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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6/6 11:55:05

刑法分则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只有具备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但分则中的“明知”不等于总则中的“明知”,只是总则中的“明知”的前提。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有关赃物的犯罪以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为成立条件。行为人明知是赃物,然后才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不明知是赃物,则不可能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与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明知可能是赃物,则意味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窝赃、购赃、转移赃物或销赃行为、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妨害司法活动的危害结果,倘若行为人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便成立间接故意。因此,当分则规定以“明知”为要件时,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第四,要将合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可见,推定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一个三断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断论的公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也承认了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手段。因此,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所应注意的是,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应允许被告人提出相反证据以克服推定在特殊情况下的虚假性;推定方法只应在“故意”有无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加以运用,不得一概以推定方法代替调查取证。

 

  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故意的界定

  犯罪故意具有以下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犯罪故意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人的任何行动都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从而进一步通过意志确定行为的方向,选择行为的方式和进程,直至最终达到行为的结果。故意犯罪行为的成立也不例外。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对犯罪的客观事实缺乏认识,便不能认为是故意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可是,这一明知的内容究竟应当包括哪些要素,在刑法学界却是众说纷纭,大体上有以下三种学说:认识三要件说、认识二要件说、认识一要件说。

  我们认为,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对危害结果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明确认识是最根本的认识内容。一种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就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如果行为没有也不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结果,则这种行为是无论如何不会被认为是犯罪的。此外,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出来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对白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及行为客体等事实情况也必然有明确的认识。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需要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即可,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是否有认识则是无关紧要的呢?我们认为,不能这样简单地下结论。众所周知,犯罪构成的诸要件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因素如果脱离了与整体的联系,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便不复存在。危害结果也同样如此,它不可能脱离一定的社会关系而独立存在。某种结果之所以具有危害性,就是因为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遭受到侵害。离开了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便不能正确认识行为后果的性质。上述诸说中,“认识一要件说”将犯罪客体排斥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之外,这是不合理的;“认识三要件说”则又将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也列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犯罪故意成立所要求的“明知”当然是就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而言的,至于犯罪主体对于自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没有认识,或者认识发生错误,这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并无影响,因此,犯罪主体的事实情况显然不是犯罪故意的认识要素;“认识二要件说”的主张相对于前两种主张是比较科学的,但由于其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中的诸客观事实情况没有进行层次上的划分,所以难免有所缺漏。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特征,我们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为核心,但同时也应包括对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客体等犯罪构成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及其性质。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无行为即无犯罪。因此,行为人对行为及其性质的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必须首先具备的内容。人的行为是受主观意志支配的身体动作,犯罪故意必须通过危害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因此,对于行为的认识是成立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的。如果虽然有行为,但行为人对此没有认识,只可构成过失,但不构成故意。行为的性质是指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没有认识,那么就完全排除了犯罪故意成立的可能性,例如假想避险的情况。所谓假想避险,是指实际上不存在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但行为人误认为危险正在发生,因而实施避险行为,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后果的情形。在假想避险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反,行为人却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因此,假想避险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

  第二,行为对象。或称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物。当刑法规定行为对象属于某一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时,如果行为人对该对象无认识,即不成立故意。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杀害的对象是人;盗窃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侵害的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其所侵犯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的、并为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危害结果并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是,当危害结果属于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的必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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