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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律师:贵阳案观察报告之四--让常识说话
作者:王兴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7/13 23:06:21

早在贵阳黎庆洪案第二季进入审判阶段之初,我就作为最早受周泽律师相邀介入该案的律师,开展了相关工作。后来作为第三被告人黎猛的辩护人与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搭档参加了19日至14日的庭审,在庭审最后一日被黎猛及其家属解除委托,后因黎猛要求另行委托辩护律师,法庭被迫休庭。一直延至69日复庭审理。虽然不再是本案的辩护律师,但却始终关注这个关系中国刑事法律(谈不上法治)生死的大案。并于2012615日至18日飞赴贵阳观摩庭审、看望坚守一线的同行。

再怎么形容贵阳黎庆洪案的意义都不过分,这个案子直接见证了中国刑事司法的溃败,见证了律师辩护制度的孱弱,更见证了律师捍卫私权利的决心。应该说,这个从程序到实体都错的无可救药的案件的最终结局,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辩护制度的生死。关于本案,我谈三点观察体会。

一、“法无授权便禁止”必须成为公权力的天条。

让人想不到的是,时代发展到今天,对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便禁止”这个最基本的法治原则,这个法科学生最早接触的法律谚语,在中国的公权力机关仍然行不通。当律师指出有司没有法律规定可以做某事的时候,经常能受到“哪条法律规定我不可以这么做”的质问。而贵阳黎庆洪案二审撤回起诉后重新立案侦查搞出一个“第二季”就是典型的在法律没有授权的领域内胡作非为,无所顾忌。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审判期间人民检察院撤诉的规定,只要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就要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加入了“法院判决宣告前,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正是这一逾越法律之外的解释,重新规定了公诉案件的撤诉制度,将刑诉法前进的一步又拉了回来。这也成为现实中很多应当判决无罪的案件经过控审双方协调后以检察院撤诉了事,遭受错误追诉的被告人得不到光明正大的“清白”。

但即便如此,撤诉毕竟有了依据,可是撤诉后竟然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法律依据呢?

根据黎庆洪案第二季起诉书交待,检察院撤诉后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是否合法暂且按下不表,既然是“补充侦查”,自然应该是对原案的补充,自然应当是一个案件。但是,因为第二季贵阳方面冒天下之大不韪,将原由贵阳市中院一审的案件交到小河区法院审理。为了规避这一改变管辖的硬伤,小河法院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第二季的起诉和原来的一审二审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但是,把这同一群被告人的同一部分“犯罪事实”硬性区分成两个案件,就没有问题吗?

1、人民检察院撤诉后有什么权力继续羁押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人民检察院撤诉只有三种情形: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3)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那么,不管贵阳市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哪一种情形,其实质上都相当于对被告人的无罪宣告,都表明原审17名被告人应当被立即释放。但事实上,检察院撤诉后,该17名被告人一天也没有恢复自由。这一点,原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检察院撤回起诉后,有什么权力和法律依据将案件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前所述,撤诉就已经表明公诉机关已经确认被告人是无罪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四条也有类似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你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是否违法?

3、公安机关凭什么重新立案侦查?根据庭审披露的材料,检察院撤诉后,贵州省公安厅厅长批示,副厅长牵组成“七一专案组”对该案重新立案侦查。但是,庭审至今,公诉机关所有的证据均已经出示完毕,却未见有任何证据是在原审撤诉以后到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之前取得的“新的证据”,亦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前述期间发现所谓“新的事实”,那么,对于一个检察院撤诉的案件,在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凭什么重新立案侦查?公安厅长权大遮天可以成立声势浩大的专案组,但请在重新立案前利用您无边的权力把法律改了先。

4、公安机关如何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前述,检察院撤诉后,原审17名被告人本应无罪释放。那么如果是重新立案侦查,假定你公安机关立案程序正当,也应该按照传唤(或者拘传)、刑事拘留、逮捕这正常程序来吧?你有什么权力有什么法律依据直接去看守所办了所谓换押手续就可以继续羁押并提审这些被告人?你的羁押期限如何计算?你的逮捕手续有没有经过检察院批准?

5、原审证据的性质及地位如何界定?如果第二季是一个新的案件,而原审案件已经撤诉,那么原审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为合法,也并非第二季中“合法的”办案机关依法取得,其性质及地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现在的公诉机关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将其直接作为控方证据。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诉机关有义务有责任将第二季中取得的所谓的“新的证据”、查明的“新的事实”向法庭做特别说明,以便于法庭查明是否符合“再行起诉”的条件。特别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没有新的证据违法立案之后,重新讯问被告人所取得的“讯问笔录”,应当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

6、公安机关借以重新起算羁押期限的“另有重要罪行”是什么?起诉书中记载,在第二季的侦查过程中,两次因发现黎庆洪等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现在,法庭调查已近结束,导致被告人被延长羁押数月的“重要罪行”指的是哪些?就笔者所见,黎庆洪、黎猛等人现在被起诉的罪名与原案无异。希望得到的解释不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经调查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并不属实。

对于一个错上加错的案件,任凭坐偏了的人民法院怎么解释,都无法掩盖公权力逆行裸奔闯红灯的现实。

记得中学历史教材中谈及袁世凯复辟帝制失败的原因时,有这么一条:民国建立多年,民主共和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同理,如果要避免这种公权力滥权的错误再次发生,就必须让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治观念深入人心,特别是那些手握权力的人心,必须用行之有效的制度“强迫”他们接受并践行这一观念。只有这样,我们才不会与“法治国家”的定位背道而驰。能做到这点了,也就不用“闹庭”的“无良”律师们全国各地的拼命了,优雅淡定的就把案子做了。

(限于篇幅,今日先谈这一点。以后的时间,我将续上后两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死》以及《公正的法官比公正的法律更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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