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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最高法: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7/5 21:45:22

在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问题上,“两高”新规明确了六种“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进一步明晰量刑标准。

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犯罪涉案金额动辄上亿,查处难度大

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注意到,为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1997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罪,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前述司法解释共11条,主要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违法所得”的数额计算、认定标准,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情形。

司法实践中,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有哪些特征?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从司法实践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表现为:

一是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危害大。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元,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造成市场波动,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二是专业性强,操纵方法多样化。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通过公司化“流水线作业”,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联合“黑嘴”荐股等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三是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查处难度大。证券、期货交易具有无纸化、信息化等特点,犯罪分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手段更加网络化、智能化,加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给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带来困难,导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处的案件数量存在较大落差。

明确六种其他操纵方法,明晰严重情节认定标准

如何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澎湃新闻注意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

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情况和特点,前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

此外,司法解释还明确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姜永义坦言,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

基于此,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不止于此,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司法解释还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包括“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等情形。

司法解释也同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亦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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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最高检、最高法: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本文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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