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按:有律师在微信发过资料,这是真事:上海高院以前编过一本专门讲怎么处理“重大敏感案件”怎么对付律师的小册子,比如说把开庭时间定在周五下午,安排人占坑旁听等等,真是让人大开眼界。
本文作者:王昊宸,来源自公众号:王昊宸
前几天,看到王飞律师发布了自己在上海办案的遭遇。一个字:绝。
简而言之,就是他手头正在办理的一个上海的二审案件,法官竟然电话告知:上诉状不属于案卷材料,所以不让律师查阅。
这位法官同志,还一本正经地告诉王飞律师,自己这么干是有依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所以根据这条规定,上诉状不属于案卷材料。
看到如此精妙的法律解释,我对上海二中院这位叫陈春丹的法官,真是大写的服。
按照陈法官的逻辑,刑诉法162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那么好了,起诉意见书是不是也不属于案卷材料,律师也不能阅了?
刑诉法解释第218条同样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于是,律师连起诉书都不能阅了。
最要命的是,刑诉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哦豁,不仅律师查阅不了上诉状,在陈法官那儿,上诉状连检察院都阅不了呢。
所以,司法实践中,不顾体系、无视司法常识的所谓“解释”,往往是要闹笑话的。一方面,往往会推导出非常荒唐的结论,另一方面也极容易自相矛盾,顾此失彼。比如,不知道陈法官如何看待最高院出台的以下两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材料立卷规范》第八条规定:“诉讼文书正卷材料包括:(2)起诉状、上诉状、抗诉书、案件移送函等表明案件来源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2013〕283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我很期待,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毕业的陈春丹法官,还能怎么对于上述这些解释再进一步作出解释。
听说,王飞律师在上海办理这个案件时,类似的经历也不是第一次了。在该案一审期间,法官想了一招对付外地来的王飞律师:每天只通知开庭两个小时,第二天再继续。反正你不常驻上海,总还得有别的案件要处理,那我就耗死你。
是不是颇有点《繁花》中金美林等老板娘绞尽脑汁赶走李李的意思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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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我采访了一下身边的刑辩律师,拥有王飞律师类似遭遇的,绝非个例。
除了同样遇到过陈法官同级别的高超法律解释技巧外,不少同仁还反映:上海的很多法官,是全国最难见上面的,想和他们联系,基本只能靠打电话。且你想找他时,电话基本打不通;他想与你沟通的时候,就恰好能拨通了。
对于以上种种现象,有位青年律师的评价很是精准:上海的部分司法人员,把“伪法治”运用到了极致——披着法律外衣,却做着有悖于真正法治精神的事情。并且毕竟不少是名校毕业、熟稔法律,有些说法,外行人乍一听似乎还无法反驳,但就是觉得哪哪都不对。你要是发现问题了,人家可以随手找来某个条款作挡箭牌。想控告?随你。反正你哪怕最终根据体系解释论证出他是错的,他也能一脸委屈地跟领导说:我就是按照XX条款办的呀。
这可能就是很多同行不愿去这里办案的原因。
明明是“1+1=2”的问题,人家上来就问你:“你先告诉我,啥是1?啥是2?什么是加号和等号?”等你懵了之后,他会再通知你:“法律虽然规定‘1+1=2’,但是你这个情况是‘一’不是‘1’,所以‘一+1不等于2’。”一套组合拳下来,哪怕你能顶住,也已疲惫不堪。
这其实真挺让人失望的。
在大家的想象当中,经济最发达的区域,原本法治也应当走在最前沿才对。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许多基础的便民诉讼事项上,上海做的不错。比如前两天听说,如果上海有一家法院通知了一位律师开庭,那么上海的法院系统会自动录入这一信息,此后其他法院在这天就都无法给该律师发送出庭通知了,这样就智能地避免了庭审时间冲突的问题。可一旦当遇到一些“刺头”案件的时候,这种智能和高端,却可能反过来成为打击工具,其威力不可谓不大也。比如在刚才说到的这个案件中,即便是以坚韧著称的王飞律师,也说自己遇到了“执业十五年来最大的黑色幽默”。假如是影响力、韧性不及王飞律师的同行,又会遇到什么情况?
估计,也只能呵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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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王昊宸:很多律师,不爱在上海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