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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评论|长生公司早已涉嫌犯罪,为何没被追责
作者:刘昌松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7/24 12:40:51

长春新区公安分局发布通告称,723日下午15时,该局依据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违法犯罪案件迅速立案调查,将主要涉案人员公司董事长高某芳和4名公司高管带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

此外,吉林省纪委监委启动对长生生物疫苗案件腐败问题调查追责。目前案件相关调查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

相信众多人读到上述消息,将稍稍平息下心中的“怒火”——几天舆论的持续升温,国家终于对不良疫苗企业动用刑事手段了。人们不愿意看到一个涉嫌犯罪的企业,还有机会向公众再解释什么、诡辩什么,而应由司法机关来调查和审判他们的行径。

人们不禁也问,真的很难判断长生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吗?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其实不必等到这次事情闹大才下手,去年检查到该公司白百破疫苗效价不合格,即可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了,而且刑事责任还不轻。

报道称,去年10月,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在药品抽样检验中,已检出长生公司生产的一批白百破疫苗效价不合格,被认定为“按劣药论处”,责令停产该种疫苗,责成吉林省市药监局立案处理,但一直没有下文。直到这次根据举报线索,国家和吉林省两级药监局于715日对长生公司进行飞行检查,发现该企业生产记录造假等严重违法行为并于当天发布通告后,吉林省食药监局才对长生公司去年白百破疫苗问题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5.88万元,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258.4万元,罚没款总计344万元。

有法律专业人士还认为,长生公司的上一次违法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只需行政处罚,理由是:生产销售劣药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同,前者是结果犯,生产销售的劣药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是危险犯,只要生产或者销售了假药,即将一般公民的健康置于严重危险状态,就应按犯罪既遂处理,出现严重后果只是加重处罚的情节。而效价不合格的白百破疫苗只是使接种对象将来对白喉、百日咳、破伤风的免疫保护效果差,疫苗本身并不对接种者的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因而不能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生公司进行刑事追究。

上述观点貌似很有道理,但“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因为刑法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第140-150条),规定了10种该类犯罪,第一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为普通法条,后面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9种罪,则为特别法条,都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刑法在第149条特别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规定(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就是说,刑法虽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刑法在此处也强调“特别法不构成可按一般法处理”的例外。

根据刑法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到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或者拘役;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7年徒刑;销售金额为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15年刑罚;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且都应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判处刑罚。

也就是说,长生公司去年生产销售效价不合格白百破疫苗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但远远超过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起点,因为那次的违法所得(还不是销售金额,后者扣除成本才是前者)已达85.88万元,长生公司的董事长和公司其他高管早就可以被刑事追究,且刑罚在715年之间。

再者,接种效价不合格的疫苗,所谓“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也是一个伪命题,例如接种了无效的白百破疫苗,将来遭到破伤风杆菌感染时,接种者由于机体没有产生特种免疫力而死亡,不就是其“严重危害”后果吗?但这种因果联系的信息除了生产者销售者外,只有主管部门掌握,主管部门绝不会将该信息提供给接种失效疫苗而死亡患者的家属,现实生活中许多接种“毒疫苗”受害者,连赔偿性质的维权都异常艰难,就是这种情况。

当然,对生产销售毒疫苗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刑事问责,就更加难上加难了。因为医疗卫生领域的犯罪,专业性极强,通常由医药主管部门先行调查,发现涉嫌犯罪而移送司法机关,后者才立案追究。这次舆论闹大了,移交得迅速,刑事立案也迅速,算是一个例外。

当然,这次长生公司“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事件,远比上次生产销售效价不合格白百破疫苗严重得多。因为这次可能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了,这是一个极重的罪,最高刑为死刑。

《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假药。此外,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均按照假药论处。

国家药监局的通告指出,“现已查明,长生公司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国家药监局已责令企业停止生产,收回药品GMP证书,召回尚未使用的狂犬病疫苗”。试想,若长生公司编造的生产记录,涉及到药品成份与药典严重不符、未检验即对外销售等情形,岂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了。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央要求一查到底,严肃问责;不论涉及什么企业什么人,都坚决严惩不贷,绝不姑息,要给全国人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待。这或许是整治疫苗生产销售秩序的一个契机,不仅长生公司的那些被刑事立案追究的高管无人敢保,甚至还可能查处一批疫苗管理渎职的政府官员。唯有彻查和严肃追责,才能提振公众对疫苗安全的信心。

(作者系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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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高俊芳,长春长生,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刑事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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