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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的判别及规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老检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6/6/19 14:27:17

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的判别及规制

作者:陈 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

林安琪,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  要:在数字经济时代,“套路加盟”型合同诈骗犯罪借助电子技术的发展,呈现涉众性与组织性交织的特征,已成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营商环境的重要隐患。如何准确界定“套路加盟”行为性质、全面计算犯罪数额、合理分配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刑事责任,是当前司法裁判亟待解决的难题。可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以及违约表现三重维度实质认定行为性质,从明确犯罪数额计算标准和引入资金审计方案两方面破解犯罪数额认定困境,进而在分层分类规制基础上,构建以独立责任模式为核心的责任分配体系。

关键词:加盟招商 合同诈骗 民事欺诈 责任分配 追赃挽损

“套路加盟”型合同诈骗,又称“加盟欺诈”,主要指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以提供加盟服务为由,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被特许人财物的行为样态。伴随着特许经营行业的扩张与网络技术的发展,此类案件涉众广泛,呈现出“一对多”的特点,即一个特许人针对不特定多数被特许人进行欺诈,且大多表现为对特许经营基础事实的虚构和以经营资质为幌子,在认定中与一般经济类纠纷如合同欺诈难以区分,不仅不利于准确认定并严厉打击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对于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造成了严重影响。高质效办理此类案件对于有效惩治犯罪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的特征分析

(一)涉众性、组织性突出

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大多呈现出犯罪数额大、被害人多、涉及面广的特点。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具体,往往形成主要成员固定、其他人员流动且具有一定层级的诈骗集团,呈现集团化、企业化、产业化趋势,并借助企业的合法形式外衣不断强化犯罪的组织性特征,如实践中存在以线上招商团队与线下项目公司相互勾结的专业化诈骗模式。

(二)虚拟性、电子化显著

网络技术的发展为诈骗犯罪由现实物理世界向网络空间的结构转变提供了更多便利,犯罪形态更加多元。在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通过网络等媒介广泛散播虚假信息、寻找诈骗对象,进而签订电子合同、认购虚拟店铺等,整个犯罪过程以非接触性、电子化的网络交易方式进行,技术特征明显。

(三)迷惑性、隐蔽性加深

在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作案手段隐蔽且具有很强的欺骗性。一方面,行为人大多会向被害人提供营业执照、特许加盟合同书以及装修营建手册等多种虚假材料,或者通过网络、明星代言等现代化传播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使得被害人对于加盟招商深信不疑。另一方面,行为人以专卖、代理为名,甚至借助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背书”、邀请外商对接洽谈等,逐步提高行骗筹码,隐瞒自身真实资产状况,进而以招商为名、行诈骗之实。

二、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的实务争议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争议

在商业特许经营领域,行为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是加盟类案件认定过程中的核心争议。一方面,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行为模式存在重合,即二者均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之间也可能相互转化。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欺诈内容、欺诈程度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界分过程呈现动态化特征,在达到一定条件、满足一定程度时,合同欺诈就会发展成为合同诈骗。因此,若司法机关仅看到二者之间“质”的区别,而忽视“量”的联系,就极易产生错误认定。

(二)犯罪数额的计算争议

合同诈骗作为财产犯罪,以被害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为犯罪要素,财产损失的数额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相较于传统合同诈骗犯罪而言,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件因涉众性、虚拟性特征突出,行为人所得赃款分流的账户、流经的人员繁多,资金流转分散且流向难以完全查实,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同时,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均以获得对价为目的,其中,被害人除期待获得经济利益回报外,还具备更为明确的交易目的,即获得特许人名下商标、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使用权。上述特定交易目的的落空或者瑕疵履行是否意味着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以及在行为人提供前期服务的情况下,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是否应当结合经济价值进行实质判断,上述争议焦点涉及刑法理论中对于财产损失的理解与界定这一基础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将直接影响犯罪数额的最终认定。

(三)刑事责任的分配争议

由于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呈现多团伙、长链条的特点,对于财务负责人、行政负责人等位于犯罪链条中后端的参与人员,需要明确其居于何种位置、距离主犯的远近、主观认知程度,才能对此类人员准确定罪量刑。实践中,如何合理区分此类参与人员的责任承担仍存在较大争议。此外,若“套路加盟”型合同诈骗犯罪中各个参与人的到案时间不同、法院以分案处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则针对同一起案件,不同层级的犯罪人在各关联案件中的主从关系认定可能不尽一致,进而直接影响共犯之间的责任承担。尤其在财产犯罪中,犯罪人因犯罪手段获得财产权益,应退还给被害人。在退赔责任分配时,因被害人交付的加盟费用主要由公司管理人员统一调配使用,其他层级的人员仅领取固定工资并以招揽的客户获得提成,若机械适用连带退赔责任,则不符合比例原则;若各共同犯罪人仅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则又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更好地实现追赃挽损。因此,司法机关确定的责任分配方式并不统一,甚至存在责令从犯先行超额退赔的问题。

三、高质效办理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坚持实质化审查,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1.行为人履约能力的实质判断。一是主体资质。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除应当具备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篇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特许经营行业的专业性、经营性要求。二是关联案件。由于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案件中跨区域、跨地域犯罪特征突出,在审查此类案件过程中,若仅立足于某区域的一起或者几起案件,难以准确判断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但若将上述关联案件整体审查,则可对行为人的犯罪模式进行精准画像,查实其资产状况与承诺对价之间实际并不成比例,进而对“一对多欺诈”案件进行准确认定。
2.行为人履约行为的实质判断。一是资金的使用及去向。若行为人未将资金用于特许经营活动或者名义上投入经营,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表明其仅为骗取被害人财物,并无履约意愿。二是经营行为及经营模式。特许经营是以知识产权许可为核心的复合型交易,交易过程中往往具有多次、反复、持续的特征,若行为人在抽取高比例加盟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指导等实质服务,则可以认定其并无实际履约行为。
3.行为人违约表现的实质判断。一是违约原因。若行为人以受客观因素影响而未能履行合同进行辩解,则应实质判断上述辩解是否事出有因或者具备合理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或者经营风险。二是违约表现。行为人在未尽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若行为人以各种方式逃避责任的承担,如以破产清算的方式,逃避参加民事诉讼或者隐匿销毁收款证据等,均能证明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二)健全资金侦查机制,全面计算犯罪数额

1.明确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因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难以按照传统一对一印证的方式查实犯罪数额,经比对行为人名下对公账户或个人账户转入资金的特征、汇入钱款的金额、交易摘要备注标明等在案证据,若足以证实行为人的诈骗数额,则不应以被害人未报案或者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而将相应的诈骗金额排除在犯罪数额之外。第二,行为人部分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可参照《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规定,货币给付以及能够让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得以补偿的履行部分,可以在诈骗数额中扣除,但若此部分履行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必须投入的犯罪成本,则不应一律扣除。

2.引入资金审计方案。在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及其名下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财务资料是认定犯罪数额、证实资金流向的重要证据。在审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受制于涉案资金数额巨大、可疑账户数量庞大等客观因素,以及办案人员专业能力的限制。为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在全面查找行为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基础上,可对各行为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司法审计,综合特许经营合同、定金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核验、累计所涉犯罪数额的交易笔数、资金流向等,注重核实行为人对审计报告提出的辩解,依法予以扣减相应部分,以准确查清案件事实。

(三)坚持分层分类规制,合理建构责任分配体系

1.坚持分层分类规制原则。为准确认定涉众型“套路加盟”合同诈骗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对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进行分层分类,对不同层级的人员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在最大程度追赃挽损的同时兼顾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具体而言:一是先分层。针对实践中频发的以线上招商团队与线下项目公司相互勾结的合同诈骗犯罪模式而言,第一层级是项目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即整个合同诈骗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第二层级是帮助项目公司寻找被害人的招商团队成员,主要提供引流和转化帮助并抽取部分加盟费;第三层级是受公司实际控制人指挥、在招商团队中具体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业务员。二是再分类。在确定犯罪链条各行为人所处的犯罪层级后,需要对其在该层级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第一层级和第二层级无疑是在合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的部分,关键是对第三层级人员责任的认定。

2.坚持以独立责任模式为核心。在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层分级后,本文坚持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受益的法理根源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各行为人的退赔数额应适用独立责任模式,即以各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数额为基础划定追缴范围。具体而言,对于主犯之外的从犯,其实际违法所得以领取的工资、提成为限,不包括以初始违法所得用于投资后的收益。上述认定方法在适用于第三层级人员责任认定时存在例外,即以领取固定工资为主的人员,可以其实际占有、领取的数额为限,但对于以领取诈骗提成为主的人员而言,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在该部分数额内应当与主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6年3月(司法实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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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套路加盟|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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