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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延友:常熟案何强、张人礼等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作者:易延友 文章来源:博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4/1 21:04:1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张人礼的委托和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张人礼的辩护人。首先,我对公诉人表现出的专业法律素养和法庭风度表示敬意。对于法庭审判程序,我认为,除了个别问题上有所失误,尤其在全程播放询问证人张家敏的录像问题上我至今仍然认为不妥以外,总体上还是合法、公正的。法庭对被告人的权利、对辩护人的权利,也给予了比较充分的尊重。我希望法庭在本案实体问题上的处理,也能充分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处理本案。

其次,我要向法庭、尤其是向被告人表示歉意。在经过四天庭审之后,我由于课务繁忙,不得不中途离开,让我的搭档钟颖律师继续坚持法庭审理,而在庭审过去五天之后,才再次于昨晚12点飞机、今天早上凌晨4点再次来到常熟。我顺便说一下我为什么接受张人礼的委托为其辩护。我是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人,基于一种朴素的正义感,基于一种没有因为半桶水的法学教育而丧失了基本的常识和良知的法律人,免费为本案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尽管没有参与全部庭审,但经过查阅案卷,参与法庭调查,我认为我对案件实事的把握是完整的,对案件证据也有深刻和全面的了解。现依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从事实、法律、公理三方面,就本案以及被告人张人礼的行为性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事实之辩

(一)关于本案两个关键证据的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以及艰难的质证,辩护人认为案中两个争议事实值得强调,并对其认定方向发表意见。

1. 证人徐建中的证词应当如何认定。公诉人出示了证人徐建中的书面证言,其中提到本案被告人均不是其公司员工。但在法庭上,徐建中否定了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明确承认何强等六人均为其公司员工。至于其在公安机关为何否认,他在法庭上的解释是公安机关找过他40余次,说领导对他的说法不满意,希望他给一个更满意的说法。最后他不得已给了领导一个更满意的说法。徐建中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他以前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中与法庭上证言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法庭上的证言为准。辩护人认为应当以徐建中在法庭上的证言为准。根据《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据此规定,辩护人认为徐建中对自己在庭上的证言与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之间的矛盾给出了合理解释,应当采信其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

2. 被告人何强打给曾勇的电话应当如何理解。公诉人认为何强有挑衅的言辞,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钱在我这里,有本事你来拿”。我也承认这句话本身具有一定的挑衅意味,但是是不是就是说你有本事过来打架,我认为证据不足。我们自己平常说话,很多时候也具有挑衅的意味,难道只要语气不够友好,就可以认为是相约打架吗?鉴于本案曾勇曾经殴打、威胁过被告人的老板徐建中,何强对曾勇不客气完全在情理之中。至于他说这话就是邀请打架,连证人曾勇都表示否认,公诉人又怎能替当时当地的当事人进行判断呢?公诉人的判断怎么可能比证人曾勇的判断更加准确呢?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何强的电话,不应当认定为相约打架,不应当认定为挑衅。尤其是联系到电话挂断之后何强还感到害怕,又打电话回去想问问对方到底什么意思这一事实,更说明何强只是语气不够友好,并不能证明何强具有基于斗殴的故意而挑衅的事实。

(二)对本案起因、经过、结果的完整叙述

由于公诉人在出示第二组证据时对于本案的全过程并未完整展示,对于法庭、对于公众都容易引起误导,因此,辩护人想在这里再简单地再现本案的完整过程,希望能对法庭完整、全面、真实地认定事实有所帮助。

1. 起因。本案的起因,是由于曾勇等人的不法行为。根据证人徐建中的证言,本案的最初起因,是因为徐建中欠了叶加烨赌债,委托曾勇等人进行催讨,催讨过程中对徐建中进行了殴打、辱骂。徐建中因不希望与这种崇尚暴力完全不讲道理的黑社会打交道,曾经向常熟市公安报过警。在没有获得警方充分重视和足够保护的情况下,徐建中想让自己的手下何强来帮着处理这个事情。我要着重解释一下,让何强来解决这个问题,并不等于让何强通过打架斗殴来解决这个问题,辩护人对事实的理解是,由于曾勇等人殴打徐建中在先,徐建中不愿意再与曾勇等人接触,所以让何强来接手这个事件。在案件进入第二阶段后,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中,2011年4月2日上午12:45左右,曾勇等人进入被告人所在公司,进门就将刀架在被告人张胜的脖子上,并两次将被告人何强打倒在沙发上,对本案其他被告人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奋起反击。

从上述事实来看,无论是曾永殴打辱骂徐建中的行为,还是案情发展到第二阶段后对何强等殴打的行为,都是曾勇一方肇事于前,何强等人防卫于后。对于案件的发生,曾勇等人有明显的过错,是明显的犯罪行为。何强等人完全是防卫的姿态。就案件的直接起因来看,则是由于曾勇等人的上门殴打和伤害。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本案都是由曾勇等人的不法侵害所引起,何强等人的行为都是为了防止自身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采取的自卫行为。

2. 经过。在本案打斗的过程中,由始至终,被告人的行为都是被动防御,没有一个画面显示被告人主动出击。从公诉人出示的现场录像来看,何强在刚开始时虽然向门边走了一下,但是其走到门边行为的目的是想看看当时的情况。在曾勇等人进入房间之后,何强立即退回房间,并没有主动向曾勇挑衅,也没有主动击打曾勇。之后,曾勇等人主动将匕首架在张胜的脖子上,龚军一拳将何强打倒在沙发上,何强从沙发上站起来之后,龚军第二次将何强打倒在沙发上。何强在愤怒的情况下拔出菜刀,与对方进行打斗。

3. 结果。打斗之后,对方受轻微伤,本案被告人也各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之后对方砍刀队成员扬长而去,离开的过程中又将一行人撞倒,在交通肇事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救助即从容离开。

在这里我要着重指出公诉人观点中两个致命的错误:

第一,公诉人说,何强谈判的行为,与敲诈勒索没有区别。我想再次强调其他辩护人已经提到的事实:曾勇并非徐建中赌债纠纷的当事人,徐建中从未欠过曾勇赌债。徐建中欠下叶加烨赌债,本身是受到叶加烨的蛊惑和欺骗。其事后与叶加烨的谈判,也是基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是一种事后的反抗。在这个过程中,本来是黑社会敲诈勒索在先,公诉人却视而不见。我真不想说,但又不得不说,公诉人对为澳门赌博集团保驾护航的热情勇气可嘉。

第二,公诉人说,何强掌控局势,何强指挥整个过程。之所以有这种错误认识,就是因为公诉人片面地截取了事实,从而颠倒了因果关系。如果我们把事实推进到2011年春节之前,推进到曾勇等人到中发公司对徐建中殴打、辱骂、强迫其签下本不存在的债务欠条,我们还会认为是何强在掌控局势吗?曾勇等人打完架之后扬长而去,从容地在苏州的大街上蹓跶了三个多小时,之后又从容不迫地地到九华山烧香,其行动、其气派,多么象一个黑社会老大!了解了这些事实,我们还会认为是何强在掌控局势吗?掌控局势的人身陷囹圄,被掌控局势的人在大街上蹓跶,在九华山烧香。世界上有这样的掌控局势吗?

(三)被告人张人礼在本案中的作用

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张人礼并没有参加何强与杨佳之间的谈判,其对曾勇等人到来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虽然张人礼也预料到可能会有打架,并且也准备了刀具,但是从主观上看,张人礼对于打架的事情并不希望发生。在进入打架过程时,张一直躲在何强的后边。虽然也挥舞了菜刀,但是没有伤到任何人,说明其并没有斗殴的故意。尤其是,当杨佳等人试图从后门攻入继续进行不法侵害时,张人礼尽力将后门堵住,说明张人礼并不希望打架。可见,本案被告人并不具备斗殴的故意。其所有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二、法律之辩

(一)本案曾勇等人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

刑法第21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曾勇等人,刚开始对徐建中进行了殴打、威胁、侮辱,对徐建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在委托何强等人与曾勇的手下杨佳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徐建中的人身安全持续处于曾勇等人的威胁之下。在何强希望曾勇等人不要继续骚扰之后,曾勇等人误认为何强是在向其挑衅,因此纠集了24人,浩浩荡荡开到何强所在的公司,进门即将匕首架在张胜等人身上,二话不说即将何强两拳打倒在沙发上。估且不论曾勇等人是否黑社会,其案前侮辱、殴打徐建中,发案时纠集20余人浩浩荡荡来到何强公司,见面后不由分说即行打杀的行为,正是刑法所规定的典型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对曾勇等人进行打击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件,因此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挑衅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防卫挑衅。所谓防卫挑衅,是指为了加害而故意以言语、行为等方式,通过侮辱、辱骂、等策略,故意激怒对方,使对方处于非理性状态,意图使对方主动对自己进行攻击,从而达到加害对方的目的。本案当中,被告人何强并不具备挑动对方攻击自己以达到加害对方的故意。从证据来看,何强与对方在茶楼喝茶,并没有语言挑衅对方,双方虽然不是相谈甚欢,也是语气平和。回到公司后何强应董事长要求给曾勇打电话,也只是说了一句话,对方就将电话挂断,这时候何强并没有挑衅对方。相反,在听到对方语气不善之后,何强再次打电话给对方,就是因为感到害怕。可见何强并无挑衅对方的故意。至于何强的语气,这是各人说话的习惯不一样。即使有不恰当的地方,也是作为对方行凶的被害人有微不足道的过错。这并不妨害对方行凶的事实和本案被告人实际上属于加害行为的被害人这一事实。

(三)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在主观方面要求有斗殴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有斗殴的行为。首先从主观方面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各被告人均无斗殴的故意。各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均表示,何强曾经告诉大家,不要主动打人。被告人张人礼明确表示,他不想打架。如果是有斗殴的故意,各被告人在对方上门时应当表现出很兴奋,但本案被告人都是感到害怕,主观上并没有希望打架。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各被告人也都是在被人殴打行凶的时候奋起反击,并没有主动打人。很多被告人是在被刀架在脖子上的时候不得已采取的防卫行为。

尤其值得强调的是,张人礼主观上并无斗殴的故意。一是张人礼并不知道究竟要发生什么事情。二是张人礼虽然准备了刀具,但是公诉人自己也承认,本案关键并非是否有准备,二是准备做什么。公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据证明张人礼准备刀具的目的是斗殴。关于张人礼有斗殴故意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张人礼没有斗殴故意的事实,反而昭然若揭。这就是我要说的第三点:在具体得打架过程中,张人礼躲在何强身后,并未与对方有过任何直接接触。而且,张人礼还有往后退却的动作,退却之后才拿起菜刀。这个细节也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张人礼并不是一开始就将菜刀拿在手里。如果真的是基于斗殴的故意而准备菜刀,难道一定要等对方动手之后才去取菜刀吗?这个事实充分说明,张人礼并无斗殴的故意。最后,张人礼防止对方从后门进入,拖动沙发堵住后门的行为,也充分显示张人礼具有防卫的意图而不是斗殴的故意。

值得指出的是,聚众斗殴既是故意犯罪,也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有意思联络。因此,即使退一万步说,即使何强有斗殴的故意,也不能说明本案其他被告人就构成聚众斗殴。因为本案其他被告人并不知道要发生什么事情,张人礼也不知道要发生什么事情,张人礼完全没有斗殴的故意。因为张人礼只是知道有人要来闹事,作为公司员工稍作准备,并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斗殴的故意。这么说并不表明辩护人认为何强具有斗殴的故意。关于何强行为的性质,请法庭尊重何强本人和他的辩护人的意见。

揭开事实背后的迷雾,公诉人其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仅没有斗殴的故意,也没有聚众的意思。公诉人无非担心若仅指控何强,则何强这边谈不上聚众,于是又十分牵强地把其他被告人也拉进来。同时也恰恰是因为这样的思路,使公诉人的逻辑缺陷暴露得更加充分。

三、公理之辩

无论是在法庭调查中,还是法庭辩论阶段,本案公诉人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都存在一些有违常识的地方。因此,以下从天理、常识、人情的角度,对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进一步加以解释。

(一)面对不法侵害,难道只有逃跑?

在讲这个问题之前,请先允许我讲一件我小时候亲身经历的事情。那是我在上小学的时候,有一次坐公交车,其实就是一个中巴车,车上有一个人大约20岁,跟另外4人发生了争执,另外那4人也都20岁左右,但是那一个人将那4个人叫到车下,对那4人打耳光,让那4人跪在地上,让那4人管他叫爷爷。那4人真的管他叫爷爷。然后那1人上车,过后扬长而去。我那时在想:为什么那4个人不奋起反击?只要其中一个人奋起反击,可能4个人一起遭受如此的羞辱吗?我想在今天得法庭上问问各位:如果你看到了这样的场景,你会认为这几个人是男人吗?如果你是一个女人,你愿意嫁给这样的男人吗?

公诉人的逻辑是,明知危险来临,只有逃跑,或者报警。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本案当中,被告人一方并不是没有报警。但正是长达两天半的播放录像过程,清晰地告诉我们,证人张家敏报警之后,警察并没有立即到达现场,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到达现场。同时本案证人徐建中在法庭上的证言也表明,徐建中曾就自己遭到殴打、恐吓、威胁的事实报过警,但是警察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基于这样的事实,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在明知危险来临时没有报警,完全时基于对公权力的不信任。何况,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报警这一要件。也就是说,即使没有本案中警察对证人报警无动于衷的事实,被告人在面临危险时采取自我防卫的措施,也并无不当。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只有当面临不法侵害逃无可逃的时候,才能对不法侵害实行防卫。因此,正当防卫不以逃无可逃作为实施的先决条件。

(二)知道危险来临,事先进行准备的行为,并不妨害正当防卫的成立

对于这一问题,我欣慰地看到,公诉人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同意:事先进行准备的事实,并不妨害正当防卫的成立。但是,由于我国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因此即便是公诉人同意的观点,法庭也完全有可能不予认定。因此,我还是要对这一问题稍作论述。我想再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第30期发布的《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便准备防卫工具是否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中提到的观点。

首先我想介绍该案中公诉人的看法,和本案公诉人的立场是何其相似:“应当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以平息事态,或退让回避,而胡咏平不但不报告,反而积极准备工具,说明他不惧怕威胁,有一种“逞能”心态——你敢叫人来打我,我就打你们,应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其反击行为的性质是互殴而非防卫。”

幸运的是,在胡咏平一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公诉人的看法。相反,法庭明确指出:“公力救济手段毕竟有限,特别是像本案,胡咏平所受到的威胁并非确定且重大,时间、地点又不确定,此种情形公安机关通常多为事后救济,即使其事先向公司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恐也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正因如此,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国刑法才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公民既然有正当防卫权,因此,当其人身安全面临威胁时,就应当允许其作必要的防卫准备。”

胡咏平案审判法院还指出:“当公民受到人身威胁时,要尽可能向单位领导或公安机关报告,通过组织手段解决矛盾,防范危害。确有必要作防卫准备时,选择的防卫工具、防卫准备方式要适当,要注意防卫准备行为本身不能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不能非法持有枪支防身,不能采用私设电网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防范盗窃、非法入侵等等。但是否有报告,是否事先准备防卫工具以及准备什么样的防卫工具,均属于另一个问题,不影响防卫性质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对所有下级法院都有指导意义。本案情形,与该指导性案例极具相似之处。

(三)打得凶并不否定正当防卫

本案曾勇等一行24人,大部分手里拿着长达一米的砍刀,有的拿着锋利的匕首,而被告人只有区区六人。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曾经指出,被告人手里拿着明晃晃的菜刀,并指出,砍刀队成员的确拿着长达一米的砍刀,砍刀队在武器上比菜刀队要先进,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砍刀队还是被菜刀队赶出了门外,这说明砍刀队并无斗殴故意,菜刀队才有斗殴的故意,并且斗得比砍刀队还凶。这真是亘古奇谈。按照公诉人这个逻辑,当年日军侵华,中国应当束手就擒,将大好河山拱手相让;结果装备精良的日军被土八路赶出了中国,其原因是中国人更加好斗,应受谴责的是中国而不是日本。这难道不是典型的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吗?

其实,我可以用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来解释为什么砍刀队被菜刀队打退。那就是:狭路相逢,勇者胜。一头狮子带领的一群绵羊,可以战胜一头绵羊带领的一群狮子。在何强与曾勇等人的打架中,何强就是一头狮子,一头虽然已经被激怒但仍然保持着理性的狮子,连同其他被告人一起,成功地抗击了曾勇为首的黑社会组织的不法侵害。

刑法第21条第2款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曾勇等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在进行行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何强等人的反抗行为既没有造成对方死亡、重伤的后果,连轻伤都不构成。如此理性的防卫行为,居然被认为是聚众斗殴,实在是难以理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关于历史,关于中华民族,我想再简单地多说几句。我承认,中华民族有内敛的性格,有崇尚和平的特征,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华民族就是一个懦弱的民族,不表明中华民族从来都崇尚懦弱的性格。我只举一个例子:在汉武帝时期,以卫青、霍去病等为首的军事将领,将匈奴人远远地赶出我中华的国土,使匈奴人的存在几乎完全成为历史。每当想起这段历史,我中华男儿无法不热血澎湃,无法不心向往之。我这么说的意思是,中国历史上曾经存在过孱弱的时代,也存在过令人激动的辉煌时代;我们是创造懦弱、屈辱的历史,还是创造激动人心的辉煌,完全取决于我们自己。只要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司法鼓励人们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要强调一下:刑诉法明文规定,其任务之一就是鼓励公民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我们就能够创造一个安乐祥和、安居乐业、守法者不会蒙冤、违法者不敢嚣张的和谐社会。

正如公诉人所言,何强等人千里迢迢来到美丽、富庶、安宁的常熟,本来应当安居乐业,但是由于曾勇等人的暴力行为,使被告人想安居乐业而不可得。在遭受强敌非法侵犯,迫不得已奋起反击的情况下,又遭到公权机关的犯罪指控。非常遗憾,常熟公权机关在徐建中何强等人合法权利遭到非法侵犯的时候,他们不能够雪中送炭,为他们提供应有的保护;而在他们不得不自己防卫的时候,常熟的公权机关却及时地、迫不及待地雪上加霜,将这些远道而来的异乡之客予以监禁,并对其防卫行为横加指控。即便如此,我还是善意地相信,公诉机关对何强、张人礼等人的指控,以及原审合议庭对何强、张人礼等人的定罪,并非在道德上、良心上出现了问题,而是在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上出现了偏差。

古人云:君子之过也,人皆见之;及其更也,人皆仰之。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希望公诉人及时撤回起诉,不要让法院为难。如果公诉人执意起诉,希望法庭坚决纠正原审合议庭的错误,依法宣告何强、张人礼等人无罪,还事实以真相,还法律以尊严,还被告人以正义,还公众以期待,还常熟以青天!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易延友

2012年3月30日

补充:第二轮辩论中的第三点辩护意见。

最后,补充在第二轮法庭辩论中发表的最后一点意见:公诉人认为,由于曾勇等人的加害行为是被告人引起的,所以被告人没有合法权益,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刑法只说对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没有说只能对加害方主动引起的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

请允许我再次引用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请大家看刑法第21条的规定,哪一个规定对不法侵害进行了分类?哪一个字眼说只有对部分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对另一部分不法侵害就不能正当防卫?根本就没有。也就是说,根据刑法规定,无论何种不法侵害,无论是被害人自己的过错引起的不法侵害,还是被害人完全没有过错导致的不法侵害,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为什么这样?我想进一步作一个简单的说明。举例来说,一个公民因为说话很冲,例如有骂人行为,导致被骂的人上门伤害,这个公民就只能束手待毙吗?我们从常识的角度来想想,如果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就可以纠集大队人马进行不法侵害而过错方就应当引颈就戮、束手待毙吗?有过错的一方就不能够奋起反击吗?这难道需要很多法律知识才能想明白的道理吗?

从刑法本身的规定来看,即使是被害人行为言辞有所不当,也不影响不法侵害的性质,只要是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就属于正当防卫。只不过,如果被害人有过错,再考虑加害方的罪责时,可以适当地、酌情地减轻加害方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得出结论说被害方对加害方的不法侵害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行为均属于正当防卫,应当无罪释放。鉴于本案中反映的问题不仅是本案公诉人对刑法中正当防卫条款的理解存在的偏差,而且也可能是全国司法界对于这一重大问题存在的偏差,因此本案的判决无论如何都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我再次强调指出,本案公诉人、原审公诉人和原审合议庭之所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不是由于他们良心上、道德上有问题;也不是由于他们存心要徇私枉法,而是由于对本案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理解存在重大偏差。因此,我再一次、最后一次、诚恳地请求法院,回到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的轨道上,用你们的理性和智慧,作出一个经得起法律和时代考验的、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易延友

20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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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易延友:常熟案何强、张人礼等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本文关键词:易延友,常熟案,何强,张人礼,聚众斗殴,辩护词,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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