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一百八十条将内幕知情人员分为两种,法定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种人员的范围。
一、【法定知情人员】即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概括起来包括三类:
一是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如通过窃取、刺探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是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如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配偶从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
三是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毕竟是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因此其获取行为是非法的。
三、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认定,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的把握:
1. 严格区分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的兜底项均授予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理解和适用这两条的兜底项时,要将监督管理机构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规定与具体案件中监督管理机构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认定区分开来。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认定意见,经司法机关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2.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是法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内部文件未必都传阅到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这种可能性很大,因而《解释》未将上述人员明确规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3.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不包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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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1):知情人员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