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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审判上演 黑打何时能休
作者:杨名跨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1/13 23:37:40

 贵阳市小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黎庆洪等57人涉黑案”,其起诉及审判活动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已经展开的庭审活动完全属于非法审判,因其严重违反了国家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纯属贵阳市、小区两级法院及检察院滥权弄法,公然践踏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故必须受到全社会的阻击和抵制。否则,如任其横行,则公民权利不保,国家法治堪忧。具体违法情形如下。

 一、小河区检察院针对本案的起诉活动于法无据。

 1、本案已经经过贵阳市检察院起诉,小河区检院无权另案起诉。

 贵阳市检察院已经就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向贵阳中院提起过公诉,贵阳中院已做出过有罪判决,后经上诉,该案被贵州省高院二审撤销并发回贵阳中院重审。之后贵阳市检察院撤诉,后又补充侦查而再次起诉。该案既然已经省市两级法院审理过,那么在涉案人数由原来的17人增加为57人、指控罪名也普遍增加的情况下,再由贵阳中院指定小河区法院审理此案,明显是为了规避贵州省高院二审终审及审判监督。

 2、小河区检察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鉴于本案所有指控的犯罪行为都不在小河辖区内,所有被告人住所地也没有在小河辖区,故小河区检察院对本案没有公诉检察权。

 3、公诉检察官任命违法,没有资格出庭公诉。

 如此重大的涉黑案件,五名公诉人竟然都不是小河区检察院的检察员,而仅仅是代理检察员(临时工)。庭审已经查明,本案出庭公诉人全部是贵阳市检察院临时指派到小河区检察院,他们是受市检察院的决定“借壳”小河区检察院名义,向小河区法院提出本案的犯罪指控的。虽然小河区检察院专门为此案而将他们任命为“助理检察员”,但这完全违反了《检察官法》第十二条 “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及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调出本检察院的。”的规定,因为出庭公诉人必须是本院检察官,而本院检察官必须是在本院享有人事编制,且不得同时任职其他检察院。因此,只有依照法定程序,经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免去其贵阳市检察院检察员职务后,遵照我国人事制度和公务员管理规定,取得小河区检察院人事编制并任职于小河区检察院后,才可被任命为小河区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

 即使根据最高检察院“检察一体”的相关规定,确需临时指派或者抽调某检察院的检察官到其他检察院办案,也只能是协助其他检察院办理其需要协助之案,而不得为了办本院案件而“借壳”使用其他检察院公章,指派“临时工”检察官冒充其他检察院检察官来办理本院的案件。如果是在本院(尤指上级检察院)指控失败后,再向属于自己领导下的检察院“借壳冒充”,则是公然的玩弄法律而“黑打”涉案公民。

 检察正义,不当如此亵渎。本案检方存在的根本错误,就是在自己指控失败(高院撤销并发回)后,假借其下级检察院——小河区检察院“马甲”,而使用贵阳市检察院的检察官作为小河区检察院的“临时工”,向本无管辖权的小河区法院起诉,意图在自己可控的贵阳市司法辖区内,将自己曾经提起过的错误指控起死回生,办成“铁案”。

 二、小河区法院对本案没有审判管辖权,其对本案的受理与审判根本违法。

 1、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及被告人住所都不在小河司法辖区内。

 前已述及,刑事案件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审判为例外。只有在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才能由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同级法院审理。现小河法院管辖该案,完全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而严重违法。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公诉案件只要被法院受理后,即使经审查后确属轻罪本不当管,已经受案的上级法院也不再将案件下移至本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何况如前所述,小河法院对本案本身就没有管辖权。

 2、小河法院审理本案将直接损害当事人的上诉救济权。

 因本案主要犯罪指控曾经被贵阳中院认定有罪,且又被贵州省高院依法撤销。故如果将本案交由小河法院进行一审,根据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必然使原作出有罪判决的贵阳中院成为本次公诉的终审法院,从而直接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救济权及省高院的审判监督权。甚至将置小河法院于省高院上级法院的地位——即最高法院。因此。这种“降格处理,内部消化”的司法乱象,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三、小河法院公然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

 鉴于存在的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也关乎基本的程序正义,故出庭律师就公诉人、法官及本案存在的错误管辖问题提出了强烈抗议,当事人也以司法

人员的回避为由,要求就本案存在的非法情形予以纠正。小河法院受命法官对上述非法情形不仅不予接受和纠正,还错误行使裁判权对提出异议的被告人辩护律师进行训诫,甚至将其中的四名律师逐出法庭,从而在被告人辩护律师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这直接损害了被告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而依法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且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诉讼法规定。

 作为法律人,对于依法进行的刑事追诉与审判活动,理当支持和拥护。违法进行“黑打”,公然践踏法律规定和悖离法定程序进行非法审判,必须受到全社会的阻击。以“降格处理,内部消化”的司法伎俩,公然构陷无辜公民,更当予以坚决的揭露和抵制。

 司法打假,就从本案开始。如果任由本案这样的假公诉、假审判横行无忌,于国于民,必将后患无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职责类

《宪法》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权利类

《宪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职责类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管辖类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权利类

第十一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二条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第八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
)履行职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
)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检察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第十四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
)调出本检察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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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黎庆洪,辩护律师,贵州打黑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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