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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州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1/5/7 0:56:48

 

时间:2019年10月25日(星期五)9:30

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全媒体新闻发布厅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

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巡视员、副局长张宏业

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

(2019年10月25日)

(六)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总结并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即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七)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要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解释》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外,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述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八)明确了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九)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职业禁止和禁止令适用规则。刑法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鉴于网络犯罪相当程度存在再犯现象,不少罪犯“重操旧业”的现实情况,《解释》专门规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即“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十)明确了相关网络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网络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行为人实施该类犯罪主要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行为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进而剥夺其再次实施此类犯罪的经济能力。基于此,《解释》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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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本文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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