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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吸毒者涉毒犯罪的罪名认定
作者:王飞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1/6/29 4:03:07

针对吸毒者这一较为特殊的主体,在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如何对其适用罪名,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的争议。为统一认识、规范执法,《大连会议纪要》在原来的《南宁会议纪要》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修订,纪要贯彻了既要坚持对毒品犯罪进行严打的态势,但又特别注意到吸毒者这一较为特殊主体的具体情况。如何理解和正确执行好大连会议纪要精神,以及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规定,针对吸毒者的罪名认定,笔者据案例简而谈之。

一、案例

2007129,被告人王绢乘坐镇康县南伞镇开往昆明市的长途客车,途经镇康县轩莱公安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武警从其双脚底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20。王娟被抓获之后,从侦审初期直至法院审判,均交代其系吸毒者,查获的毒品是其花两千元在南伞镇购买的用于吸食。另对王娟的尿液进行检查,结论为阳性。

2009722,被告人何建国通过被告人赵金海帮助联系,将毒品海洛因10克以一千元出售给被告人左东,其中五百元左东以10余粒甲基苯丙胺折抵。次日17时许,当何建国欲再次出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随后,民警在左东家查获海洛因13克和甲基苯丙胺5.5克。侦查机关证明何建国、赵金海、左东系吸毒者。

二、罪名争议

从某种意义上讲,吸毒者不仅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也是毒品犯罪的助推者。为了吸食毒品,吸毒者一般会涉及购买、运输、储存毒品的行为。有的吸毒者为了筹集购买吸毒的资金,甚至还会演化出以贩养吸等其它毒品犯罪行为,或者是走上偷、抢、骗等其它刑事犯罪道路。所以,关注吸毒人群,重视吸毒人群的犯罪研究和法律适用,是全社会的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

由于对《南宁会议纪要》的不同理解,加之毒品犯罪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又有一定的特殊性,各地司法机关对吸毒者毒品犯罪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都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执行。吸毒者单一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持有毒品行为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相应的罪名没有什么争议,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共同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吸毒者向他人购买毒品,买卖双方都被抓获,双方都供述了毒品交易行为,且查证属实。对卖方定贩卖毒品罪,那么,对买方能否定罪?如何对买方定罪?例如何建国案中的左东定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第一种观点提出,买方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同于其它毒品犯罪,故买方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提出,对交易毒品的双方分别定罪,卖方构成贩卖毒品罪,买方因购买毒品是用于自我吸食,在数量较大以上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第三种观点提出,买方与卖方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毒品交易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买卖双方缺一不可,故买方与卖方同罪,量刑时可以与贩卖牟利的卖方有所从轻区别。如果买卖双方交易的毒品数量较小时,对吸毒购买者可以犯罪情节较轻不以罪论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较为特殊的例外情况:吸毒者供述了向其出售毒品的上家,但是,因证据难以收集,致使司法机关未能认定出售毒品的上家,即使查获的毒品数量大时,我认为一般也不能认定吸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我们应当依据吸毒者控制、掌握毒品查获时的状态,结合其它证据等,认定吸毒者构成运输毒品罪,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二是独立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制造毒品在技术和设备方面受到限制的原因,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现吸毒者为吸食毒品而专门制造毒品的情况。吸毒者除了实施走私、购买、储存毒品行为以外,还有携带运输毒品的行为。此时,对移动中吸毒者掌握、控制持有的毒品如何认定罪名?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例如王娟案。第一种观点提出,吸毒者携带运输毒品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依据刑法规定,无论携带运输多少数量的毒品,都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第二种观点提出,吸毒者携带运输少量毒品的,不以罪追究;携带运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鉴于其犯罪的目的是用于自我吸食,故应在运输毒品重罪和非法持有毒品轻罪中选择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种观点提出,吸毒者携带运输毒品不同于毒品犯罪链中的“运输毒品”环节,其携带运输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我吸食,其行为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应考虑吸毒者的自身情况,犯罪情节较轻时不宜以罪追究;犯罪情节严重时,即携带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以上时,应以运输毒品重罪追究,如再以轻罪非法持有追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以上两种争议的情况,笔者为什么都同意第三种意见?原因就在于法官适用法律应当遵循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原意和基本规定的同时,还必须要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的最新的特别指导意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

三、纪要分析

2000年以前,针对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的几乎没有。但是,现实社会中吸毒人员毒品犯罪问题却又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而且是越来越突出。因此,为完善和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审判机关的执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全国部分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座谈会时,对此问题先后作出了两次会议纪要,即南宁会议和大连会议纪要。

2000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召开会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范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

2008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再次召开会议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对两个会议纪要的对比分析,有一个共同点、三个不同点。共同点:都要求审判机关在对吸毒人员犯罪事实、证据认定方面要从严把握,贯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吸毒者这一特殊群体给予的特别关注,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吸毒者和毒品犯罪问题都持很慎重的精神和态度,突出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不同点:关于吸毒者法律适用问题规定详略不同。南宁会议纪要对吸毒人员的毒品犯罪规定得比较笼统、粗,大连会议纪要则规定得较为详细和全面。关于吸毒者毒品犯罪的可操作性不同。南宁会议因规定得比较简单,不利于审判实践的规范操作。大连会议规定得较为详细,不仅对吸毒者的毒品犯罪行为进行规范描述,而且还引入毒品数量情节的考虑。这不仅是司法技术层面的发展进步,而且也更加有利于审判实践规范操作,避免或降低了对法律条文岐义性的理解。吸毒者毒品犯罪罪名范围不同。南宁会议仅是表述为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实施了贩卖毒品等其它行为,在数量较大以上的,一般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则规定,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时,吸毒者不仅可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而且还会触犯运输毒品罪等其它毒品罪名。

四、实践中的罪名认定

《大连会议纪要》对实践中争议的两个主要问题已经有了统一规定,对吸毒者认定罪名不仅要审查清楚查获毒品时的状态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而且还要结合查获的毒品数量进行综合认定。如何具体定罪,结合具体案例,笔者认为主要是要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重点。

首先是吸毒人员身份的确认,查清身份是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基础。认定吸毒人员身份的证据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是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系吸毒者。二是抓获被告时的司法鉴定,例如尿液检查、血液鉴定等。三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例如戒过毒,或者是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等。三个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方能认定被告人系吸毒者。现实中,很多被告人供述自己是吸毒人员,但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系吸毒者身份。如王娟案,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尿液鉴定,虽然缺乏书证(因侦查机关未收集和核实其原籍地是否有吸毒的情况),但是,结合查获毒品的数量和具体情节,法院仍然认定了其吸毒者的身份。在何建国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还有侦查机关的有关材料证实,故较易作出准确认定。

其次是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认定,此处主要是指查获毒品时的状态和涉案人员围绕同宗毒品的具体行为和关系。毒品是在什么状态下查获的,是移动状态运输途中查获,还是静止储存状态下查获的。查获的毒品来于何处,毒品是走私进来的,还是在境内向他人购买的,或者是自己制造的等。查获的毒品要流向何处,是吸食,还是加工贩卖,还是替人窝藏毒品,或是待处理之中。围绕上述两个方面,涉案人员实施的具体行为是什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这是认定犯罪和承担罪责大小的重要事实。例如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是一人一案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一个是多人一案在储存、交易状态下查获毒品。一人一案事实看似简单,其实是较难认定,我们既不能客观归罪,但又不能放纵犯罪,所以,更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一般也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吸毒者之间相互介绍买卖毒品、互换或互相赠予毒品吸食,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小,或者是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称量工具等等。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抓获犯罪嫌疑人时,能够更多地收集案件有关的物证、交易通讯记录等书证,则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吸毒者作出公正的准确的罪名认定。在何建国案,除被告人多人的有罪供述外,还有称量工具、吸毒工具等被查获,因此事实较好认定。

最后是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具体数量认定。毒品是否被查获不影响定罪,但是,涉案的毒品数量和性质必须要查证清楚。数量既涉及定罪,也涉及量刑。刑法关于毒品数量的表述有四种表述:以海洛因为例,一是无论数量多少;二是不满10的为少量毒品;三是10以上不满50的为数量较大的毒品;四是50以上的为数量大的毒品。大连会议纪要针对吸毒者犯罪的规定,同样涉及毒品数量的规定,有的规定还突破刑法一般规定。所以,查清吸毒者的毒品数量并重视毒品数量情节,不仅涉及能否定罪、定何种罪的问题,而且还影响到量刑。如王娟案,在适用南宁纪要时,因其系吸毒者,携带运输途中被查获海洛因20,在无法查证其“实施贩卖毒品等其它犯罪行为”时,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依照现有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在运输途中查获毒品数量较大的,以实际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则王娟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大连会议纪要》新的规定增加了两个限制性的描述,即“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又如何建国案,卖毒品的和介绍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是,对买毒品的吸毒者则要结合毒品数量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如果,买卖双方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属于少量的低于10以下的,则对购买毒品的吸毒者不以罪追究。左东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已超过10,故应定罪,且以其“参与交易毒品的实际行为”定罪,即与卖方同罪,持有的毒品仅是作为一个量刑从重的情节。有观点提出,左东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它犯罪行为,故应对其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买卖双方围绕同宗毒品进行商谈并实施交易,如对卖方定贩卖、对买方定非法持有,这不仅违背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也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不可否认,为实现司法公正,对长期购买毒品用于吸食的吸毒者,即使累计的数量大的在量刑时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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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浅议吸毒者涉毒犯罪的罪名认定

本文关键词:毒品案件,携有毒品,运输毒品,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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