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网讯(通讯员 杨公宣 记者 戴燕)6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一年来我市法院审理毒品案件的情况,并公布了6起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结果。
一、陈超、董学军等八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持有枪支案
[基本案情]2009年3月至5月间,董学军出于贩卖目的多次向陈超购买毒品,陈超在成都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指使杨桂根、李振齐、李朝正、耿建国等人环环相接转运至扬州,然后转手贩卖给董学军;同时董学军又委托陈超购买枪支,后陈超在成都通过蒋万忠购得枪支及子弹后运回扬州,后被查获;此外,王学娇明知陈超贩毒仍借款购买毒品。法院认定:陈超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59.4克,非法买卖、运输枪支1支、子弹3发。董学军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549克,其中200克在运输途中被查获而贩卖未逞;非法买卖、运输枪支1支、子弹3发。杨桂根运输甲基苯丙胺659.4克,非法运输枪支1支、子弹3发。李振齐运输甲基苯丙胺434.4克,非法运输枪支1支、子弹3发。耿建国运输甲基苯丙胺584.4克,其中接应运输334.4克甲基苯丙胺尚未接头时即被抓获。李朝正运输甲基苯丙胺99克,王学娇帮助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0克,蒋万忠非法买卖枪支1支、子弹3发。
[法院认为]陈超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其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同种较重罪行,最终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学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此部分毒品系贩卖未遂,同时考虑其可能吸食其中部分毒品的情节,最终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杨桂根、李振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运输枪支罪。两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耿建国、李朝正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两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分别有期徒刑判处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及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的刑罚;王学娇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系从犯,并具有主动交待的自首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蒋万忠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考虑其具有犯罪前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点评]1、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标准,应当坚持数量标准与其他情节并重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毒品犯罪的死刑政策把握,更要全面综合考虑毒品数量和危害后果、犯罪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节。陈超贩卖毒品的数量已达到死刑标准,但考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故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对于既贩又吸的被告人购进大量毒品行为的性质界定,依照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认定。董学军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花费数万元购买了几百克甲基苯丙胺,明显超出其可能吸食的范围,同时查明其在此期间内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推定其是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查证属实的购买数量一并视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其可能吸食部分毒品的情况,量刑时酌情考虑。3、对于帮助毒贩行为的性质认定,必须查明其主观明知,方构成犯罪。王学娇明知陈超贩卖毒品缺少毒资,出于朋友感情仍借款帮助购买毒品,虽然只是资助的部分毒资,但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同样对陈超购买的该批次全部毒品承担共同责任。
二、杨贵义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杨贵义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在服刑期间与蔡某某相识,2009年8月刑满释放后,杨贵义与蔡某某经常联系,并欲到扬州贩卖毒品。2010年3月8日,杨贵义事先与蔡某某联系并谈妥毒品价格,然后从上海携带了毒品前来扬州交易,当晚在城区某宾馆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杨贵义携带的148.05克海洛因。
[法院认为]杨贵义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贵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案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杨贵义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案件已生效。
[点评]1、毒品案件中是否存在特勤引诱侦破案件,是法院查明事实时一直高度重视的问题,如果存在这种情况,量刑时必须考虑从轻处理。本案杨贵义多次贩毒被判刑,此次亦是杨贵义主动与蔡某某联系来扬州贩毒,公安机关在此前提下掌握了情况,在双方交易时将杨贵义当场抓获。从杨贵义的贩毒经历以及贩意产生的先后顺序上排除了特勤引诱的可能。2、毒品再犯与累犯情节的评价与处理。毒品再犯不是累犯的特殊形式,是对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毒品再犯的构成不受累犯构成条件限制,只要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不论何时再犯毒品罪,都应认定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毒品犯罪的危害程度高、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应当严惩。但在处理时,则应当同时引用刑法关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的条款从重处罚,只体现一次从重,不重复评价。
三、余宝龙、李果为等五被告人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余宝龙欲在扬州贩毒而找李果为联系毒品货源,李果为明知余宝龙贩毒仍帮助联系到上海购买毒品;姜宜伟明知出于贩卖的目的仍帮助介绍购买毒品,朱丹明知余宝龙贩毒仍借款帮助购买毒品,刘丽多次帮助余宝龙贩卖毒品。法院认定:余宝龙贩卖甲基苯丙胺214.96克,其中,107.48克甲基苯丙胺未及交接即被公安人员查获;李果为贩卖甲基苯丙胺261.36克;姜宜伟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34.35克;朱丹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3.74克;刘丽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
[法院认为]余宝龙、李果为、姜宜伟、朱丹、刘丽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余宝龙部分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丽多次帮助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李果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李果为部分参与行为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姜宜伟、朱丹、刘丽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果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余宝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判处李果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判处姜宜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朱丹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刘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点评]1、零口供状态下的认定。实践中,有较多的毒贩归案后拒不承认贩毒行为,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行为,法院在审查认定事实时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本案余宝龙归案后从未供认贩毒,但李果为、朱丹、姜宜伟的供述中均从不同角度反映其有贩毒行为,再结合其女友刘丽的印证,并且排除了逼供、诱供的可能,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证据链锁定了余宝龙的犯罪行为。2、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难以解决的复杂问题,为了严惩毒品犯罪,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一般对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不加以区分。但对一些特殊情况,仍应认定为未遂。本案中,余宝龙为贩卖而通过李果为购买毒品,但李果为购回毒品后未及交货即被抓获,余宝龙未能取到毒品,其主观上欲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现,故对此约定购买的毒品应认定余宝龙犯罪未遂。
四、吴洪斌、窦莺、陈志峰、黄清贩卖、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间,吴洪斌在上海的住处吸毒被发现,现场查获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数量较大的毒品,后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至2010年3月间,吴洪斌在上海通过窦莺多次购买毒品,然后指使陈志峰等人运至高邮,与黄清等人一起进行贩卖。法院认定:吴洪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9.33克、大麻28.12克,明知他人贩毒而帮助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77.26克,总计126.59克;窦莺明知吴洪斌贩毒而帮助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67.33克、大麻28.12克;陈志峰明知吴洪斌贩毒而帮助购买、运输甲基苯丙胺26.93克、大麻28.12克;黄清四次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3.2克。
[法院认为]吴洪斌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窦莺、陈志峰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黄清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吴洪斌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涉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贩毒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窦莺、陈志峰、黄清均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数罪并罚判处吴洪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窦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陈志峰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黄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抗诉,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1、既贩又吸的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本案中指控吴洪斌贩卖毒品的数量构成就是其购买的数量加上有证据证明其贩卖的数量,但其中未能扣除其可能吸食的数量以及贩卖数量重复计算的情况,不具客观性。法院依法客观认定,排除了自吸的可能数量以及可能重复计算的因素,以吴洪斌直接贩卖的数量加上明知贩毒而帮购买的数量以及事发后查获的数量认定其最终贩毒数量。2、居间介绍毒品犯罪的认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此时其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行为,故无论获利与否,都构成毒品犯罪的共犯。本案中窦莺就是出于朋友关系,明知吴洪斌在高邮贩毒,仍帮助其在上海购买毒品,虽然没有获取利益,但已构成贩毒共犯。
五、吴飞、范鹏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范鹏受他人委托购买毒品,后在扬州城区内联系吴飞购买,三次共购得甲基苯丙胺1.1克。其中二次,范鹏将所购毒品加价、部分截留后交给托购人。
[法院认为]吴飞、范鹏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吴飞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范鹏曾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主动交待同种贩卖毒品行为,酌情从轻处罚。吴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范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经维扬区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1、为他人代购代买毒品过程中获利行为的认定。代购者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时,如从中牟利,无论获利多少,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因为此时其形式上虽可能仅是赚取少量介绍费,加价不多,但实际上相当于变相加价出售毒品,因此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本案中范鹏在代购毒品过程中加价、截留行为属于变相贩卖,故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2、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情节严重规定了具体的情形,其中包括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形。本案中吴飞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
六、高坚、宋文捷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基本案情]2008年底以及2010年1月至3月间,高坚在常州城区的宾馆内向王玉良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9.75克。2010年3月14日,高坚再次联系贩毒上线后,在其常州的棋牌室内将毒资交给服务员宋文捷到常州城区某酒店停车场购得甲基苯丙胺11.9克,当宋文捷将购得的毒品送交给高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法院认为]高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1.65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文捷为他人代购毒品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高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宋文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经高邮市人民法院、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为他人代购毒品,不以牟利为目的,亦不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对其行为性质应区别对待。如果证据证明代购者不以牟利为目的,亦不知托购者贩毒,为他人代购的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且毒品被实际查获的,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如果毒品已灭失,非法持有状态已不存在,或者毒品被查获但达不到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购者则不定罪处罚。本案中宋文捷是高坚的雇员,虽然知道代购的是毒品,但其不知高坚贩毒,亦未牟利,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故对其行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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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扬州市中院公布6起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