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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4/16 20:46:37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公安 广州市国家安全局 广州市司法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贯彻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执法行为,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权利不受侵犯。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等各项执业权利。

  第三条同一名律师不得担任同一宗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不得参与对同一宗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章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在羁押场所内进行,会见不被监听、不被录音,羁押场所因保障看守和会见工作安全的需要,可以在会见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羁押场所应当提供合适的会见场所,并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人员参与会见。所携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要翻译人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批准文件和翻译人员身份证明。

  第八条 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二节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走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十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日起5日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一般不派员在场。

  第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了解下列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对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七)需要了解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释、说明与案件有关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二)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解释、说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解释、说明其他处理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及相关规定;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十四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和起诉意见书(含复印件)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不派员在场。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移送管辖、退回补充侦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移送起诉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

  第四节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

  第十六条审判阶段,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要求会见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应当予以安排。

  第十七条 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同意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审判阶段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和送达律师。

  第三章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十八条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有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律师经办案机关批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不得再次进行摘抄和复制。案件结束或代理终结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律师应当将摘抄、复制的秘密证据材料退还原办案机关。

  经办案机关批准,律师可查阅机密和绝密级证据材料,但不得摘抄和复制,对知悉的内容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律师保密义务内容。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涉及国家秘密证据材料查阅、摘抄和复制制度,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律师提出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的申请,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资格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于当日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安排办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拒绝其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在工作时间内律师均可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合适的场所和复制必需的设备,并可依据相关规定收取复制材料的工本费用。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材料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前,应当登记材料的册数和页数,由律师签收。律师返还材料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检查、签收。如果发现案件材料被损毁、涂改、隐匿等破坏材料原貌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写明具体情况,由阅卷律师签名后附卷备查,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当依法妥善保管和使用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件材料,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案件材料的,依照相关法律处理。

  第四章 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四条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调取证据的申请,列出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并说明申请理由。一般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收集、调取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可以通知申请的律师在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后,应当及时将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复制,并移送提出申请的律师。

  第二十七条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委托案件有关的情况。律师应当亲自实施调查取证工作,不得委托他人或者调查机构代为取证。

  第五章 律师参与法庭诉讼责任豁免规定

  第二十八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办案机关、羁押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意见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书面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羁押场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书面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条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或本意见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羁押场所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中止律师的办案活动,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纪律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的联系机制

  第三十一条办案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本机关的学会、协会等组织与律师协会建立定期联系和交流机制,通过共同举办研讨会、座谈会等方式,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意见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广州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所在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委托合同并取得授权的律师,或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第三十三条本意见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国家安全局、广州市司法局共同协商,统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发布之前联合发文单位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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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律师法,律师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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