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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打黑第一案第一被告人黎庆洪十大上诉理由
作者:周泽 文章来源:辩护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8/7 10:05:29

一、上诉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上诉人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在卷证明证实,涌鑫电玩城是依法设立的游戏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龙康;在2008年4月因为电玩城设有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被公安机关作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电玩城有聚众赌博行为。2008年4月涌鑫电玩城受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也是“非法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而不是因为聚众赌博。“非法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当然不等于聚众赌博或开设赌场。否则,2008年,涌鑫电玩就不会是受行政处罚了。

公诉人在举证时,连起诉书所列若干参赌人员的一份证词都没有,没有证据证明涌鑫电玩城聚众赌博,更没有证据证明涌鑫电玩城因此而盈利。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涌鑫电玩城聚众赌博,并判决追缴6万元违法所得,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根本不是涌鑫电玩城股东。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黎猛伙同原被告人龙康、蒙祖玖等人投资开设涌金电玩城的证据,实际上就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黎猛、龙康、蒙祖玖、吴刚林等2008年的供述及未到庭证人蒙政等的“证言”。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开庭时已经说明,在2008年所作关于上诉人在涌鑫电玩城持股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是当时被刑讯逼供的。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在涌鑫电玩城并没有股份。上诉人除在2008年被刑讯逼供的供述里说到过在电玩城有股份之外,之后在贵阳中院的庭审中、在接受七一专案组的讯问中,以及在小法院一审开庭时,均如实供述在电玩城并无股份。电玩城的法定代表人龙康在贵阳中院开庭时的供述,其接受七一专案组讯问所作的供述以及在小河法院一审时的供述,都证实,上诉人在电玩城并无投资;电玩城的股东协议中所列股东也没有上诉人。不谦虚地说,上诉人在2007年至2008年已有上亿家产,根本不屑于与龙康等人投资数万元去开电玩城。

虽然原审被告人黎猛、龙康、吴刚林、蒙祖玖等人,以及证人蒙政等都供述过上诉人在涌鑫电玩城有股份,但除了未到庭证人蒙政等证人外,曾供述上诉人在涌鑫电玩城有股份的原审被告人,对上诉人在电玩城持有股份的庭前供述,都完全无法印证:上诉人在贵阳市公安局被逼供的供述是,龙康从黎猛的磷都典当行拿了20万元一直没还,就让龙康踢走其他几位股东由其入股,从而将该20万元转为上诉人持有30%股份,股权交给黎猛行使;原审被告人黎猛在贵阳市公安局的供述是,由龙康担保,刘有多到其典当行借款6万元到期未还,龙康让其接受刘有多债转股,经上诉人同意后便在电玩城占股,而后又投资15000元,共占41%的股份;原审被告人龙康在贵阳市公安局的供述是,上诉人与黎猛、蒙祖玖、吴刚林、李家波、张小红、邓德权、蒙小春八人共同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上诉人与黎猛投资12万元,占股42%。其他人对上诉人、黎猛在“涌鑫”电玩城占股份,都是“听说”的,且相互之间不能印证。上诉人及原审各被告人庭前所作供述不能印证的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有关被告人的供述是被逼供的。

显然,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涌鑫电玩城持有股份。退一步说,就算不考虑上诉人与黎猛等原审被告人供述内容的差异,但对上诉人与黎猛的“投资”,所有人的供述说到的都是一笔“投资”,检察机关将上诉人与弟弟黎猛同时认定为电玩城的“投资人”,并由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弟弟黎猛同时判处刑罚,也完全没有道理!——一笔投资,怎么能将上诉人与黎猛两个人同时作投资人呢?如果说投资都来自黎家,就要将上诉人与黎猛作为共同被告人,那是不是还有必要将黎家其他人也一并作为涌鑫电玩城股东,追加为被告人呢?!

在卷证据证明,“涌鑫”娱乐城法定代表人是龙康,负责人是龙康和吴刚林。电玩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以及顾客到电玩城赌博娱乐,即使构成犯罪,即使上诉人与弟弟黎猛是涌鑫电玩城股东,也不应该由仅仅是股东而不参加电玩城管理的上诉人与弟弟黎猛承担责任。

上诉人认为,在公安机关已对涌鑫电玩城已行政处罚,且没有证据证明开阳县公安机关处罚是在包庇犯罪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对涌鑫电玩城股东以刑事犯罪进行追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且有悖一事不再罚的法治原则。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将坚决要求对当初因上诉人的执意举报而与涌鑫电玩城一并被行政处罚的“隽才”电玩城的投资人(据说是贵阳市公安局某领导亲属),与上诉人及龙康、蒙祖玖等原被告人平等地追究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比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诉人发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完全是主观擅断。比如,起诉书指控罗浩、罗毅在涌鑫电玩城看场子,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说理的情况下,就将起诉书关于罗浩、罗毅看场子的内容,改成“罗浩在涌鑫电玩城中负责看场子”。实际上,起诉书关于罗浩、罗毅在涌鑫电玩城看场子的内容,是以包括罗毅在内的多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的。而客观事实却是,罗毅在指控看场子的时间内已经在云南被羁押了,不可能给涌鑫电玩城看场子。于是,一审判决书就直接将罗浩、罗毅两人看场子,认定成了罗浩一人看场子。问题是,起诉书依据的多位被告人关于罗浩、罗毅看场子的供述是怎么来的呢?他们关于罗浩、罗毅看场子的不真实供述,是怎么形成的?既然他们的供述中关于罗浩、罗毅看场子的供述不真实,一审法院怎么能够判断,有关被告人的供述除掉罗毅看场子的内容,就都是真实的了呢?

二,上诉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所涉事实是,上诉人向他人借枪打猎。上诉人所借枪支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他人。经过鉴定,涉案枪支“因击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已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只有被告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持有“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并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对该枪支的持有,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予以追诉。

一审判决不仅无视上诉人在案发前已将涉案枪支返还他人的事实,而且在引述证据及认定事实时,刻意隐匿了涉案枪支“因击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这一重要案件事实。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所载完整的检验结果(或意见)为:“该枪枪身编号为270097,枪栓编号为60049,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可发射5.65毫米小口径步枪弹。因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但一审判决在所认定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中,却表述为“经鉴定,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在引述证据时则表述为:“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证实: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可发射小口径步枪弹”。

毫无疑问,任何人看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关于上诉人“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认定及对证据的引述,都会被蒙蔽,以为上诉人正在持有一支能够击发、对公共安全具有现实威胁的枪支,进而认为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上诉人判处刑罚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的邪恶由此可见一斑。

值得注意的是,原审被告人何春江被判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所涉枪支,也正是“因击针缺损不能正常击发”的涉案枪支。这意味着,一审法院以一支“不能正常击发”的坏枪,判了上诉人与何春江两人的刑罚。不仅罪责刑不相适应,甚至可以说就是枉法裁判!

三、上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部分事实不清,对可以认定的事实定性错误。

上诉人被判决犯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涉及两桩事。第一桩是瓮安钉耙寨事件,第二桩是织金事件。

关于瓮安钉耙寨事件的实际情况是:2000年10月,上诉人在瓮安钉耙寨参加赌博娱乐活动,被人认为赌假,开去的车被扣,人被劫持。同去的朋友不知是谁通知了一些开阳的朋友,前去营救上诉人,要回被扣的车辆。期间,因有人报警,上诉人被警察解救。前去营救上诉人的朋友,仅仅是将被扣后被放了气的越野车轮胎修好开走,没有与任何人斗殴。只是原审被告人何东升等几人在途中,因受到当地村民罗开贤酒后出言刺激,将其打伤。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张明华、何东升、佘从亮等人被做了劳教处理。

关于织金事件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谢应林在织金县投资经营和平煤矿,由谢应林负责管理。上诉人听说2005年12月底的一天,劳改释放的当地村民杨德林、杨德贵到煤矿拉煤时,不按规定装煤,煤矿管理人员李清发予以制止,被对方打伤。谢应林赶去织金处理此事时,又被带人来抢煤的杨德林、杨德贵等人打伤。杨德林等人还带着几十人,将煤矿房屋门窗玻璃等砸坏,煤矿报警后,警方未及时作出处理,而杨德林等人扬言第二天还有带人来冲击煤矿。谢应林打电话通知了上诉人后,上诉人带着司机曾仪前去织金参与处理。为防止杨德林等人第二天再来打砸煤矿,谢应林还通知了他的一些亲友去参与护矿。上诉人去织金后,作为煤矿的投资人,以主人家的身份,对谢应林通知去织金的一些朋友作了一些安排。因为要在当地经营煤矿,必须与当地人搞好关系,为此我带人去找过打伤谢应林的杨德林兄弟,希望协调处理好此事,但没找到杨氏兄弟。后来当地公安部门出警,表示会对打砸煤矿和打伤谢应林的人进行处理后,上诉人等就离开当地了。据了解,后来杨氏兄弟被公安部门作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但因对方家庭条件不好,煤矿被打砸及谢应林、李清发被打伤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追究对方责任。

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一节将上述两个事件认定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龙康、蒙祖玖、杨松、何东升、唐武军、杨小祥、张吉宇、吴太勇等“数十人在贵州省瓮安县钉耙寨为寻仇报复当地村民而组织大规模聚众斗殴”;与何菊建、蒙祖玖、谢应林、吴正刚、龙康、何东升、刘剑、尚兴钟、李光奇、杨建国、金华、曾仪、黎玉成、胡长江、杨小祥、宋小均等“数百人还在贵州省织金县和平煤矿为暴力护矿、寻仇报复当地村民而组织大规模聚众斗殴”,并将上诉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实际上,上述两个事件中,虽然都有聚众行为,但无斗殴行为。而这两次事件,上诉人都是受害者。其中,瓮安钉耙寨事件,上诉人虽然参与赌博有错,但他人扣上诉人的车,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则完全是违法行为;织金事件,杨德林等人将上诉人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的煤矿被打砸,作为投资人的上诉人也遭受了损失。这两次聚众,目的都不是为了斗殴,而是为了维护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瓮安钉耙寨事件,上诉人一方是为了营救上诉人和索要被非法扣押的汽车,途中张明华、何东升等几人殴打罗开贤,完全是突发性事件。(罗开贤并不是打上诉人和扣上诉人车之人,不可能对其报复寻仇。)织金事件是为了防止杨德林等违法者再次带人冲击煤矿。(上诉人一方在外地开煤矿,只可能息事宁人,向当地人妥协退让,化解矛盾,而不可能报复寻仇,扩大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这两次聚众,都不是上诉人组织的。对于钉耙寨事件,上诉人当时人被劫持,根本不可能组织他人“聚众”。起诉书引述的一些被告人供述中说到是上诉人通知他们去瓮安的,这完全不是事实。在庭审中,这些被告人已经作出了辩解,说他们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的,很多被告人还当庭辩解,他们并没有去过瓮安钉耙寨。而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及黎崇刚参与组织对殴打上诉人的人进行报复寻仇,根本不属实;起诉书指控参与此事件的多位被告人也已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证明根本没有参与此事件。而对织金事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谢应林也承认,上诉人与其他去织金的人一样,都是他通知去的;其他原审被告人当庭都承认是谢应林或其司机朱老二等人通知去的。除了上诉人的司机之外,上诉人通知任何人去织金。至于起诉书引述的被告人供述中杨小祥和尚兴钟两人说是上诉人通知去织金的,这完全不是事实。

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一节对上述两个“聚众”事件的叙述(判决书P32-33页),很多内容与当庭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

上诉人认为,一审庭审中多位律师讲到,一件事情不能作几次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判决将上述两桩上诉人本系受害人,且公安机关早已作过处理的、根本没有任何斗殴行为发生的事件,认定为上诉人及多位原审被告人的聚众斗殴犯罪,是完全错误的。而一审判决将上诉人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P84-85认定,1999年上诉人组织何菊建等被告人成立“同心会”,后被告人任平、曾仪、吴正刚、黄陆兵、胡长江、何东升、黎玉成、吴太勇等人陆续加入成为上诉人的手下。1999年上诉人组织成立“同心会”之后,安排被告人何菊建负责处理社会事务,且在成立贵州腾龙宏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后,也安排何菊建继续负责处理社会事务;为扩大组织规模,经上诉人同意,被告人何菊建、黎猛分别介绍被告人谭小龙、李相建、李光奇、李湘波、蔡峰、梅芸瑜、程良静、谭涪锦、罗浩、蔡计刚、罗毅、金华、吴伋、付维陆、邓德坤、谭兴顺、宋小均、方超等人先后加入,成为上诉人手下。因后加入的李相建、李光奇等人在当地动辄打架、闹事,这部分人多为开阳县花梨乡人,遂被当地百姓称为“花梨帮”。2000年上诉人组织“同心会”成员及社会闲散人员等数十人到瓮安县钉耙寨报复与其发生纠纷的人,是“同心会”从一个较为松散的民间帮派组织逐步向一个有组织结构、有经济支撑、有违法犯罪活动、有社会恶劣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转化的重要标志”。

实际上,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

上诉人等近二十名大货车司机在1999年正月初三喝血酒结拜兄弟,成立“同心会”,这是事实。但当时成立同心会,考虑的只是大货车司机在外面跑运输风险大,出车祸,车坏在路上,遇到困难,都需要有人帮助时,相互之间有个照应,而不是为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参与“同心会”的所有人都可证实,当初成立同心会的目的是相互帮助。同心会的会规是,兄弟同心,团结互助,遇强不怕,遇弱不欺,哪家有大务小事,都站拢来,每月交会费30元,哪家有难用以帮助,哪家办酒席,都去吃酒道贺。上诉人认为成立同心会是一件好事,遗憾的是,同心会成立后一年左右就因为有人借用会费不还,有人不交会费,自行解散了。同心会存续期间,同心会成员除了哪家办酒席,相互吃酒席外,没有实施过任何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后来,同心会的成员中,除了尚兴钟个人因违法,受过劳教处理外,其他人员没有任何人有违法犯罪活动。同心会成立时,被告人何菊建根本没有参加,上诉人也没有安排其负责社会事务。

众多当庭承认参与过“同心会”的被告人及证人,都证实,何菊建不是“同心会”成员;同心会成立一年左右就解散了。之后,没有任何人加入,也不可能加入根本不存在的“同心会”。一审判决认定“同心会”通过2000年的钉耙寨事件从一个较为松散的民间帮派组织逐步向一个有组织结构、有经济支撑、有违法犯罪活动、有社会恶劣影响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转化,完全是无稽之谈。

一审判决P85认定,本案众多被告人在上诉人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暴力非法护矿、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实际上,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只有四桩“犯罪事实”和七桩“违法事实”。而这些“犯罪事实”和“违法事实”,根本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而且根本就不构成违法或犯罪!

一审判决“查明”的四桩“犯罪事实”中,第一桩和第二桩“犯罪事实”分别是前面的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根本不能成立的聚众斗殴罪涉及的2000年10月底的瓮安钉耙寨事件和2005年12月底的织金事件。前面的上诉理由中已经阐明,这两桩事件中,上诉人都是受害者。瓮安钉耙寨事件中,上诉人在瓮安被人怀疑打假牌,被人殴打,并将开去的车轮胎放掉气扣押,并将上诉人劫持。同去的朋友叫了一些人去瓮安解救上诉人,帮忙索要被扣车辆,期间根本没有发生斗殴行为。织金事件中,上诉人与谢应林合伙经营的和平煤矿被杨德林、杨德贵等纠集当地村民打砸,谢应林及另一煤矿工作人员李清发被打伤。在报警未获及时处理,对方扬言次日将再次带人冲击煤矿的情况下,谢应林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亲朋好友到和平煤矿护矿。期间,并未发生斗殴行为。

虽然瓮安钉耙寨事件和织金事件中,都有1999年参加“同心会”的人参与其中,但这两个事件发生时,“同心会”已经解散,这些参与的原“同心会”成员,根本不是以“同心会”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他们与其他非原“同心会”成员参与者一样,都是朋友、乡邻之间的帮忙。而这种朋友、乡邻之间的帮忙,在上诉人生活的农村地区,是十分正常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完全没有关系。

第三桩“犯罪事实”是罗毅、程良静等被认定犯聚众斗殴罪所涉被告人罗毅、程良静等人与袁崧华、卢海方等人2007年8月5日晚发生的打架纠纷:罗毅用刀柄将袁崧华头部打伤;袁崧华通知吉黎等人来帮忙,吉黎、夏禹赶到现场追打罗毅等人,吉黎持刀将罗毅砍伤。蔡峰送罗毅到开阳县医院治疗时,发现吉黎、夏禹、卢海方也在医院,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付维陆、邓德坤、蔡计刚、罗浩等人冲进医院,将夏禹、卢海方打伤。庭审调查证实,在这次打架纠纷中,本案被告人罗毅被打成轻伤,而袁崧华、吉黎一方的有两人被打成轻微伤。——这桩事实,与上诉人根本没有任何关系,只是由于吉黎、袁崧华的父母与上诉人熟悉,知道罗毅是花梨的,与上诉人的弟弟是同学,害怕聚众斗殴将罗毅打成轻伤的吉黎、袁崧华被罗毅找人报复或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找上诉人帮助调解处理。上诉人遂打电话给弟弟黎猛,希望他做一下同学罗毅的工作。后来纠纷是怎么处理的,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而且此桩“事实”完全是突发性的,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上诉人更没有组织、领导谁实施犯罪。上诉人帮助调解处理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完全是应该受到社会嘉勉的行为。此事已经由双方当事人“私了”了,司法机关再拿出来作为犯罪追诉,是让人十分费解的。而且,如果需要追诉,应该追诉斗殴的双方,在罗毅被打成轻伤,而对方只是轻微伤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只追诉受伤更重的罗毅等人,不追诉对方,也是让人十分费解的。

第四桩“犯罪事实”是上诉人在前面的上诉理由中已经阐明根本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涌鑫”电玩城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的七桩“违法事实”中,第(一)桩、第(二)桩和第(六)桩,都与上诉人父亲黎崇刚任法定代表人的马口磷矿与所在地村民的矿群纠纷有关。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实际完全不符。

庭审已经查明,马口磷矿在生产经营期间,曾被当地村民多次堵矿、堵路,每次都是乡政府、派出所等部门参与协调处理的。村民堵矿过程中,与矿方管理人员可能会发生一些拉扯,但绝对不存在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组织、带领本案其他被告人“护矿”,威胁、恐吓、殴打村民的情况。本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及出庭证人王亚军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对他们所作的讯问笔录关于上诉人组织他们参与马口磷矿护矿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是被逼供的。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称,上诉人2008年3月带领包括罗毅在内的本案多位被告人到马口磷矿显摆势力,威胁村民,然而客观事实是,罗毅在2008年3月正因贩毒受到刑事追诉被羁押于云南。这也印证了众多被告人庭前所作关于参与马口磷矿“护矿”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是被逼供的。出庭证人吴觉忠作为马口磷矿所在地村民,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受害人”,其出庭作证时已经证明,上诉人父亲黎崇刚与上诉人在经营马口磷矿期间,并未欺压他们,与他们关于房屋搬迁、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是在乡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的。而侦查卷内花梨乡领导刘登财等人的证言也证明,马口磷矿在乡政府的主持下对采矿中造成的地质灾害,对村民进行了全面的赔偿。而2002年至2004年期间黄陆兵还没有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客观事实,更是直接证明了一审判决判决关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黎庆洪先后带领被告人黄陆兵等人对前来讨要说法的村民吴觉忠、王代伦、吴义斌、吴觉平、卢碧先、王永军、吴春芳、刘定菊等多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等,并强占、毁损村民吴义斌、王忠志、王代芳、范前荣等人的房屋、土地,强行开采”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实际上,对上述涉及2002至2004年、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2008年3月的一天,三个时间的三桩“违法事实”,一审法院都不是根据客观证据来认定的,而是根据定罪的需要,对起诉书进行简单的修改,使“事实”从表面上能够看起来没有明显的矛盾,就作为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了。比如,在三桩“违法事实”中,起诉书都是“一石二鸟”地同时指控黎崇刚、黎庆洪,但由于有证据证明黎崇刚从2004年起就没有参与马口磷矿管理了,一审要判黎崇刚无罪,于是判决书就将起诉书基于指控黎崇刚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需要而设计的内容,重新进行了改写,以前同时指控黎崇刚、黎庆洪的内容,就删除黎崇刚的名字,而变成只指控黎庆洪一人。甚至起诉书原来指控黎崇刚的内容涉及黎崇刚行为的,也直接改成上诉人的行为,变成了对上诉人的指控。比如,起诉书P34-35的第6桩“违法行为”关于“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立即电话通知告人黎猛……。黎崇刚、黎庆洪对村民进行威胁,因村民王代伦表示不满,黎崇刚随即对其进行殴打,黎庆洪的着一台摄像机对参加堵路的村民进行摄像,村民怕遭报复而相继离开”的指控,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桩“违法行为”中,变成了“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黎庆洪立即电话通知被告人黎猛……。黎庆洪对村民进行威胁,村民怕遭报复而相继离开。” 起诉书P38-39的第17桩“违法行为”关于“2008年3月的一天……次日,被告人黎庆洪接到黎崇刚电话得知马口磷矿又与清江村马鞍树组村民发生纠纷,为了显摆势力,恐吓当地村民,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带领黎猛、何菊建、黄陆兵……赶到马口磷矿,对村民进行威胁,黎崇刚还说哪个是小疤九(吴义奎),给老子站出来,使得吴义奎十分害怕,其他村民也因惧怕而离开矿山”的指控,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六)桩“违法行为”中,变成了“2008年3月的一天……次日,被告人黎庆洪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人黎猛、何菊建、黄陆兵……赶到马口磷矿,对吴义奎等人进行威胁,村民们因惧怕而离开。”

上诉人很不理解,一审判决究竟是在查明案件事实,还是在编故事?!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究竟是法官,还是编剧?!

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三桩)“违法行为”,就是2007年3月8日,上诉人的父亲黎崇刚在花梨街上被三名贵阳下去讨赌债的不良青年袁勇、陈忠发、喻军持械殴打,路过的何菊建、黎玉成,以及在场的街坊陈勇,见义勇为,帮助上诉人的父亲,制止袁勇等三人行凶。结果,上诉人父亲黎崇刚被打倒在地,肋骨被打断,见义勇为的陈勇和黎玉成分别被对方用刀捅伤。花梨街上的街坊几十人对行凶者进行围堵,上诉人接到妹妹电话后,也赶往现场参与追堵逃跑的行凶者,并协助警方将驾驶警车逃跑的喻军、陈忠发抓获。后上诉人的弟弟黎猛与几个朋友也将往另一方向逃跑的袁勇抓获。为堵截驾驶警车逃跑的喻军、陈忠发,上诉人的街坊也是朋友吴正刚驾自己的轿车设置路障,导致其轿车被撞坏。在将凶手抓获后,有人出于激愤,可能确实对凶手进行过殴打,但上诉人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对该起事件进行处理,制止对被抓获的凶手施暴。袁勇、陈忠发的证词也可以证明了上诉人制他人对其进行伤害的事实。事后,公安机关对行凶的喻军、陈忠发、袁勇等三人作了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考虑到袁勇在被抓获后曾说他是时任贵阳市长袁周的侄儿,上诉人一方也没敢深究;陈忠发、喻军驾驶警车逃跑撞坏的吴正刚的车的损失,以及他们打伤上诉人父亲、捅伤黎玉成和陈勇的医药费,都没要他们赔偿。

这桩“事实”完全是一起突发性事件,而不是有组织的违法犯罪。在这桩“事实”中,上诉人一方完全是受害者,制止袁勇、陈忠发、喻军等人行凶的何菊建、黎玉成、陈勇,以及驾车堵截喻军、陈忠发驾警车逃跑的吴正刚,都是见义勇为者,其中黎玉成、陈勇还因见义勇为被捅伤。然而,公诉机关却将此事件编造成一件上诉人等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法院竟然也将此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事实”,完全是黑白不分,是非颠倒!

第(四)桩、第(五)桩及第(七)“违法事实”涉及的是谭小龙在开阳县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村委会与熊祥承包开采煤矸石的过程中与人发生纠纷及处理的情况。上诉人与谭小龙之间,从来没有任何联系。谭小龙与他人发生纠纷,如何处理都是他的事,与上诉人完全没有关系。再说,这三桩“事实”所涉纠纷完全是一般民事纠纷,而不是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有组织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将这三桩“事实”列为所谓上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事实”,实在让人不明所以。

综上,一审判决书P37认定,2000年以来,上诉人“利用所掌控的组织及其成员,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其所经营的矿山提供非法保护,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及一审判决书P125-126在“本院认为”一节认定“被告人黎庆洪在成立‘同心会’的基础上,纠集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谭小龙、李光奇、蒙祖玖、龙康、蔡峰、罗毅、程良静、罗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刘剑、杨小祥、何东升、黄陆兵、杨松、谢应林、金华、曾仪、唐武军、尚兴钟、蔡计刚、吴正刚、谭涪锦、邓德坤、黎玉成、胡长江、任平、付维陆、何春江、谭兴顺、宋小均、张吉宇、吴太勇、吴伋等人,逐步发展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架构完整、层级分明、关系稳定、联系紧密。在被告人黎庆洪的组织领导下,一方面,上述被告人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为黎庆洪等人所经营的矿业提供非法保护、聚众斗殴、开设电玩城赌场聚众赌博以及殴打他人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一方,欺压群众。特别是在实施钉耙寨、和平煤矿聚众斗殴犯罪中,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统一发放白色手套,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列队进村,逐户搜查,肆意威胁、殴打村民,当地村民被迫纷纷逃到山上躲避。在实施为被告人黎庆洪经营的马口磷矿暴力护矿违法活动中,该黑社会组织成员携带凶器,进行恐吓、威胁,当地村民被迫妥协。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另一方面,被告人黎庆洪等人将聚敛的部分财物用于购买作案凶器、组织成员会餐、娱乐等各种消费、看望慰问被关押或者受伤的组织成员、出资为组织成员缴纳罚款、赔偿款、保证金等,支持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黎庆洪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经形成非法势力及重大影响,严重扰乱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黎庆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何菊建、李相建、黎猛、谭小龙、李光奇、蒙祖玖、龙康积极参加黎庆洪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纠集他人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均系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蔡峰、罗毅、程良静、罗浩、方超、李湘波、梅芸瑜、刘剑、杨小祥、何东升、黄陆兵、杨松、谢应林、金华、曾仪、唐武军、尚兴钟、蔡计刚、吴正刚、谭涪锦、邓德坤、黎玉成、胡长江、任平、付维陆、何春江、谭兴顺、宋小均、张吉宇、吴太勇、吴伋先后加入黎庆洪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系一般参加者”,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完全错误的。

实际上,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所举示的,开阳县人大常委会、开阳县民政局、花梨乡人民政府、花梨乡及龙水乡等一些上诉人长期生活和经营矿山的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花梨乡花梨村近千名群众的请愿书,已经充分证明一审判决书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需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特征。本案根本不存在一个所谓由上诉人领导的犯罪组织,更不存在一个具备四个法定特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进行充分举证,对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更是一个证据都没有举。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检察机关指控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在公诉人没对起诉书指控的“危害性特征”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公诉人所举的有限证据,自作多情地平均分配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特征之下,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根本不符合四个法定特征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加“危害性特征”证据,进而认定该项犯罪成立,违背了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

五、一审判决不仅对上诉人及弟弟黎猛,以及同案多位被告人,罗织罪名强加罪责,而在所罗织的犯罪中,对不同被告人的量刑,也随心所欲,毫无标准。

比如,在作为企业的涌鑫电玩城只存在“设有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这一违法行为,而无犯罪行为,并因行政违法已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公安、检察机关又以赌博罪,违法对电玩城投资人启动刑事追诉,而一法院竟然在赌博罪不成立情况下,将赌博罪改成开设赌场罪,对被枉法追诉的被告人枉法裁判。就同一“犯罪”,涌鑫电玩城法定代表人、直接管理涌鑫电玩城的龙康被判的刑罚是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供称将股份转给黎猛的刘语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蒙祖玖被判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吴正刚被判处的刑罚是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而原审被告人也当庭证实在涌鑫电玩城并无股份的上诉人竟然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上诉人弟弟黎猛,系与上诉人为同一笔“投资”的“投资人”,竟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上诉人无法理解,公安、检察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上诉人弟弟黎猛“一石二鸟”的追诉,究竟有什么依据?而一审法院对不同被告人判处的不同的刑期和罚金,标准又是什么?当庭承认受让刘语股权的上诉人的弟弟黎猛,“罪责”难道比作为涌鑫电玩城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的龙康还大吗?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关于“依法追缴”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元”的第五十九项判决,在众多被告人所得才六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人就处罚金10万元,这究竟是又有什么根据?!

又如,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何先杰、程良静犯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所涉枪支还被拿出来在一中与冷光辉等人的聚众斗殴中向对方开枪示威,一审法院也只判了程良静一个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一年。而上诉人持有的是一支“不能正常击发”的枪支,没有在公共场合使用过,而且在案发前就已归还他人了,危害性远不如程良静持有枪支的行为,一审法院却以这支已经不能正常击发,对公共安全没有威胁的坏枪,判了上诉人一项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还判了何春江一项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家可真是“厚待”得很啊!上诉人不明白,上诉人一家究竟是与谁有杀父之仇,还是有夺妻之恨?

再如,上诉人从媒体上看到,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多宗犯罪的铜锣湾老板陈啟荣,被小河法院认定有组织地实施卖淫、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骗取贷款、非法经营、逃税等犯罪中,雇佣“保安”,动辄以暴力相威胁、殴打群众,通过组织“小姐”坐台、卖淫来刺激顾客消费,还向社会发放高利贷等,非法获取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其中,2009年11月27日凌晨,“铜锣湾”保安分9个组,将拆迁户捆绑、封口后抛至荒野,利用挖掘机强行拆房,并引发了拆迁户聚众堵路的严重后果。然而,陈啟荣被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却只判了四年有期徒刑。

而上诉人被一审法院认定的“有组织犯罪”,也就是前面的上诉理由中提到的根本不能成立的“开设赌场罪“和“聚众斗殴罪”。在前面的上诉理由中已经阐明,“开设赌场罪”所涉涌鑫电玩城的问题与上诉根本没有关系;而“聚众斗殴罪”所涉2000年10月的瓮安钉耙寨事件和2005年12月的织金事件,都是多年前的事,已谈不上什么社会危害性,且上诉人一方都是受害者,事件中根本没有斗殴发生,聚众斗殴罪根本就不能成立。且不说上诉人被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即使上诉人被指控的该宗犯罪能够成立,也远远没有法院所认定的陈啟荣的犯罪那样严重,在陈啟荣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都只判了四年徒刑的情况下,上诉人却被以该项犯罪判了八年徒刑!这究竟是为了什么呢?小河法院的司法裁判到底是以什么为标准的呢?

还有,判决书P143判决(第六十项),上诉人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宝马越野车一辆(贵A19999)、被告人尚兴钟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本田CRV越野车一辆(贵AHD32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然而,上诉人一再研究判决书,实在理解不了,上诉人的宝马车怎么就成了“犯罪的交通工具”。上诉到底是用该车运输过毒品,还是假钞,抑或是其他违禁物品呢?上诉人从来没有用该车运输过任何违禁物品,将该车认定为“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是根本错误的!

上诉人对小河法院判决的无法理解,也许正是本案的症结所在。也许有人实在是太想整死黎家了,以致完全不择手段,乃至于在上诉人父亲黎崇刚根本无罪的情况下,一度给其罗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9个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并以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5个罪名对上诉人父亲提起公诉,最后或许有人又有一点良心发现,判了上诉人父亲黎崇刚无罪。而上诉人除了借枪打猎一事外,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竟然一度被罗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1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并被以7项罪名起诉,以4项根本不能成立的罪名被判刑;上诉的弟弟黎猛涉也根本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一度也被罗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4项罪名移送审查起诉,并被3项罪名起诉,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2项罪名判刑。

六、一审判决采信被告人当庭控诉被刑讯逼供的供述,而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的多次供述,尤其是要求以当庭为准的当庭供述,未作任何评判,对证据的采信完全不讲理。

对本案涉及上诉人的“同心会”演变成“花梨帮”的问题、瓮安钉耙寨事件”、织金和平媒矿的问题、涌鑫电玩城的问题、马口磷矿“护矿”问题,等等部分案件事实,包括上诉人及何菊建等经历过贵阳中院2010年审判的众多原审被告人,在2008年至2009年贵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有过供述;2010年贵阳中院开庭审理时也有过供述;贵州省高院2010年7月对贵阳中院的发回重审,贵阳市检察院撤诉后的省公安厅七一专案组侦查期间,也有过供述;小河法院开放时,也有过供述。

贵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2008年对上诉人所作的多份讯问笔录,都是潘立新等人刑讯逼供的。在贵阳市中院2010年开庭时,上诉人已如实供述了案情及在贵阳市公安局遭遇刑讯逼供的情况;贵州省高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贵阳检察院撤诉后,省公安厅七一专案组重新侦查对上诉人进行提案时,上诉人也如实作了供述案情。在小河法院开庭时,上诉又如实供述了案情和在贵阳市公安局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但一审决无视上诉人前后供述的差异和辩解,无视上诉人在庭审期间经鉴定仍然有伤的客观事实,在未能排除贵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直接引述上诉人强列控诉在贵阳市公安局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诉人在贵阳市中院受审时的供述,及在七一专案组的供述和在小河法院的当庭供述,不作任何评判。这是根本不能让人信服的。

同样,一审采信的何菊建、蒙祖玖等多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也是采信被告人当庭表示在贵阳市公安局所作的、被刑讯逼供的、不真实的供述。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何菊建等原审被告人前后供述的差异和辩解,对他们在贵阳市中院受审时的供述,及在七一专案组的供述和在小河法院的当庭供述,未予排除并作合理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引述他们控诉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同样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七、一审判决引述起诉书指控内容及公诉人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断章取义,甚至隐匿重要事实和证据,掩饰起诉书的荒谬和客观存在的漏洞,配合公安、机关机关实现构陷、黑打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本案被告人的目的。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是极端荒谬和漏洞百出的。法院的判决书理应全面地、客观地引述起诉书的内容,然后再根据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事实和证据的辩论,认定哪些指控能够成立,哪些指控不能成立。然而,一审判决书不仅对起诉书中被告人的信息有意进行裁剪,而且在引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时,断章取义地将起诉书长达46页的“犯罪事实”指控,裁剪到7页,将起诉书中前后矛盾的内容,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判决书引述的“证据”内容存在矛盾的地方,以及起诉书中大量被法庭调查证明完全不属实的指控,人为掩盖掉。比如——

起诉书P17关于黎崇刚、黎庆洪“‘先吃饭’(范传习),‘后杀猪’(朱凤伦),‘再杀牛’(刘西林)”的指控,曾经是被原贵阳中院判决书认定的黎庆洪、黎崇刚“欺压百姓”的“罪状”,也是贵阳司法部门通过《贵阳日报》、《贵阳晚报》等媒体大肆炒作的内容。因在小河法院开庭时,被以铁的证据证明为侦查机关编造的无稽之谈,而且从起诉书本身就能看出其荒谬。小河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在引述起诉书的内容时,对此直接略去不提,从而将检察机关相应指控的荒谬予以掩盖。

判决书在引述起诉书P17页关于上诉人等20名左右大货车司机1999年成立“同心会”(成立一年左右就因为有人不交会费而自行解散)的指控时,刻意将起诉书中“同心会”完全没有反社会内容而只是体现了社会所倡导的互助精神的“会规”,略去不述,从而将公诉机关把一个成立一年左右就自行解释的互助组织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追诉的荒谬。(起诉书所述“同心会”的“帮规”是:兄弟同心,团结互助;有福共享,有难同当;遇强不怕,遇弱不欺;每月缴纳会费30元。)

起诉书第57页指控:“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庆洪、黎猛伙同龙康、蒙祖玖、吴正刚、刘语、张涛、任平、李加波、方超及邓德权、蒙政(蒙小春) (2人在逃)等人先后投资数万元在开阳县城人民广场开设‘涌鑫’娱乐电玩城,龙康是法定代表人。该娱乐电玩城以‘啤酒机’, ‘智多星’、‘金臂飞扬赌博机’、‘双升’、‘地主赌博机’、‘骰子机’等各类赌博游戏机以多倍赔率诱惑赌客聚众赌博。经常参赌的人员有蔡峰、陆顺、贺毅、王盛、皮云、段涛、罗春涛、吴伟、吴诚、张丹琳、李飞扬、王国林、周小波、曹明、宋开祥等人。被告人罗浩、罗毅在‘涌鑫’娱乐电玩城中负责看场子,收取报酬。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早上,龙康因涉嫌赌博被开阳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传讯,黎庆洪、黎猛得知后,到派出所过问情况,由吴正刚从‘涌鑫’电玩城拿出20000元交罚款,并将龙康接出派出所。”

一审判决在引述起诉书指控内容时,将上述指控裁剪为:“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庆洪、黎猛伙同龙康、蒙祖玖等人投资开设涌鑫娱乐电玩城,以赌博游戏机的方式聚众赌博,牟取非法利益。”判决书在“本院审理查明”一节,则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定为:“2007年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黎庆洪、黎猛伙同被告人龙康、蒙祖玖、吴正刚、刘语等人在开阳县城人民广场投资开设涌鑫电玩城,龙康为法定代表人。该电玩城设有‘啤酒机’、‘智多星’、‘金臂飞扬赌博机’、‘双升’、‘地主赌博机’、‘骰子机’等各类赌博游戏机,以多倍赔率诱惑赌客聚众赌博。被告人罗浩在涌鑫电玩城中负责看场子,收取报酬。”

一审判决书对起诉书的裁剪,删减起诉书明显不合情理的地方,而形成的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本院审理查明”,掩盖了起诉书P57页关于“吴正刚从‘涌鑫’电玩城拿出20000元交罚款”的内容,与起诉书P48页第四段关于“被告人黎庆洪、黎猛得知组织成员龙康因‘涌鑫’电玩城赌博被开阳县城关镇派出所传讯后,立即赶到到派出所为龙康交纳罚款20000元”这一内容的矛盾;掩盖了当时身家上亿的上诉人与黎猛等十余人“先后投资数万元”开设涌鑫电玩城的“小器”和不合情理;掩盖了张涛、任平、李加波、方超及邓德权、蒙政(蒙小春)等人投资电玩城证据不足或追究上诉人与弟弟黎猛而不对其他人全部追究刑事责任说不过去的尴尬;掩盖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蔡峰、陆顺、贺毅、王盛、皮云、段涛、罗春涛、吴伟、吴诚、张丹琳、李飞扬、王国林、周小波、曹明、宋开祥等人在涌鑫电玩城赌博的尴尬;掩盖了起诉书P7面所载罗毅2007年10月11日就已在云南被羁押而后于2008年4月10日被判刑,完全不可能在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内给涌鑫电玩城看场子的尴尬;掩盖了开阳县公安局已就同一违法事实作过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再启刑事追诉程序显属违法,及刑事追诉则意味着开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将面临包庇犯罪的尴尬;掩盖了当庭查明涌鑫电玩城仅仅是设有带赌博功能的游戏机而无聚众赌博行为的事实。

一审判决书不仅通过裁剪起诉书内容的手段为公诉机关掩盖起指控的荒谬和漏洞,还通过不完整引述证据内容的方式,歪曲案件事实和掩盖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违法追诉,以及法院的判决错误。比如,对涌鑫电玩城的投资额,原审被告人龙康、蒙祖玖、黎猛、吴正刚等人,以及证人蒙政、邓德权等人都有不同的说法,但一审判决书在引述上诉人被逼供的供述关于投资额的内容后,对众多原审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有关投资额的内容不再引述,这就掩盖这些说法在电玩城投资问题上的矛盾,也掩饰了检察机关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尴尬;又如,对起诉书指控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何春江的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书不仅在P90在“本院审理查明”的“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一节将上诉人持有的枪支叙述为“经鉴定,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与此相应地,小河法院的判决书在引述证据时,也将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所载完整的检验结果(或意见)为:“该枪枪身编号为270097,枪栓编号为60049,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可发射5.65毫米小口径步枪弹。因针缺损不能正常发”,裁剪为“贵阳市公安局(2008)公技痕字第0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单》证实:该枪系小口径运动步枪,可发射小口径步枪弹”,从而在判决书中隐匿了上诉人持有的枪支“因针缺损不能正常发”这一重要案件事实,也掩盖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何春江根本不应该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这一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予以追诉却被违法追诉的事实。

八、一审判决认证明显不公正。

在一审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当庭举示的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包括花梨乡的多所学校出具的上诉人捐资助学的证明;花梨乡人民政府、开阳县民政局、开阳县人大常委会等党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长期支持党委、政府工作,扶危济困、捐资助学,在地方无人听说上诉人一家有违法犯罪事实的证明;花梨乡、龙水乡等上诉人长期生活、投资经营矿山的地方基层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证实上诉人捐资助学、热心公益的证明材料;花梨村近千人联名的《请愿书》,等等,充分证明上诉人不存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等“涉黑”表现,根本不构成“涉黑”犯罪。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所举证据,未作认证,并予采信,仅以“被告人黎庆洪、黎崇刚等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情况说明等证据,控辩双方进行了质证”一笔带过,对上诉人辩护人所举证据的内容及证明事项,是否能够证明什么案件事实,在判决书中都没有任何表述,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及“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的规定。

对起诉书指控的多项犯罪事实及违法事实,公诉人没有任何举证,有的虽然举了证,但完全无法证据相应犯罪及违法事实的成立。一审判决书在“本院审理查明”一节,对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的犯罪和违法及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作任何表述和评价,而只表述上诉人及原审其他被告人构成了什么违法、犯罪,审判明显不公正。

九、上诉人在庭审期间了解到,一审法院的法官曾在庭审期间,到看守所或将一些原审被告人带到小河法院“做工作”,让他们解聘外地律师,导致大量认真负责、敢于较真的外地律师非正常退出本案辩护后,被临时指定的律师没有充分准备,无法有效辩护,影响了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公正审理。

特别是一审法院有人在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和弟弟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搞离间活动,操纵多位被告人不回答上诉人及上诉人父亲黎崇刚、弟弟黎猛的辩护人对有关案件情况的发问,妨害查清案件事实,使上诉人未能获得公正审判。

十、上诉人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被一审法院强加罪责不说,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上诉人从起诉书中看到的,却不是什么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反却是从重处罚。比如,上诉人被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本都不能成立,而且时过境迁,却给上诉人判了八年徒刑(被小河法院认定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的铜锣湾老板陈啟荣该项犯罪只判了四年);别人非法持有枪支还拿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开过一枪,开枪的人(何先杰)无罪,持有枪支的(程良静)判一年,而上诉人借枪打猎,经鉴定持有枪支“不能正常击发”,对公共安全都没有威胁,一审法院却判上诉人二年徒刑;被控开设赌场的涌鑫电玩城法定代表人、管理者龙康被判徒刑一年,罚金5万元,而上诉人连涌鑫电玩城股东身份都没查清就被以该项犯罪判处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万元。原贵阳中院对上诉人的一审,没认定上诉人有什么立功,判决还多了非法采矿罪(四年徒刑)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三年徒刑)两项犯罪共七年徒刑,被强加各项犯罪总和刑期十九年半,决定执行十九年;而现在一审判决给上诉人认定了“立功”,称还要给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少了七年总和刑期的两项罪名,多了一项刑期四年的聚众斗殴罪的情况下,却被判总和刑期十五年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这哪叫什么“从轻或减轻处罚”啊?分别就是对上诉人“从重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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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贵州打黑第一案第一被告人黎庆洪十大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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