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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再起波澜 马晓军诉重庆公安限制人身自由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2/8 0:44:58

@谭敏涛在西安:李庄案再起波澜,@李庄 助理@马晓军律师 诉重庆公安限制人身自由一案正式拉开帷幕。而你,是否还记得09年的李庄案?是否还记得为李庄案声嘶力竭的呐喊和助威?是否还记得声讨重庆司法机关玩弄法律的暴戾?是否还记得屏住呼气静候李庄案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还记得一审结果出来后失声痛哭?是否还记得……

行政起诉状

原告:马晓军,男,汉族,31,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XXXXXXXX

代理人:严华丰,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 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19日至20102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4839.2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4天×每天142.33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从事律师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019日至2010211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强迫原告出具不同意为李庄案出庭作证的证明,强迫原告书写申请重庆警方保护的申请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马晓军

2012年2月7

附件:本起诉状副本叁份

行政起诉状

原告:韩会娟,女,汉族,30岁,住x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覃永沛,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XXXXXXXX

代理人:林波,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555

联系电话:02363758200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13号,

负责人:何内平,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02367851110,邮政编码:400020

诉讼请求:

1、确认两被告于 2010110日至201022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415.92元(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4天×每天142.33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之夫马晓军于201019日至2010210因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一案被监视居住。在马晓军被监视居住期间,两被告违反关于监视居住的相关法律规定,强迫原告与马晓军居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三村一住宅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强迫原告书写自愿陪同马晓军监视居住的《自愿书》,强迫原告外出逛街、吃饭、看电影(被告工作人员同时摄像以试图表明原告当时是“自由”的)。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目无国法、玩弄法律,严重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韩会娟 2012年2月7

附件:本起诉状副本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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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李庄案再起波澜 马晓军诉重庆公安限制人身自由

本文关键词:李庄,马晓军,重庆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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