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摘自《“内忧外患”中的审判公开——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视角分析》(第三部分)。原文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原文责任编辑:霍海红),读者可通过文后原文链接阅读完整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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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案件审判有“难言之隐”,且法院有时对自己的审判人员及其审理和裁判也欠缺自信,此为“内忧”;担心媒体、担心网络,即担心社会和民众的反映,此为“外患”。双重忧患意识之下,法院审判信息的实质性公开可谓步履艰难。
权力必须在阳光下运作才能保证公正和廉洁,而暗箱操作必然产生司法不公和腐败,这是常识,已毋庸论证。然而,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却常常担心审判公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因此,做表面文章,在审判信息的实质公开上打折扣的情况时有发生。此种情况下,对审判公开问题,仍有作利弊分析及关系厘清的必要。
首先,要破除法院的一个认识误区,就是将信息公开当作法院的一种特权,当作法院与社会交往的技术,当作法院自我宣传的工具,因此而将“选择性公开”的审判信息公开方式视为理所当然。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认识到,从根本上讲,审判公开关系法院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法院”。“为民司法”就必须公开审判,接受民众监督。而如不使这种监督成为“虚应故事”,审判信息就应当实行实质性公开。因为审判公开首先是民众的权利,是民众知情权的重要体现。这是民众监督国家政权的宪法权利以及对审判信息知情的司法权利的重要构成。而法律已经界定了审判信息公开的界限,因此,除非十分特殊、需作特别利益权衡的情况,法院已经没有公开信息上的“自由裁量权”,它必须依法履行其审判公开的义务。如果对民众知情权与监督权这一基本权利不尊重,何谓“人民法院”。
其次,还应当纠正在审判公开问题上法院较普遍存在的一种错误认识,就是认为媒体和网络借个案炒作,抹黑法院,导致法院公信力丧失。不能否认,一些典型个案,尤其是冤假错案的曝光,确实影响司法公信力。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其一,这种公信力的损害是司法自身的不公、不廉所造成的。揭露问题及发生问题的原因,是司法改革和改善的重要动力和契机,否则,讳疾忌医、养痈贻患,司法将始终不得改良。其二,虽然不能以个别错案否定司法的成绩,而且出现个别错案是司法不可避免的代价,但我们目前的司法不公与司法不廉已经达到相当的程度,个别错案后面反映的带有根本性、机制性以及普遍性问题不可小视。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环境不太理想、司法机制存在缺陷、司法主体质素总体不高的情况之下,司法的质量不高并非偶然。而揭露的问题包括错案还只是一小部分,还不至于被确定为以偏概全,以个别错误抹煞司法成绩。
其三,民众对司法的部分不信任即司法公信力的丧失,不是受了别有用心不良宣传的影响或因自己的误判,而是主要基于自身经验和观察形成的一种具有基本合理性的判断。因为民众主要是由自身的社会经验来认识司法的,而他们是司法的直接使用者和外部观察者,既能如鱼饮水,冷暖自知,又能因外部观察而保持相对客观,避免当事者迷。而且从目前情况看,普遍民众对司法的反映,与人大代表对两高工作报告的看法,甚至领导同志对司法的认识,可以说大体上相互印证。因此,将司法公信力问题怪罪于媒体和网络炒作,由不信任媒体和警惕民众反应,继而发展为对媒体和社会封闭部分重要审判信息,同时以大力发展法院对外宣传工作去代替公开审判的功能,并发挥所谓的“舆论引导”作用,这是建立在认识误判基础上的错误的司法应对。
当然,也不能否认,媒体报道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部分记者社会责任感及专业能力都有欠缺。而且媒体以多元视角进行的观察和报道可能对民众产生某些误导,包括对司法的某些误解。但是误导和误解的消除,不应当通过封闭而应当通过充分的信息公开。尤其在现代高度信息化的社会,封闭信息,不仅成本过高,而且通常难以有效封闭,这种官方封闭同时伴随不可避免的部分信息的泄漏,只会增加社会的猜疑和对司法的不信任。而且在我国目前的传媒体制中,规制媒体的审判报道有较多渠道和方法,即使有不负责任、不重事实的报道也不致造成严重危害。
此外,审判公开还决定法院是否是一个理性的,或者说讲理的法院。从根本意义上讲,审判的力量,不在于它的国家强制力,而在于它的理性力量包括说理能力。现代司法建立在一种“相对制度”的基础上:允许不同的观点及其依据能够发出并且相互碰撞,法院需要辨别、评析并最终决定取舍,整个诉讼过程是一种理性生成和发展的过程。审判公开,就是对审判理性最好的促进手段和检验方式。这一方面是因为,向社会公开包括程序和实体的审判信息,将“倒逼”法院能够充分注意程序正当性及实体判断和处断的合理、有据,经得起检验;另一方面,由审判公开而生成社会验证体系,能够最大限度地检验司法的理性,包括促使法院纠正其错误。如果持之以恒的实施审判公开,其效果是在内部导致司法质素的改善,在外部逐步形成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因此,明知当前某些审判信息公开可能导致内部问题的暴露,仍要大力推动这种公开,就是希望藉此形成一种“倒逼”效应。这就是最高法院经常讲的“以公开促公正”。
在解析疑虑方面,还需要说明,审判的实质性公开因审判的程序特征而一般不具现实危害。首先,法律制度已经限制了审判公开,以防止对其他利益更大的损害。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这就在根本上为审判信息公开划出了边界。其次,(刑事)案件到审判阶段,程序已由事实调查转入事实的判断与案件的处理,信息公开已不至于对侦查取证活动形成损害。再次,司法“内卷”制度,对司法活动中某些不宜公开的材料,如技术侦查手段取证的过程,已经作了必要遮蔽,也可以进一步防止损害相关利益。尤其在我国司法运作中,“内卷”适用面较为广泛,足可满足必要的遮蔽要求(而现在面临的问题是避免司法信息“内卷化”,对有效质证与审判公开形成实质损害)。而且在当今我国社会,政府对于事后舆论控制包括网络控制和导向具有很强能力。因此,虽然如前所述,体制上有信息管控和导向要求,但因上述制度性措施,通常情况下足以防范审判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不可控负面效应。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还要人为选择审判公开的方式和信息内容,遮蔽部分实质性审判信息,显然已经超过了必要性与合理性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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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龙宗智:审判信息为何需要实质性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