判决关于吴长林“被迫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未给付秦玉革钱款”期间,“被告人张逢光曾找过吴长林”“说和”——这一认定,证据不足,且也与一审判决关于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认定,相互矛盾
在卷证据中,一审判决关于吴长林“被迫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未给付秦玉革钱款”期间,“被告人张逢光曾找过吴长林”“说和”——这一认定,同样除了前述吴长林的三次询问笔录之外,没有其他证据,系仅以吴长林的陈述孤证定案。而且,一审判决关于“被迫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未给付秦玉革钱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事实——吴长林在2011年就已给付秦玉革100万元。
所谓张逢光找吴长林“说和”,就是前引吴长林2018年7月4日、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7月3日三次询问笔录的内容。而相应内容亦如前述,是完全不真实的!
而且,一审判决关于吴长林“被迫口头答应,但事后并未给付秦玉革钱款”期间,“被告人张逢光曾找过吴长林”“说和”——这一认定,与一审判决关于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认定,是根本矛盾的!——如果在秦玉革找吴长林要钱期间,秦玉革像一审判决认定的“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其就不可能又去找吴长林“说和”;如果张逢光都在找吴长林“说和”,其就不可能与秦玉革等人去吴长林煤矿“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吴长林在省国土厅执法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害怕此事会影响到平安六井的‘扩储申报’以及后继经营,请求张逢光与其一起到哈尔滨市见到了秦玉革”及 “吴长林无奈于同年4月30日将1000万元按商定汇到张逢光的银行卡账号,张逢光按吴长林要求出具了收条。几日后,张逢光将上述钱款全部转给秦玉革”——这一事实,体现的是吴长林寻求张逢光的帮助,张逢光为吴长林提供了其所需要的帮助,而不是张逢光为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提供帮助
吴长林当庭陈述称,秦玉革举报吴长林越界开采,并带着国土资源厅的人到其煤矿检查后,“当时国土的人要我一个礼拜之内整顿。我看这样不行,我就找到张逢光了,因为我俩关系不错,我让他跟秦玉革商量一下,他没管”,“再之后,我又找张逢光,让他约秦玉革。我们开车去哈尔滨的。张逢光当时确实不在场,但是的确知道这个事”,“秦玉革跟我说就要关我的井口,给我3、4天时间,要不然就关我的井口”,“我没有办法同意了”,“我回来后让朱卫东(吴长林女婿,时任鸡西市刑侦支队队长)给我借点钱,他说数字有点大,后来我三分利抬钱给他的。后来二莽子的媳妇给我一千万。我信不着秦玉革,就转给了张逢光。”
吴长林的当庭陈述,结合张逢光的庭前供述和当庭回答法庭、公诉人、辩护人问话时,回答称,其和吴长林是“好朋友、好哥们”;“十二、三岁就认识了”,其管吴长林“叫二哥”;其“没有”与秦玉革一起去吴长林矿上闹事”;其“听吴长林说他欠秦玉革钱”;“吴长林多次找我,让我找秦玉革商量事。吴长林说我们朋友女儿在龙城花园结婚,我们一起去哈尔滨商量这个事”,“我不愿意去,我们从小就认识,吴长林家里人找我好多次”(陈述对起诉书的异议时,张逢光称,去哈尔滨“是吴长林的姑娘和女婿找到我,求我去的”; 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陈述时说,张逢光称,“是吴长林找我,要和我见面聊。他说他欠秦玉革的钱好多年了,让我约秦玉革聊一聊。当时我没同意。一面是朋友,一面是妹夫。后来他又磨迹我挺长时间,秦玉革没给我面子,也不同意见面。我又跟秦玉革说好几次。去哈尔滨那天是坐吴长林的车,到得莫利一起吃的鱼,吴长林和秦玉革是约好的,我后来知道的,当时他们到一起后,我就撤出来”);和吴长林去哈尔滨之后,吴长林往其卡里打一千万“是吴长林给我办的卡,他主动打的钱”(陈述对起诉书的异议时张逢光说,“让我开卡是让我当中间人,是吴长林代我去开的卡”),“之后秦玉革找我要,我就到吴长林煤矿告诉他这个事,吴长林告诉我打过去”;事后其与吴长林关系“一直非常好”;“秦玉革没给过我钱”;等等。
上述内容可以证实,张逢光没有与秦玉革共同敲诈勒索吴长林的目的和动机,也没有与秦玉革共同敲诈勒索吴长林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只是在吴长林及其家人向其求助的情况下,为帮助吴长林而联系秦玉革并陪同吴长林去哈尔滨找秦玉革,还根据吴长林的要求,用吴长林为其办的卡,按照吴长林的指示给秦玉革转钱。无论秦玉革的行为如何定性,张逢光都不可能与其共同构成对吴长林的敲诈勒索犯罪!
(四)一审判决将张逢光根据吴长林的请托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张逢光帮助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与秦玉革构成敲诈勒索罪,违背了常人理性
根据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人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其应知秦玉革非法占有意图,但其仍跟随秦玉革到平安六井闹事,后又为秦玉革获取赃款提供帮助,其行为与秦玉革构成共犯”——这一认定,一审判决张逢光与秦玉革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包含了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其应知秦玉革非法占有意图”;二是张逢光“跟随秦玉革到平安六井闹事”,“后又为秦玉革获取赃款提供帮助”。但这两个方面,均不能成立。
1.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没有根据,且即或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也不能得出张逢光“应知秦玉革非法占有意图”的判断
在卷的张逢光询问笔中,张逢光一次供述称“秦玉革说吴长林经营的平安煤矿采到我妹夫秦玉革的万兴隆煤矿的资源了,秦玉革让吴长林拿了一千万元现金”,一次供述称“秦玉革听到别人说吴长林的平安煤矿六井采到他以前经营的万兴隆煤矿的资源了”,之后“秦玉革就以吴长林的煤矿越界开采万兴隆煤矿资源的名义,敲诈勒索吴长林现金壹仟万元”。——这两次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直接证实一审判决关于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其应知秦玉革非法占有意图”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张逢光关于秦玉革“让吴长林拿了一千万元现金”或“敲诈勒索吴长林现金壹仟万元”的供述,与吴长林转给秦玉革的1000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明显不符。这虽然只是细节,但也说明办案人员在记录张逢光的供述时,并未如实记录。而且,敲诈勒索涉及行为的定性,属于判断性质,张逢光直接说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现金壹仟万元”,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张逢光供述始终说的是秦玉革以吴长林煤矿越界开采万兴隆煤矿资源,向吴长林要钱,而从未说过秦玉革“以卖矿为由”向吴长林要钱,说明张逢光并不知道秦玉革“以卖矿为由”向吴长林要钱。一审判决认定张逢光“明知万兴隆煤矿已被关闭,秦玉革却以卖矿为由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高额钱款”,与在卷证据完全不符。
再次,无论秦玉革“以卖矿为由”向吴长林要钱,还是以“越界开采”为由向吴长林要钱,都不能说是有非法占有目的。
秦玉革煤矿被政府强制关闭后,人们在习惯上仍然认为其对原来的采矿证范围内的资源,拥有权益。这也是秦玉革一审辩护人提供的三份音视频证据所证实的,刘立及吴长林与秦玉革商谈煤矿买卖的认知基础。正如秦玉革辩解所称,煤矿被关闭后,其对原来的煤矿还有权益,可以买卖。因此,在秦玉革煤矿被关闭后,无论秦玉革“以卖矿名义”向吴长林要钱,还是以“越界开采”为由向吴长林要钱,从心理认知上,都不能说秦玉革有非法占有目的,更不能得出张逢光明知秦玉革有非法占有目的。
2.一审判决认定张逢光“跟随秦玉革到平安六井闹事”,完全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对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认定,只有被害人吴长林的陈述及由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且吴长林的陈述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实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涉及的当事人秦玉革、张逢光、张逢强、单玉河,从未供认过自己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打人、阻止工人下井,几人始终否认自己到过吴长林煤矿闹事,更没有一起去闹事。供、证不能印证。
虽然张逢光在多次询问笔录中均有过“秦玉革和张逢强、单玉河去过吴长林的平安煤矿找过吴长林”的供述,但其供述关于“秦玉革和我弟弟张逢强还有单玉河怎么去的吴长林煤矿、具体哪次都是谁去的,到吴长林煤矿怎么闹的我具体都不知道,当时我没有去吴长林煤矿现场”的说法,表明其并不了解秦玉革、张逢强、单玉河是否去过吴长林的平安煤矿,其供述关于“秦玉革和张逢强、单玉河去过吴长林的平安煤矿找过吴长林”的说法,根本就不可信!
第二,“被害人”吴长林在2019年7月29日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及2019年11月1日的当庭陈述,否定了其在举报材料及多次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根据吴长林在2019年7月29日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及2019年11月1日的当庭陈述,并不存在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事实!
第三,张逢光与吴长林是多年好友,不可能与秦玉革、张逢强、单玉河等人一起到吴长林矿上闹事,殴打工人,不让下井。吴长林也不可能在张逢光多次与秦玉革、张逢强、单玉河等人一起到吴长林矿上闹事的情况下,还那么信任张逢光,让其陪同去哈尔滨找秦玉革说和,并将1000万元转给张逢光让其转给秦玉革,并在事后与张逢光保持友好关系,在2017年还给张逢光送礼物(张逢光的一审辩护人提供的购物发票证实,吴长林在2017年还给张逢光买过一双5000多元的皮鞋)。
第四,吴长林的女儿吴丽娜、女婿朱卫东都是警察(朱卫东现为鸡西市辖虎林市副市长、公安局长),且其所指证的2012年秦玉革等人到其煤矿“闹事”期间,其女婿还是鸡西市公安局刑侦队长,秦玉革等人去刑侦队长岳父的煤矿闹事、殴打工人,完全不可信。而吴长林在家有警察干刑侦队长的情况下,如果秦玉革等人到其煤矿闹事,其当时不可能不报案,而在六年之后才举报秦玉革等人。
第五,指证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三名直接证人,均系本案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作证”,且系同时到公安机关作证,证言高度雷同,明显存在串通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疑问。
在本案中,指证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直接证人,只有郑庚明、王金龙、李东斌三名“被打工人” (身份未有员工名册、保险记录等书证证实,法庭在律师申请证人出庭时甚至联系不上这些证人)。该三名直接证人的证言高度雷同,且与吴长林的举报材料相关内容高度“印证”,不仅证明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张逢强、单玉河到煤矿闹事、打人,还证明自己“被打”,却已自陈并不认识秦玉革、张逢光、张逢强、单玉河。作为立案前由吴长林安排到公安机关“作证”的人,该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明显源自吴长林的举报材料,串通作证痕迹十分明显!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三名在立案前同日到公安机关反映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的直接证人中,王金龙当日的“证言”关于秦玉革等人第一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不让下井“我们一看下不了井了我们就都走了”——这一情节,与郑庚明和李东斌的证言关于秦玉革等人不让下井经矿长交涉得以下井的说法不一致,王金龙第二次接受询问时也改成了与郑庚明和李东斌同样的说法。但对证言的改变,王金龙并无任何解释。
王金龙还被办案人员安排与汤化钢同时对相同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这显然是违法的。
而三名直接证人的证言,与吴长林2019年7月29日询问笔录及2019年11月1日的当庭陈述,存在根本矛盾,且三名证人关于秦玉革等人第一次闹事不让下井经矿长交涉才得以下井工作的内容,与矿长汤化刚所称秦玉革等两次来“闹事”其都不在现场的说法,也是完全矛盾的。故该三名直接证人的证言,完全不具有可信度!
第六,一审判决认定的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一事,只有郑庚明、王金龙、李东斌三名“被打”工人亲历,“被害人”吴长林作为煤矿老板,与矿长汤化钢、负责煤矿地面安全的管理人员井振海、生产矿长孔宪平、井下采煤矿队长方仕国、平安煤矿开车的司机穆艳鹏、工人许永杰、推销坑木的杨文学等多名证人,对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都只“听说”。这完全不符合情理!合理的怀疑是,根本不存在“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一事。否则,不可能那么多煤矿管理人人员,对那么大的事,都只是“听说”,而没有亲自参与处理!
第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一事,作为井下采煤队长,从2009年至2014年一直在平安六井工作的王有喜,以及从2011年至2014年在平安煤矿工作,负责煤矿地面后勤的王学礼,甚至都没有听说过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也不认识秦玉革、张逢光、张逢强、单玉河等人。这同样不合情理。
合理的怀疑是:根本不存在“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一事。否则,不可能在吴长林煤矿工作多年老同志王学礼(煤矿地面后勤管理人员)、王有喜(采煤队长)都没有听说过,也不认识秦玉革等人。——如果秦玉革等人存在吴长林陈述所称多次到矿上闹事、殴打工人、不让下井生产,吴长林煤矿的管理人员、工人无疑会广泛知晓,煤矿发生那么大的“事”,“闹”出那么大动静,像王学礼、王有喜这样在吴长林煤矿工作多年老同志,竟然“没听说”过,也不认识被一些证人形容得那么恶劣的秦玉革等人,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八,二审期间,秦玉革亲属找到指证秦玉革等人多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的证人于长江、李兰田,两人均表示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并非询问笔录记录的那样,他们根本不知道秦玉革是否带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也没说过秦玉革多次带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殴打工人!这让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办案人员对所有指证秦玉革“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的证人,都未如实记录!
尤其是办案人员在同一时间内组织王金龙、汤化钢对相同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以及在同一时段对方仕国和许永杰进行询问的事实,加深了辩护人对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编造假证的怀疑!
第九,一审庭审中,辩护人申请法庭通知证言存在重重疑问的多位证人及辨认见证人袁学臣出庭作证,但汤化钢、井振海、王金龙、李东斌、郑庚明、穆艳鹏、于长江、李兰田、杨文学等对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进行过指证的证人,却无一出庭,有的证人联系电话甚至是空号或暂停服务,导致这些证人的证言存在的疑问、反复、矛盾,未能得到合理解释,甚至这些证人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求证!
第十,吴长林举报秦玉革先是在2012年3、4月份多次带人到矿上闹事、打人,阻止工人生产勒索了100万,后以向国土资源厅举报为由又向其勒索1000万。但事实证明,吴长林给付秦玉革100万元是在其所举报的秦玉革等人2012年3、4月份多次带人到矿上闹事、打人之前的2011年。吴长林及其提供的多位证人言之凿凿地指证秦玉革2012年3、4月份到矿上滋事就是为了敲诈100万,因为贪婪又敲诈1000万,既然一审庭审已经查清吴长林举报秦玉革敲诈勒索100万元是谎言,一审法院又如何认定秦玉革2012年3、4月份多次带人到矿上闹事、打人是事实呢?既然一审法院都认为秦玉革不存在到矿上滋事敲诈100万,又根据什么证据与逻辑认定秦玉革到矿上滋事是为了敲诈1000万?
三、一审判决对张逢光“为秦玉革获取赃款提供帮助”的认定,违背事实,且也有悖常识常情常理
在卷证据证实,张逢光将吴长林转给自己的1000万元转给秦玉革,完全是应吴长林的要求,并根据吴长林的指令执行的,纯粹是为吴长林提供帮助,而不是为秦玉革提供帮助。而此前,吴长林及其家人还多次找张逢光,请求张逢光向秦玉革说和,并让张逢光陪同吴长林去哈尔滨找秦玉革沟通。在吴长林与秦玉革商定给付1000万元之后,吴长林因“信不着”秦玉革,才让张逢光充当中间人,将1000万元转给张逢光,由张逢光转给秦玉革。在吴长林将1000万元打给张逢光后,在秦玉革要这1000万元时,张逢光还特地请示了吴长林,是吴长林让其给秦玉革打过去,其才打给秦玉革的。在此过程中,张逢光没得到任何好处,纯粹是帮好朋友吴长林的忙,这也注定了其不存在与秦玉革存在共同敲诈勒索吴长林的犯罪故意。
张逢光将1000万元转给秦玉革,执行的是吴长林的决定,体现的是吴长林的意志,是在被动地帮助吴长林将1000万元转给秦玉革,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帮助秦玉革从吴长林处获取10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对张逢光“为秦玉革获取赃款提供帮助”的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
且不说,张逢光并不明知秦玉革是“以卖矿为由”向吴长林要钱,就算其明知秦玉革“以卖矿为由”向吴长林要钱,就是明知秦玉革在敲诈勒索吴长林,在吴长林不堪敲诈压力,决定给付秦玉革1000万元的情况下,张逢光作为吴长林的朋友,根据吴长林的请求将1000万元转给秦玉革,也不能将其认定为秦玉革敲诈勒索的共犯,而只能认定为“被害人”的朋友,是在帮助“被害人”摆脱敲诈勒索者的压力。
在法理上,张逢光这种帮助行为即便使得“被害人”利益受损,也属于”被害人”允诺的法定违法犯罪阻却事由,不具有可处罚性,不可能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判决张逢光有罪,完全是一个笑话!
四、一审判决对张逢光构成恶势力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秦玉革、张逢光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虽不在同一地区居住, 但秦玉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继续纠集张逢光、单玉河,三人有分有合,在鸡冠区、恒山区又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一起、行贿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二起以及寻衅滋事违法事件三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属恶势力。”这一认定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
第一、秦玉革与张逢光不存在“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的问题。
在卷证据及检察机关的指控与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显示,秦玉革2002年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张逢光也在2002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人受到刑处罚后,直到检察机关本次指控二人犯罪而二人均不认罪的2012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二人并任何违法犯罪事实。而对本次指控二人犯罪的2012年的所谓敲诈勒索及寻衅滋事,秦玉革及张逢光均不认罪,辩护人也作无罪辩护。而在2012年之后,张逢光并无任何违法犯罪事实,秦玉革也仅仅在2013年与王成因申太地下商场的投资、经营纠纷,到申太地下商场找徐延丰要投资款和利润款,与申太地下商场经营徐吉忠等人发生过一次冲突。除此,再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秦玉革、张逢光被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完全不符合事实!
第二、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秦玉革、张逢光犯敲诈勒索罪的同时,将并不存在的所谓两次矿上“闹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列入不同犯罪及违法事实,进行重复评价,违反法治原则。
前已述及,秦玉革与张逢光不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张逢光与秦玉革构成敲诈勒索罪共犯,是根本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秦玉革等人两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的“违法犯罪行为”列入不同犯罪及违法事实,进行重复评价,同样是错误的。
鸡冠区检察院2019年7月24日的起诉书,曾将所谓秦玉革等人两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作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进行指控,而并未将所谓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作为“寻衅滋事事实”或“违法事实”进行指控。
2019年9月12日鸡冠区检察院却变更起诉,将秦玉革纠集张逢光、单玉河等人两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阻止工人下井工作,作为“敲诈勒索犯罪”指控的同时,也作为“违法事实”进行指控。
2019年11月1日,一审法院庭审已经查明,吴长林早在2011年就给付了秦玉革100万元,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关于秦玉秦等人2012年3、4月份两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阻工,先敲诈勒索吴长林100万元,又敲诈勒索吴长林1000万元的内容,完全不属实。
在法院多次要求检察机关补充证据材料,而鸡冠区检察院却在未补充到任何新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变更起诉,在“敲诈勒索犯罪”的指控中,不再提秦玉革等人到吴长林煤矿闹事的问题,却在“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中,将秦玉革等人两次到吴长林煤矿滋事,阻工,殴打工人,塞对到秦玉革带人封堵申太地下商场入口一节“寻衅滋事”事实里面,进行指控。并将完全一样的事实,单独列为“违法事实”进行指控。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又改变检察机关的指控内容,将“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秦玉革为向被害人吴长林索要钱款,带领张逢光、单玉河与张逢强等人先后两次到吴长林的平安六井进行骚扰、滋事,阻止工人下井并殴打工人,致使井口停工,严重影响了煤矿生产和工人的生活”——这一内容,概括为“多次纠缠、滋扰吴长林”,追究秦玉革、张逢光的敲诈勒索犯罪责任,又在“寻衅滋事事实”部分及“违法事实”部分两节,分别列举,追究秦玉革、张逢光、单玉河的责任。
且不说,吴长林2019的7月29日的询问笔录及其当庭陈述,已经证实,所谓两次矿上闹事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更不存在张逢光参与闹事。即或不考虑所谓两次矿上闹事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一审判决在敲诈勒索罪部分已经将所谓两次矿上闹事的违法行为以“多次纠缠、滋扰吴长林”作出过评价的情况下,再将并不存在的所谓两次矿上闹事的违法行为,分别放到“寻衅滋事事实”、“违法事实”两节所谓秦玉革等人的“违法犯罪事实”中进行重复评价,也完全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法律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也是完全不公正的!
第三、张逢光不可能与秦玉革和单玉河形成恶势力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即便按照一审判决列举的张逢光“违法犯罪事实”来看,张逢光仅与秦玉革“共同实施敲诈勒索”一起,且前已述及,张逢光并未帮助秦玉革敲诈勒索吴长林,而是应吴长林所托联系秦玉革,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而一审判决认定的三起寻衅滋事与张逢光也并无关联,并不符合《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的行为要件。
实际上,秦玉革作为张逢光的妹夫,自2003年以后就已离开鸡西,长期在哈尔滨、北京等地经商、居住,并不常在鸡西;张逢光作为秦玉革的大舅哥,与秦玉革并不经常在一起,联系都很少,并不存在与秦玉革“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同案被告人单玉河也并无交集(所谓秦玉革、张逢光、单玉河多次到吴长林煤矿“闹事”也被吴长林2019年7月29日的询问笔录及2019年11月1日的当庭陈述所否定)。
即或是检察机关指控及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3、4月份秦玉革两次带人到吴长大煤矿“闹事”这一被指有张逢光参与的、并不存在却既被认定为“敲诈勒索事实”,又被认定为“寻衅滋事事实”,还被认定为“违法事实”的“三栖违法犯罪事实”,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逻辑,实际上也仅仅是秦玉革向吴长林要钱的所谓敲诈勒索手段而已,且检察机关最后变更起诉,都放弃以此指控秦玉革、张逢光敲诈勒索了!这样,本案中涉及张逢光的行为,也就只有受吴长林的请托,向秦玉革说和并根据吴长林的要求为其转款1000万元给秦玉革而已,除此之外,与秦玉革和单玉河并无违法犯罪行为交集。
因此,张逢光并不能与秦玉革、单玉河一起构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恶势力性质的违法犯罪组织成员!
一审法院对秦玉革等人两次到矿上闹事这一“寻衅滋事事实”的认定,明显是在拼凑司法解释关于“两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的寻衅滋事罪重判事实要件,为重判秦玉革“创造”条件!并为判决秦玉革、张逢光、单玉河构成恶执力“制造”事实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证据还是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鉴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全面无罪辩护,相关问题必定会对本案定罪量刑存在极大影响,因此本案必定属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开庭的二审案件。
五、二审开庭审理,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二审开庭与否,检验黑龙江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十一条规定:“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此外,第十三条、十四条也规定:“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其中要求的一系列审判活动应“完成在法庭”,显然都以案件开庭审理为前提。而由于《意见》中的上述规定显然同时适用于一审、二审等各阶段审判程序,则意味着根据《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二审案件原则上也一律应当开庭审理。
本案一审法院显然在事实、证据及法律方面未尽到其公正审判职能。且考虑到二审已全面更换辩护人,在辩护方向及证据的进一步搜集等方面均会发生重大变化,唯有通过开庭审理才有可能对于张逢光在二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保障,查清真相。此外,在程序方面,即便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于多位证人证言均存在重大异议,但多数关键证人却均未能出庭接受询问,唯有通过二审开庭才能弥补这一程序错误。
综上,对秦玉革、张逢光、单玉河被控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案二审进行开庭审理,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还是根据本案特殊情况,都是毋庸置疑的正确做法,是二审作出正确裁判的必要条件。
特此申请。
张逢光的辩护人:周泽律师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张逢光二审辩护人周泽律师对证人吴长林、方仕国、井振海、孔宪平、李东斌、李兰田、穆艳鹏、汤化钢、王金龙、王学礼、王有喜、许永杰、杨文学、于长江、郑庚明证言的质证意见
2、 新证据:
(1) 邱玉泉任职情况的网络信息截屏;
(2) 被告人亲属与证人于长江的谈话录音;
(3) 被告人亲属与证人李兰田的谈话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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