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于2012年1月9日,在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由于该案是在原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被告人不服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撤销原一审并发回重审后的第二轮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法院将该案的重审由原先的贵阳中院降格为贵阳市小河区法院管辖强烈不满,认为是违法管辖、违法审理,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但未被法庭采纳,导致前期庭审对抗场面异常激烈,十多名辩护律师被法庭训诫,四名律师被法庭逐出,创造了中国刑事司法庭审的新记录。为了正确理解立法原意、准确适用法律规定、严格规范司法程序、有力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建议由最高院或贵州省高院,对该案的错误管辖予以纠正,恢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贵阳小河区法院无权管辖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其法律和法理依据,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一、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违反地域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确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是为了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方便当地群众旁听案件,是便民、节约司法资源和查明案情、发挥法制教育功能的有效统一。
从指控黎庆洪等人的犯罪事实看,该涉黑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并不在贵阳市小河区,涉案人员也都不是小河区人,由小河区法院管辖该涉黑案,既不利于法院就地就近调查核实证据,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也不便于当地群众旁听案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名不正言不顺。
二、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违反级别管辖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确立级别管辖的目的,是鉴于案情重大、复杂、影响范围广、处罚重,为保证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对上述三类案件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对上述三类案件规定的中级法院管辖原则,是指最低级别管辖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不排除上述三类案件也可以由更高级别的高级法院或最高院管辖。
贵阳黎庆洪等人的涉黑案,在原先的审理中,被告人总计17名,涉嫌罪名8个,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审理,完全是按照刑诉法第二十条之级别规定,确定的一审管辖法院,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在贵州省高院撤销原一审发回重审后,经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被告人人数由17人上升到57人,涉嫌的罪名也由8个增加到27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正常的逻辑,重新审理人数更多、罪行更多、刑罚更重的该涉黑案,无论如何,更应当由原先的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降格由小河区法院审理,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难以保证审判质量,也与前期审理法院的级别明显背离,于理于情于规,都无法自圆其说。
三、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违反发回重审的基本原则。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就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的一种处理方式。二审法院可以维持原判,可以直接自己改判,也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如何处理,法律也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由上述规定可知,发回重审,是指发回原先进行了一审判决的法院,由该法院再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是也不可能是由原一审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审理。因为原先的一审在事实、证据上存在着问题,只有由原一审法院在原有基础上,重新调查核实,才更有利于查明案情,也才叫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在贵州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案件的重新审理,只要是对黎庆洪等人进行有罪追究,就必须由原先的一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如果发现原有被告人还有遗漏罪行或还有新的犯罪嫌疑人,则必须在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一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合并审理。否则,发回重审这一法定程序,就会轮空,就是对省高院的发回重审程序的蔑视和无视,当然更是对法律规定明目张胆的篡改和违背。
四、贵阳市小河区法院审理该案,违背撤回起诉的法定含义。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比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审理后的判决,被告人不服的,仍然可以上诉。因此,重审程序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无外乎三种:一是事实证据均清楚的有罪判决,二是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三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上述三种以外的第四种情形,这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的公诉案件,主动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同意,如李庄案第二季。由于检察院撤诉意味着不再追究,是一种事实上的无罪,因此,该情形在刑诉法上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又屡见不鲜。
撤回起诉的具体规定,存在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第三百五十一条,该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观之,撤回起诉的法律含义,是指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三种情形,也就是说,撤回起诉的本质含义是指撤销案件不再提起公诉追究刑责。
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其结果本应当是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该地司法机构在撤回起诉后却将案件交由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检察院另行起诉。那么,这种撤回起诉行为,就严重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原意,是一种赤裸裸的玩弄法律、规避监督的诉讼技巧的滥用,无论是增加罪名还是增加被告人,都不是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理由。其既想治罪于黎庆洪等人,又想逃避贵州省高院二审程序监督的意图,昭然如揭。这种为达到不当目的、肆意篡改法律、滥用撤诉权的违法行为,理当予以坚决制止。在彻底纠正的基础上,更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渎职责任。
同时,即便黎庆洪等人的涉黑案,确有遗漏罪行和新的犯罪嫌疑人,也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原一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经过补充侦查和变更起诉书,再将新的罪行、新的犯罪嫌疑人追加后由原法院一并审理,而不是撤回起诉后交由下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的具体内容如下:“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提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
因此,贵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另行交由下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提起公诉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种违反,并非对法律的一知半解,而是非常故意和恶意的对法律的曲解和玩弄。对这种恶意的滥用撤诉权的违法行为,必须立即纠正并明令禁止。
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黑案是法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常态。
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黑社会组织犯罪,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除了结伙组织方面的特征外,还必须表现在欺横霸市、非法垄断、牟取暴利、打砸抢夺、伤人杀人等不法暴力行为上,所牵连的犯罪,必然会有多种,否则,成立黑社会组织就失去应有的意义。而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主犯,则要对下属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所以主犯的刑事责任就是多种犯罪、多人犯罪的并罚,刑事责任必然会非常重,通常情况下,无期、死刑是预料之内的判决。因此,涉黑案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的规定,在级别上就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涉黑案整体上的管辖权,随涉黑案主犯一起,落在了中级人民法院身上。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涉黑案,也确实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只有极少数、极个别涉黑案,在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这种基层法院审理涉黑案,其前提,必须是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是中级人民法院将原本应由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没有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涉黑案。
贵阳黎庆洪涉等人涉黑案的重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指定小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且,由于原先的一审是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加之省高院发回重审也必须由贵阳中院行使审判权,所以,在黎庆洪等人涉黑案中,贵阳中院即使想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也已失去了再行指定任何下级法院管辖的理由和权力。唯有贵阳中院自己,才是当仁不让、唯一可行的管辖法院。
综上所述,贵阳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的管辖权,原一审在贵阳中院,省高院发回重审必须在贵阳中院,罪名增加犯罪人数增加后更应在贵阳中院,级别管辖在贵阳中院,地域管辖不在贵阳小河区法院,贵阳中院没有指定小河区法院,撤回起诉后再起诉是违法使用撤诉权,从这些方方面面,均可得知,贵阳小河区法院审理黎庆洪等人涉黑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也是严重违法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因此,本人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本着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对公平正义负责的态度,认真核实,切实肩负起司法监督职责,撤销小河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恢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的管辖权,使案件的重新审理,从一开始,就走在程序正义的正确轨道上,为保证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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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关于贵阳小河法院无权管辖黎庆洪等人涉黑案的法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