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泽按语:虽然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案辩护人曾要求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但检察机关以熊昕律师辩护的韩某忠被控强奸案的被害人也是熊昕案证人,为保护韩某忠案被害人的隐私,要求对熊昕案也不公开审理,南昌市东湖法院遂对熊昕案进行了不公开审理。故我们在熊昕案辩护中公开的辩护文件,对可能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都作了技术处理。作为本文附件的《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也在提交检察机关的文本基础上对个别地方作了修改。】
今天上午,接到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李铭检察官电话,说是检察长刘炽同志收到了我关于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案的情况反映暨我与斯伟江律师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对熊昕案撤诉的律师意见书,非常重视,批给了控申部门,并告知我们反映的情况将根据检察长的批示交由检察一部处理。
在国庆节前,我与斯伟江律师共同具名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寄送了《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见附件),并抄报了南昌市检察院及江西省检察院主要领导。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显然属于错误起诉,“可以撤回起诉”的情形,理由详见附件《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据此,在南昌市东湖区检察院指控熊昕律师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起诉决定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我们在建议东湖区检察院对熊昕律师撤诉的同时,也将熊昕案起诉错误,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意见呈报了东湖区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领导,以期上级人民检察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的决定错误后,指令下级人民检察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在10月10日对熊昕律师的会见中,我告诉熊昕,检察机关应该会很快撤诉,他应该在一个月之内获得自由。被认为一向沉稳的我,给予当事人如此乐观的期待,对我来说还是第一次。是的,熊昕案错误太明显,也太离谱了!
在熊昕案曝光后,就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局及检察院对熊昕律师的追诉及公安人员对熊昕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偷听”行为,法律人给予了一致的批评和谴责。如:
斯伟江:https://mp.weixin.qq.com/s/IiMEb1TLBywK1EkWdQNSWg
朱明勇:https://mp.weixin.qq.com/s/Rq8IP5QXC2XH1JcjW3bDKQ
邹佳铭:https://mp.weixin.qq.com/s/ppnkBcczOv2CGef1uBmsmg
周海洋:https://mp.weixin.qq.com/s/dRNt5k_MMTghm8Q8at8_GQ
周浩:http://m.opinion.caixin.com/m/2019-09-23/101464940.html?from=timeline&isappinstalled=0
邓学平:https://mp.weixin.qq.com/s/FH5OgYAZLexeXaBLGqR3cQ
李庄: https://mp.weixin.qq.com/s/NhsvzhqlxJJ1nrVdyyb6mg
等等,多位知名法律人还专门著文,就办案机关对熊昕案的错误追诉,进行了批评。
斯伟江律师还亲自上阵,接受委托与我共同为熊昕律师辩护。
我相信,对律师界一边倒批评的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案,南昌市东湖区检察有关办案人员之前如果说是存在认识错误的话,现在对之前的错误认识应该完全厘清了。而上级检察机关,对熊昕案错误追诉的认识,与广大律师同行,应该会有高度的共识!
因此,我确信,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检察机关会对熊昕案很快撤诉。南昌市检察院领导对熊昕案的重视,就我们关于熊昕案的情况反映及时反馈,值得肯定。而这也是熊昕案向好的一个积极信号。
另外,在10月11日上午,我到南昌市东湖区法院阅卷时,因未见到熊昕案承办人刘国华法官,不确定之前邮寄给他的取保候审申请书是否收到,我又亲自提交了一份要求取保候审申请书给刘法官的书记员,并将诸多法律人批评公安、检察机关违法追诉的文章,作为辩护材料,一并提交给了该书记员,让其转交刘国华法官。而后,同样是因为不确定东湖区检察院领导是否收到我之前邮寄的《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法律意见书》,我又到东湖区检察院,亲自提交了该法律意见书。
周泽 2019年10月12日记
附:
关于建议撤回对熊昕辩护人伪造证据罪起诉的
法 律 意 见 书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是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斯伟江,是贵院正在办理的熊昕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罪一案被告人熊昕的亲属为熊昕新近委托并经熊昕本人确认的辩护人。经会见熊昕并研究本案证据,我们确信熊昕根本无罪,对熊昕的追诉实体上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且涉嫌对熊昕律师正当辩护行为的打击报复。故,我们郑重建议贵院回到客观公正立场,撤回对熊昕律师的错误起诉。
事实和理由详述如下:
一、本案指控事实严重错误
本案指控熊昕律师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的指控事实是,熊昕在第二次会见涉嫌强奸犯罪的当事人韩某忠时,“唆使其向检察机关作出以下虚假供述:(1)强奸案的被害人系卖淫女;(2)事先谈好的1000元系嫖资;(3)韩某忠是在草地上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韩某忠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分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4)最终只给了被害人100元,是因为被害人长得一般;(5)向检察机关控诉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以上指控事实,实系对“偷听”熊昕律师会见的民警张某庆的证言(没有涵盖起诉书全部指控,缺2、3前半部,4条指控)采信而来。即使不论张某庆在提审其他案件嫌疑人期间,对熊昕律师在隔壁会见当事人的过程所谓“碰巧”全程窃听,所得证言的合法性,从在卷其他证据来看,以上指控事实也明显错误,张某庆证言也毫无证明力。
(一)指控事实所涉的前述内容来自韩某忠首次会见律师时的陈述,而非熊昕律师臆想、伪造或凭空编造。
熊昕律师2018年4月24日下午确实短暂会见韩某忠内容均来自韩某忠4月20日在接受熊昕律师会见时的陈述;其内容对强奸案定性没有影响,以此指证、指控“教唆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显然错误。
1、关于强奸案“被害人”的身份
2018年7月4日东湖公安分局询问,韩某忠明确承认其在首次会见时告知熊昕律师,“被害人”是卖淫女——
问:你在第一次会见的时候有没有说过这个女孩是卖淫女?
答:我说过,因为我当时跟律师说过这个女孩开口就要钱,所以我认为那个女孩就是卖淫女。
同时韩某忠向熊昕律师陈述强奸案同案韩某者当时所述的与该女性交往的情况,以及其与该女性加微信后当晚两次提出“借钱”,从扭头就走到再次要求见面并主动上车、发生关系后收取钱款等等情况,印证韩某忠这样判断有其依据。
2、关于1000元是否为“嫖资”
既然韩某忠认为该女性系卖淫女,那么围绕当晚的性关系而谈论、支付的价款,在性质上当然属于嫖资——这是个常识和社会一般认识问题,不取决于当事人(无论是被害人还是嫌疑人韩某忠)是否明确其为“嫖资”!
从当晚事情经过看,其一,韩某忠与素昧平生的该女性建立微信联系,其就提出借要1000元,并以此答应与韩某忠见面;其二,在该女见到韩某者(称与该女发生过关系,可约该女出来玩)与韩某忠同行而离开后,又很快主动发信息问韩某忠是否还愿“借钱”,而在韩某忠表示同意后,该女又同意见面,并且主动上车;其三,在发生关系后,韩某忠支付100元现金,并于后来又用微信转账50元,该女收下了。
在这样的情况下,认为1000元、100元的性质不是嫖资,反而需要详实理由!
事实上,说案涉的1000元系嫖资,也符合韩某忠的认识。在其指证熊昕律师的笔录中,韩某忠称——
问:那你有没有跟那个女孩是谈好嫖资是1000元钱?
答:我当时答应是给这个女孩1000元钱,但没有明确说过这1000元就是嫖资。
问:你第一次与律师会见时,有没有告诉律师自己跟这个女孩谈好了1000元嫖资的事?
答:没有告诉律师是嫖资,但说了那个女孩要我拿1000元钱给她。
问:律师为什么要你跟检察院的人说是谈好嫖资是1000元钱呢?
答:律师要这样说,因为跟我心里想的一样,我以为这1000元钱就是嫖资,但我也不知道为什么他要我这样去跟检察院的人说。(2018年7月4日韩某忠询问笔录)
至于韩某忠指证说系熊昕律师教唆其称钱款为嫖资,一方面熊昕律师否认(法律意见书证实称“借”),另一方面,从前述的分析来说,完全不具有证明熊昕律师涉嫌犯罪的意义。
3、关于韩某忠是否在草地上以及是否与同案分开与被害人发生关系
无论事实上韩某忠是否是在草地上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以及韩某忠与同案人是否分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只要其向熊昕律师做过肯定的表述,熊昕律师让其向检察官复述,即不存在任何问题。
熊昕律师4月20日在会见笔录纸上所作的记录中,即载明“后来我带下车草地上做一次”。尽管没有韩某忠签字,并非完整的笔录,但作为在首次会见过程中形成、反映会见要点的律师工作记录,依然可以证明韩某忠曾向律师作过这样的表述。
而关于韩某忠与同案人是否分别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即使是在其指证熊昕律师的笔录中,韩某忠也是这样说的——
问:你们俩是分两个地方发生发生的性关系吗?
答:是的。
问:你与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的时候,韩某者在什么地方?
答:开始他站在车旁边,后面我叫他走开了。
问:韩某者与那个女孩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性关系?
答:是在车上。
问:当时你在什么地方?
答:因为当时我是坐在车后排的,因韩某者要与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所以我就下车了。
问:你下车后有没有看见韩某者与那个女孩发生性关系?
答:这次我走开了,就没有看见。(韩某忠7月4日询问笔录)
从前述内容判断,“韩某忠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分开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显然也来自韩某忠本人的陈述,而非熊昕律师编造。即使韩某忠否认,也不足以证明系熊昕律师编造:韩某忠的否认不但明显不可信,且系孤证,因为张某庆窃听第二次会见后所作的证言,对熊昕律师与韩某忠首次会见的情况无任何证明力。
4、关于刑讯逼供
熊昕律师让韩某忠向检察机关反映刑讯情况是否合法,取决于韩某忠有无向其陈述受刑讯一事。事实上,即使在指证熊昕律师的2018年7月4日询问笔录中,韩某忠也肯定该基本事实系其向律师反映——
问:第一次见面,你们还聊了什么?
答:基本就是了解了一下案情,后面他就是问了一下我眼睛的事情。
问:你眼睛什么事情?
答:眼睛上有瘀青,他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是被打的。
而在其他笔录中,尽管没有韩某忠正面回答该问题的记录,但其也没有否认其受到刑讯逼供:在4月26日的讯问笔录、5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韩某忠只是回避了问题——
问:你有没有被公安局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
答:我不想谈这个问题。
问:公安机关在讯问你的时候有没有对你刑讯逼供?
答:我不想说这个事情。
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刑讯逼供一事系韩某忠向熊昕律师反映,且不能证明韩某忠未受刑讯逼供;而即便办案单位能证实未对韩某忠刑讯逼供,熊昕律师复述韩某忠自己反映的情况,也无任何问题。
5、关于只给100元的理由
在韩某忠基于多方面的事实,合理判断被害人系卖淫女,向其提出“借”的1000元实系嫖资的情况下,其实际支付给被害人多少钱,以及这样做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在强奸案中对定性其实并无影响。
至于所谓“最终只给了被害人100元(其实是150元:韩某忠后用微信转账50元),是因为被害人长得一般”,用于证明系熊昕律师编造并教唆的证据明显不足:韩某忠虽然否认系其向熊昕律师反映,但这只是孤证;张某庆的证言无此内容。而在检察官廖宁提审韩某忠时问:为什么给这点钱?韩回答更有意思:我就以为这么多。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熊昕律师所谓“教唆”当事人韩某忠的关键内容,明确来自强奸案当事人韩某忠向其反映的情况;故认定其“教唆”韩某忠,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指控事实将韩某忠的辩解意见认定为虚假供述,明显错误
供述,系指犯罪嫌疑人就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辩解,则是指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无罪、罪轻或有从轻、减轻、免罚情节等,所提出的意见。法律对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鼓励,比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但辩解是嫌疑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其不因行使辩解权而招致惩罚,且辩解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就本案所涉的强奸案而言,韩某忠在接受审查批捕讯问时所作的所谓“翻供”笔录,在事实层面和侦查人员所作讯问笔录并无出入:和被害人怎么认识,如何联络,怎么发生关系,是否自愿,有无涉及钱财等等,基本一致。除了反映刑讯逼供的内容外,重要区别仅在于韩某忠为自己的行为性质做出了辩解,认为是嫖娼。
至于被害人在该案语境中究竟是不是“卖淫的”,并不取决于其被公安人员问及“您是否做过卖淫女?”、“韩某忠拿100元钱给你的时候,有没有说是给你的嫖资?”这样的问题时说“没有”。在韩某者告诉韩某忠该女是卖淫的,此前与韩某者“搞过”,让韩某忠加其微信约其出来玩,而与韩某忠并不认识的该女,甫一加微信,即两次通过微信向韩某忠提出借1000元,以及韩某忠实际支付的150元的事实,都足以让人判断其就是卖淫女,而所谓“借1000元”及韩某忠实际给付的150元,实际就是嫖资。我们相信,任何稍微有些社会经验的人,都不难作出判断。
显然,所谓的韩某忠“翻供”,是在其并未推翻核心事实陈述的情况下,就自己的行为性质作出了辩解而已,这最多涉及认罪态度的变化问题,而不是翻供!至于韩某忠的辩解能否成立,这是法院的审判职权要评价的问题!
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将韩某忠行使辩解权错误认定为翻供并如临大敌,表现出的除了对韩某忠辩解权、辩护权的剥夺,还有对分工制约机制和审判权的漠视!这样的错误令人遗憾!
二、本案指控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除前述错误认定事实的问题外,本案对熊昕律师的错误指控,也存在错误适用、理解法律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针对的只是证人,本案并不涉及;本案能否适用该条,取决于嫌疑人供述是否属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
据时任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解释,毁灭、伪造证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予以毁灭,使其不能再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显然,这里“毁灭、伪造”所指向的证据,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2015年11月第6版,第538页)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发表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里则更为明确:
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毁灭证据。“毁灭”是指将证据烧毁、涂抹、砸碎、撕碎、抛弃或者使用其他方法让其灭失或者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
3.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虚假的物证、书证等,如补开假的单据、证明、涂改账目,甚至伪造是他人犯罪的物证、书证等。(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2012年4月第1版,第87页;全国人大官方网站“法律释义与问答”)
显然,根据以上官方解释,“毁灭、伪造证据”中的“证据”,并不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
而在学理上,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对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分析,对于辩护人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供述的,不应以本罪论处,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言是其他犯罪的证据。(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第1084页)
这显然是正确的解释,因为根据我国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严格区分的情况,如果立法上要使该条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话,就会明确规定“威胁、引诱证人、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供述”。法律上未作出这样的规定,而官方和学理解释,也没有把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为犯罪对象,就是排除了本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变化情形的适用。
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已将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会见谈话的内容,全部纳入了法律保护的秘密范畴:“不被监听”就意味着,无论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说什么,国家都不过问,更不可能进行刑事追诉!
综上,“毁灭、伪造证据”所指的证据,无论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直接“毁灭、伪造”,还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指向的显然都是物证、书证等有形呈现的实物证据,而不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随时可能改变的口供;至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显然不适用于律师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案件辩护会见交流的情形。
三、本案追诉程序严重违法,已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一)本案应该追究的是办案人员对熊昕律师不被监听的会见权的侵害行为,而不是熊昕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但本案对熊昕立案、刑拘、逮捕和起诉的主要事实依据,均源于民警张某庆在看守所全程窃听熊昕律师对韩某忠的会见过程后所作的指证证言——
熊昕律师于2018年4月24日第二次会见当事人韩某忠时,借用了看守所第12号讯问室。尽管在律师会见室不够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借用了讯问室会见,但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施”,以确保律师会见不被监听。结果,熊昕律师当天的会见过程,偏偏就被民警张某庆全程“窃听”了!
起诉书称,张某庆是在隔壁13号讯问室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在走廊休息时”听见了熊昕唆使韩某忠作虚假供述的经过。张某庆此行目的究竟是提讯他案犯罪嫌疑人,还是办案单位从检察官处得知熊昕律师反映警方刑讯逼供的问题后,安排其到看守所“走廊上休息”以便“听见”熊昕律师对韩某忠的会见过程,进而找茬,我们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张某庆的行为都是对熊昕律师的非法监听,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秘密会见权。
前引全国人大法工委撰写、公布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对此即明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张某庆违法窃听律师和其当事人的保密谈话,而这种违法窃听的结果,变成指控律师的证言,显然是“毒树之果”。张某庆窃听行为本身的根本违法性,导致了其证言不具有合法性,应被排除。
即便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就规定,“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五十八条规定,“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举轻以明重,在行政诉讼中尚且属于非法情形不具可采性的证据,在关乎一个人生命与自由的刑事诉讼中,当然更应该排除在外。
因此,张某庆违法监听后所作的指证,尽管对于至为关键的4月20日会见情形并无证明力,但其也是不合法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张某庆非法监听律师会见,显属滥用职权,应予依法查处!
本案以此严重违法行为为基础,对正当履行辩护职责的律师作出指控,明显是错误的!事实上,应受追究的是张某庆对熊昕律师不被监听的会见权的侵害行为,而不是追究熊昕律师正当履行辩护职责的会见行为!
(二)本案管辖严重违法,检察、审判机关监督制约职能在本案中已荡然无存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由于通常情况下,侦查管辖往往决定审查起诉和审判管辖,且在该类案件中,辩护人与所辩护案件的检察、审判机关也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前引法律规定,当然包含审查起诉、审判管辖与辩护人所承办案件不同的意思。事实上,在前引全国人大法工委所作、公布于全国人大官方网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也做出了类似解释:“如果辩护人涉嫌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的,则由异地的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具体由哪一个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应当由上级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指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律师伪证罪的规定,随意对辩护人立案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使辩护人能更加放心大胆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该规定在本案中成了一句空话,根本没有得到执行!
其一,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是东湖区公安分局,看似与熊昕律师律师所辩护的强奸案的侦查机关红谷滩公安分局不同,但所谓红谷滩新区,仅具有行政职能和编制,而无对应的人大、检察和审判机关;红谷滩公安分局侦查的案件,由东湖区检察院和法院管辖。事实上,所谓红谷滩新区,大部分地处原东湖区;而红谷滩公安分局,也是东湖分局分离出去的。这就导致在刑事司法体制上,东湖和红谷滩根本不是“异地”!而且红谷滩公安分局刑侦三中队民警殷震文、魏俊于2018年4月26日提审韩某忠指证熊昕的笔录已被作为本案证据。
其二,侦查权的行使并不仅仅在公安机关,很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检察院也可以行使侦查权,有时候以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为主,公安机关只是配合辅助。东湖区检察院同时办理韩某忠等人涉嫌强奸案和熊昕律师案,还能如何回避?根本没有回避!
其三,前述情形、即红谷滩分局和东湖分局“共用”一个检察院,即东湖区检察院,导致了东湖区检察院同时办理韩某忠等人涉嫌强奸案和熊昕律师案,同时导致作为母案的强奸案和作为衍生案的熊昕案,在同一个检察院、同一个公诉人手里!并且,前案中的办案检察官居然在本院办理的后案中充当证人:东湖区检察院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由强奸案承办人程清、廖宁落款,盖有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公章的《韩某忠办案情况的几点说明》,介绍律师提交书面意见,口头反映韩某忠被刑讯逼供、眼部有淤青、检察员提审韩某忠情况、检察员汇报领导、联系刑侦大队等情况,并附《提审笔录》。该《说明》和《提审笔录》均被作为指控熊昕的证据。
在此种情形下,检察已经被两案所裹挟,根本无法期待其监督公安机关,客观公正审查案件;而到了审判环节,同一个法院的两个合议庭,对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原案和衍生案进行审理,也不可能作出独立、公正的判决。
至此可见,本案管辖完全错误,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三)东湖区检察院在韩某忠强奸案中存在的违法办案情况,也致其应回避本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第三百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根据以上规定,东湖区检察院作为熊昕律师辩护的强奸案的审查批捕机关,在收到熊昕律师反映的非法取证线索、得知韩某忠的辩解后,应当自行核实,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发现非法取证事实、提出纠正意见后,可以同时要求侦查机关红谷滩公安分局另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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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周泽:熊昕律师“伪证案”应当尽早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