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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底283期(刑事篇)|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老检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6/18 23:49:04

人民法院案例库底283期(刑事篇)|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引言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审判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更是维护公共安全、规范社会行为、彰显法律威严的核心抓手,其裁判结果不仅关乎被告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更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法治信仰的培育紧密相连。从道路交通领域的危险驾驶规制、交通肇事责任认定,到共同犯罪的精准定性与罪责划分,每一起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是对法律条文的精准适用,对犯罪行为的依法规制,对社会公序良俗的坚定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刑事案例,立足司法实践前沿、回应刑事办案难点,为司法实践划定了清晰的裁判标尺,既明确了新型犯罪场景下的责任认定边界,也厘清了复杂案件中的定罪量刑标准,让司法裁判更具统一性、规范性与指引性。通过对各类刑事犯罪的依法惩处与精准裁判,既能让犯罪分子付出应有代价,更能以司法之力震慑潜在犯罪行为,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尊法守法的法治意识,筑牢社会安全稳定的法治根基,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落地实现。我所深耕刑事辩护与刑事法律实务研究,始终紧跟刑事司法裁判动态与指导性案例精神,未来也将持续对刑事指导性案例深入钻研、精准解读,提炼裁判规则与实务要点,以专业的法律素养和扎实的研究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刑事法律服务,助力刑事司法公正落地,守护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聚众赌博/组织性/经营性

引言

01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王某开设赌场,李某旋开设赌场、赌博案

(入库编号:2026-06-1-286-001

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当根据是否有明确的组织特征、赌博场所是否固定、参赌人员是否特定,以及赌博规模、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临时聚集特定多人在非固定场所进行赌博,没有控制管理赌博活动的,属于聚众赌博,依法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02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旋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王某家中设置赌具,招揽本村及周边乡镇等多人前来赌博。其间,王某等人为参赌人员周转现金、提供香烟和食品,并安排人员维护秩序、站岗望风。经查,二人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32万元(币种下同)。

2019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临时借用他人的螃蟹塘瓦棚、闲置民房,小范围邀约赌友进行赌博,共计抽头渔利约7万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132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等人构成赌博罪不当,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3刑终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旋的行为应定性为开设赌场罪还是赌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践中,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均以多人为对象,二者比较容易混淆。界分聚众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应当根据是否有明确的组织特征、赌博场所是否固定、参赌人员是否特定,以及赌博规模、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临时聚集特定多人在非固定场所进行赌博,没有控制管理赌博活动的,属于聚众赌博,依法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李某旋在其家中设置赌具,招揽本村及周边乡镇等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32万余元。王某还为参赌人员、周转现金、提供香烟和食品,安排人员维持秩序、站岗望风。王某等人对赌博活动实施控制管理,体现出较强组织性,且参赌人员数量较多,形成一定规模。因此,对于王某、李某旋的上述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在本案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借用他人的瓦棚和民房,数次临时召集小范围的熟识赌友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博行为具有规模小、场所不固定、临时性等特征,且李某旋没有实际控制管理赌博活动,故其行为符合聚众赌博型赌博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罪。


04


相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4刑初498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19日) 
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刑终86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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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人民法院案例库底283期(刑事篇)|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界分

本文关键词:人民法院案例|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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