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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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刑事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10 9:03:34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 【发布文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5号 【发布日期】1979-07-06 【生效日期】198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七九年七月六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 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反革命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七章 妨害婚姻、家庭罪 第八章 渎职罪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 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 是用刑罚同一切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反革命罪; (二)伪造国家货币罪(第一百二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一百二十三条); (三)贪污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受贿罪(第一百八十五条),泄露国家机密罪(第一百八十六条);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第一百六十六条),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条以外的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七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处理;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九条 本法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当时的法律、法令、 政策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 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一条 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原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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