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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海燕:“捕诉分离”更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5/5/21 16:09:17

“捕诉分离”更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

作者:汪海燕

  审查逮捕权的配置,不仅关乎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也直接关系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当下讨论审查逮捕权与起诉权是“分离”还是“合一”的前提是此两项职能均由检察机关行使。其实,学界还有一种声音,认为审查逮捕权是司法权,应交由相对中立的第三方行使。然而,基于历史原因与宪法定位等因素,审查逮捕权完全脱离检察机关并不现实。正因如此,更加凸显了检察权内部配置的重要性,捕诉合分之争不仅是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或改革问题,其本质是诉讼职权配置的价值选择。

  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开展内设机构改革之前,捕诉合分模式均在实践中经过检验,二者差异主要是价值导向不同。“捕诉一体”办案模式要求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两项职能由同一内设部门、同一主体行使,承办检察官可提前介入刑事案件,以捕诉双重职能引领侦查,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具有明显助益,也能一定程度上提升办案质效。但毋庸讳言,无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层面,捕诉一体也有其弊端。

  从公正层面考查,由同一个主体行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不符合诉讼认识原理。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第一次审查并由此形成的心证对于案件的处理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此后的程序中也不会轻易否定。因此,法律需要设置不同的诉讼环节及诉讼阶段,对案件反复审查、认定,以纠正偏差,防止认识错误。此种纠偏功能的实现以认识主体的相异性为前提。诚如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整体呈“层控修正主义”,即对上一诉讼阶段的错误可以通过下一阶段的司法审查予以纠正,以确保事实认定准确。而在“捕诉一体”的办案机制下,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虽然在名义上仍分属不同的阶段,但实质上由同一主体完成,将会淡化诉讼阶段的边界,消减案件修正的空间。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制度虽不尽相同,但普遍认同对诉讼权力进行制约,而捕诉合一并不利于对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为了防止诉讼权力失范,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使在同一个机关内部,为了防止权力滥用,也设置了不同的内部机构以进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侦查部门认定的结果进行审查,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调查部门认定的结果进行审查。应当说,这种内部制约对于权力的规范行使极其重要。此外,由于捕诉职能合一,可能导致利益的高度同质化。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时,会考虑后续提起公诉的可行性;而在审查起诉时,也必然会受制于已经批准逮捕的前期结论。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模糊逮捕和起诉的标准与功能,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来评判、替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有逮捕必要”的逮捕要求,将作为强制措施的逮捕与行使追诉权的公诉功能混淆、等同。更加令人担忧的是,对于在逮捕时的错误或瑕疵,由于主体和利益的同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即使发现,也很难作出自我否定的评价。

  “捕诉一体”化还进一步加剧了审前阶段控辩关系的失衡。检察机关作为审查起诉的主持者应当保持中立,客观审查包括逮捕在内的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辩护理由是否成立等事项。但是,由于认识上的延续尤其利益主体的同一,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偏向追诉立场,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等形势更为严峻,辩护处境更加不利。同时,在捕诉合一机制下,“捕之即诉”的司法实践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也带来巨大挑战,嫌疑人可能会因畏惧逮捕而放弃无罪辩护的机会。尤其是对于可捕可不捕之嫌疑人,逮捕可能会成为检察机关换取其配合的筹码,造成不自愿的认罪认罚。

  需要明确的是,捕诉一体与捕诉分离各有利弊,关键在于诉讼价值的权衡。但如前所述,在诉讼原理层面,相较于“捕诉一体”模式而言,“捕诉分离”模式更具合理性,职能主体的分离不仅可以维护批捕程序的独立性与相对正当性,还能使得其他与之相关联的制度回归立法初衷,进而凸显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之理念。因而,即使现阶段不能将批捕权限移交其他机关,至少可以将捕诉职能由检察机关内部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当然,强调“捕诉分离”并不意味着否定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引导与监督,为确保侦查质效,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并引领侦查,但需注意避免与批捕部门的职能混同。

(作者系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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